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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08
股权出让方是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受让方通过继受取得股权后,目标公司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受让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办理。而股权的出让方能否要求法律规定并未明确,那么如果受让方不配合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案例及实务操作进行梳理,论述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 一、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事实上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出让方或目标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受让方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而受让方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而具备足够的法律依据。但如果是受让方不配合办理登记,那么出让方要主张变更登记时,该如何维权? 近期我们代理一起民事案件,就发生此类情形,甲方原持有丙方60%的股权,在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审计、评估等相关程序后,甲方将持有的60%股权,经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后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丙方的管理权进行了移交。后经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接,提出股权变更需重新出具股东会决议及需全部股东面签,最终由于丙方另一名法人股东及受让方乙方不配合导致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甲方计划通过诉讼程序促使对方尽快完成股权变更事宜,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使其疑惑是否能够起诉。 经过搜索案例,我们看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泉州市红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股权出让方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股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随着股权交易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细化,登记为股东也伴随着大量的义务,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随之不断涌现,有必要对股权出让人的权利予以重视。 其次,《公司法》本身不仅包括公司实体的权利,还兼具公司程序法的功能,更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参考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并不当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 最后,股权出让方虽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款,但也是为了脱离股东的属性,在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同样具有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具有尽早变更登记的身份属性。 因此,本案中甲方作为转让方当然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二、注意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 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应当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导致转让方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转让方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故而诉讼请求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履行协助义务。 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 参照我们查阅的案例,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因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公司,所以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请求的,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当作为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被告,在起诉的时候,如果只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应当追加公司为被告。故而为了避免程序违法,在请求股权受让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案件中,应当将公司和受让方列为共同被告。另外本案中还涉及丙方另一名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形,可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最终的被告为受让方、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但并未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因此股权出让方应当积极提起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同时需注意对诉讼中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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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08
浅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保险理赔、保险金的分割等。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赔偿金分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解读。 一、案情简述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法定继承案件。该案中,被继承人马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马某去世后,其近亲属即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及长子马某1和次子马某2三人。因马某名下遗产未依法继承,引发争议,我方代理马某2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庭查明,保险公司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理赔了47万余元的保险赔偿,其中交强险理赔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理赔共计34万余元。保险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转入马某的长子马某1的银行账户,此款未分割。 庭审中,除马某名下遗产外,马某2要求依法平均分割保险赔偿金。此案经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遗产和保险金分割一并解决,最终以马某1向马某2当庭支付10万元结案,其中对保险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了扣减。 结合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保险赔偿金的分割问题,下面笔者从保险赔偿金的构成、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的分割原则等方面对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进行分析。 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的构成 通常情况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性保险,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2020年9月19日实施的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按赔偿限额,即“(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进行赔偿。 二是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我国法律对投保商业险无强制性规定,由机动车车主自主选择是否投保、如何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赔偿,是一项对交强险有益补充的保险。 