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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之单位福利房分割的法律问题

新中国成立的前几十年,我国对城镇居民住房实行统建统包体制,实行公房的无偿分配。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开始尝试住房货币化、商业化政策。1998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文件),自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而改为货币化分配,取消福利分房让人民群众自己买房子。本文所谈的福利房分割的情形即发生于这个阶段。

一、单位福利房的价值构成

单位福利房,是指职工以工龄、职称等进行折算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房屋。

这类房屋大多购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适龄已婚或拟结婚人员为分配对象,在购买房屋时以夫妻(或准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称进行折算后,按当时市场价补足房款差价购买。所以,这类房屋的价值体现为两部分:一是补足的现金差价部分;二是以夫妻二人的工龄、职称折算的非现金部分。

二、离婚时对单位福利房的分割方式

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该类福利分房的归属往往争议比较大。审判实务中,该类房屋通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对于有产权证的房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的,按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双方协议的房屋价值或评估鉴定价值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给予对方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补偿。

2、在离婚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处理房屋所有权,但可以对房屋居住权进行处理。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要求分割单位福利房的情形

1、判决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法院仅判决房屋使用权,取得房产权证后要求分割房屋,并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

2、调解离婚的,在调解书中约定房屋归一方使用,仅对房屋当时的出资予以分割,取得房产证后再次要求分割。

四、案例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张女与李男登记结婚,在婚内以两人的工龄折算购买了李男单位福利房一套并支付集资款20,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经法院审理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单位福利住房即涉案房屋由李男居住使用,住房集资款2万元,由李男向张女支付1万元。离婚两年后,李男按单位要求又支付涉案房屋全产权补差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男名下。现张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判决李男支付房屋折价款。

 此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此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已做出过约定,不应再处理;

2、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仅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对已支付的集资款分割处理不能代表对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在具备的房屋所有权分割条件后,仍应以共有物权纠纷处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张女与李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该房屋应平均分割。因二人离婚时,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调解离婚时仅对房屋使用权及集资购房款进行了分割处理,并未对该房屋产权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现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男名下,故张女在李男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李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一方单位的福利房,无论是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无论是否办理产权登记,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可以仅对使用权作出处理,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另一方有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主张分割。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3、《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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