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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之案件受理费审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属于管理人必须履行的职责,类似于代替法院行使简易审判的职权。

针对案件受理费的债权申报(本文所称的案件受理费,专指债权人预交且胜诉后裁判由破产企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包括破产企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不包括破产案件本身应当交纳的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案件受理费作为破产债权,已无争议,但适格申报主体的认定、债权性质的认定,目前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并不明确,争议较大。争议点集中在案件受理费是属于公法债权还是私法债权,胜诉的债权人是否是适格的申报主体两个方面。

一、案件受理费的国家规费属性,应当归于公法债权。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公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案件受理费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不包括当事人费用。目前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税收说。认为案件受理费具有国家税收的作用和功能。二是国家规费说。认为司法开展司法活动需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规费。三是惩罚说。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对败诉方的一种经济惩罚。

上述观点中,我认为国家规费说较为科学。最为直观的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国家交纳的具有规费性质的费用,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故诉讼费用属于公法债权。

既然案件收费属于国家规费,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属于破产债权,却没有规定清偿顺位,因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应当归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法债权,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将该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位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这样才更加合理,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二、适格的申报主体。

产生此争议的核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法发〔2007〕16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分析,胜诉方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人民法院退还,而不是“可以”,因此,排除了胜诉方作为债权申报的适格主体。

可能有读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进行了裁判,管理人为何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反而认为胜诉方只能要求法院退还受理费,不是适格的债权主体?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只能裁决了预交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不是“支付”主体。

三、结合本地现状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仍有省区市人民法院不退还案件受理费的情况,理由是财政资金不宽裕,退还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并未形成惯例。本所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恰好遇到此情况,胜诉方持生效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预交但应由破产企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债权,对于如何审查及认定,管理人团队进行了认真地思考分析及论证。

本地的现状是法院不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管理人不予认定及处理,势必造成债权人无主张债权的路径。因此,管理人最终认为,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的规定,视为胜诉方自愿同意并要求败诉方支付,此时,案件受理费也不能按国家规费性质对待,而应当按平等主体之意的经济利益纠纷,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行定性并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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