以上两个险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照所投保的类型进行定损与理赔。 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依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保险公司理赔的死亡保险赔偿金中包含有交强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死亡赔偿金额为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80000元扣除后的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内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丧葬费具有特定的指向,一般争议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争议较大,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另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近亲属具有专属人身性质的法定赔偿,属于近亲属的共有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的遗产,是特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意外死亡情形下享有的死者在可能生存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性质收益的索赔权利,仅是基于死者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死者亲属依据身份关系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不属于死者生前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遗留财产范围,故死亡赔偿金通常不被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的答复内容,明确死亡赔偿金来源于死者死亡事实,却不是死者生前遗留财产,不具有遗产的属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把“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赋予权利人可以索赔的权利并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归为可索赔的范围,可知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金。 四、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主张分割的权利人范围及分割原则 纵观司法实践和法理理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通常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以继承人或共有人身份参与分割。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通常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处理。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亲属关系范围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所以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与其他财产继承分割合并诉讼的情况经常出现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或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单独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并诉讼的案件时,在双方能够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的情形亦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开篇笔者代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法院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就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合并处理的方式。 结语 笔者认为,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对请求权基础和案由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严谨分析保险赔偿金的具体构成,将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性质明确的项目与死亡赔偿金进行剥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结合情、理、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分割死亡赔偿金,尽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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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月
06
城市征迁中的常见问题探讨

随着城市区域的不断扩张与发展,征迁成为了实现城市合理发展和现代化更新的必要手段。征迁大致可分为城中村征迁和棚户区征迁两大类。城中村征迁主要以“村”为单位,而棚改征迁则主要针对城市中原有的住宅区域,两类征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大致相同。 目前,关于拆迁补偿的实施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省级行政机构制定的农田地区全面土地价格评定的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在这些条例落地执行过程中,依然显现出若干突出的困境,包括征地与拆迁流程、农户宅基地的赔偿实施等问题。 本文将从城市改造及征迁中常见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略作探讨。 一、征迁中的法定程序 (一)意愿征询 房产强制征用管理机构须要密切关注并严密监管征收前的意见征集工作。仅在绝大数产权所有者及公有住房的租户达成共识并同意的条件下,才可启动老城区的更新重建项目。拟定的征用区域应由同级地方政府予以明确。通常情况下,初步意愿征询阶段,同意改建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二)征收范围确定,发布暂停公告 县域内负责征房的部门将依照建设主体递交的必备文件及房产征用之请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议启动征用程序。在得到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需在将征用的区域内宣布暂缓作业命令,告知不动产所有者及公有住房的租户在该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翻新居所,或更改房屋功能及变动产权登记等活动,目的是减轻征收中评估工作量和减少补偿金额的重复计算。若有违背该规定者,不予补偿。此项暂缓措施的期限定为一年,倘若需求延长,相关征收机构必须在截止日期前15天内在受影响的区域内公布延期通告,可延长期限,但延期最终不得超出一年。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决定这三份文件在基本内容上应当是一致的。它们的区别在于针对的对象和法律性质。征收补偿方案是为了涉案项目片区内的所有被征收人而制定的,而征收补偿协议则是与具体某户被征收人自愿签订的文件。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方单方面向某户不愿配合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下达的决定。 (四)征收评估 下述条目归纳了房产估值的关键步骤:选择评估机构—明确估值基准日期—采纳合适的估价手段—进行实际估值工作—完成估值结果及撰写报告—处理提出的质疑与不同意见。在整个过程中,必须采用地区性的选举和公开公告制度,保障所有受征收居民在估价活动中享有同等的参与权。 (五)征收补偿 在这一阶段,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就会签订补偿协议;但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或者尽管协商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县级人民政府将会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关于房产征用及相应赔偿的正式法律流程 (一)征收决定程序 1.施工组织提出土地需求,县级政府部门开展房产征用流程。 2.征地机构安排对拟征用区域内的住宅实施普查记录,并在适当的时机披露普查的成果; 3.房产收购机构规划了收购赔付计划,递交给县级政府进行核准。 4.县域行政机关协同相关机构评估并修正拟定的征用补偿计划,同时向社会予以公示以征询民意,公示期限不应低于三十天。 5.在征询大众反馈的时限结束之际,县级政府将披露征询民意的结果,并依照群众建议对征地补偿计划作出相应调整。 6.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全额收取的赔偿资金应确保妥善存放于指定账户,并且专项资金严格用于其预定目的。 8.县级政府发布并宣布了住宅征用的决议,并且同时撤销了土地的使用权限。 9.对于不同意征收裁决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既可以请求进行行政审查,亦有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求。 (二)征收补偿程序 1.征收对象通过协议选择房产评价公司;如协商无效,则采取多数票决、随机选取等方法确定。 2.评估机构对即将征用的住宅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向每一位房屋所有者递交了个别鉴定结果报告。 3.受征用者有权挑选补偿方法,既可选择现金赔偿,亦可选取以产权换房或将现金与置换房产混合的赔偿形式。 4.房产收购机构与所有者签订了补偿合同; 5.如房产征用机关与权利受影响者在规定签署补偿方案的时间范围内未能协商一致于补偿条款,或者该征用房产的产权归属不明,应由相关房屋征用机关向作出征用裁决的县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确定补偿措施,并通过公示公布。 6.县级政府依照赔偿方案向受征用者提供赔偿;受征用者须在定下的迁移期限内(该期限不得短于90天)执行迁移工作。 7.征收对象若对赔偿方案不满,得以请求行政审核或者直接发起行政诉讼。 (三)搬迁程序 1.自行搬迁 (1)住宅征收机关与适用征收的个体达成赔偿合意,后者需遵照商定的迁出时限办理迁移工作。 若房产强制收购机构在既定的赔偿方案商定期限内未能与被征用者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亦或是该房产权属主体存在疑问,该机构需向相应的县级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决定进行房屋的强制征用。相应的县级政府需依据赔偿方案对受征用者实施赔偿。在政府制定的迁移时限内(该时限不低于90天),受征用者需完成迁移工作。 2.强制搬迁 (1)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反对的被动搬迁:即若征地机关在既定补偿方案的截止日期前无法与房产所有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所有者资料不全时,必须上报至同级政府请求作出征用决定。由政府作出的决定会指引对居民的补偿措施。如果在法定时限内被征用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发起行政诉讼,并且在政府规定的至少90天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离,地方政府将根据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 (二)通过司法程序实施迫迁:如房产征用的赔偿措施已经确立,并设定了签订期限,但是征收机构未能与被征收者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定,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法院的裁决、决定或和解,政府需对被征用者给与相应的补偿。法院的裁决、决定或和解若没有得到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实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总述:补偿和安置事宜落实后,原房屋业主与征迁对象之间的权益瓜葛便告终结,通常不再有资格就强迁拆毁行为启动行政法律程序。 三、实务中集体土地征迁中部分常见问题探讨 (一)因继承原因导致外村户籍人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项征收补偿款是否可以直接发放给继承人? 依据自然资源部下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及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具体来说,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使用权则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只能随同房屋一并继承。此外,城镇户籍的子女也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这意味着,即使继承人原本是城镇户籍,他们仍然可以通过继承房屋来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外村户籍人员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但结合实践中南疆片区部分县市还未完善宅基地登记确权工作,此项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具体落实到征收补偿中,合法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可享有征收补偿款。 (二)户籍迁出后,亲属之间无偿转让给户籍迁出人员的,该项宅基地征收补偿款应发放给谁? 如果亲属之间进行了无偿转让的宅基地在征收补偿款分配时,首先应确认转让行为是否得到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法律认可。如果转让行为有效,且转让后的受让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理论上受让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如果受让人已迁出户籍,则可能面临仅享有住宅的补偿,具体实践中仍需通过村级“四议两公开”的形式进行讨论,由村集体共同表决决定宅基地中除房屋外的占地分配。 (三)“一户多宅”情况下,超出面积的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如何发放及达到分户标准未分户的其补偿面积是否按照分户标准核定? 在探讨一户多宅征收补偿款发放的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这一原则旨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土地浪费,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然而,实际情况中,一户多宅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社会公平的实现受阻。对于一户多宅的征收补偿款发放问题,国家在征收农村房屋、土地时,必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足额补偿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进行征收时,不仅要考虑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于违法占用多处宅基地的情况,应当依法收回;而对于以合法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则需要兼顾宅基地的保障功能和市场功能,完善现有宅基地制度,构建宅基地有偿使用和退出机制。这包括对宅基地面积超标部分征税,以及建立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制度等措施。 (四)外村户籍人员购买宅基地的,应如何发放征收补偿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的典型意义分析,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撰写本文的律师在实践中更多以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为出发点进行解决,由征迁实施部门居中调解,协商解决征收补偿款发放问题。 (五)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如何分配?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按照《关于做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过渡期内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函〔2020〕39号)“三、认真做好土地征收补偿(二)规范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式。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等规定可知,关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但实践中均以农用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此类补偿款的计算,即补偿时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做明确区分,故坚守的原则是不降低农户原有的生活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还可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统筹安排。 结语 构建法制政府是实施全方位法制治国的核心职责和主要目标,同时也是促进国家管理结构和管理技能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因此,政府在实施城市征迁工作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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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月
06
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伴随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逐步成为国家农村土地改革实践的重点内容。为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国家相继出台和修改了鼓励土地流转的政策举措。在政策支持下农村土地流转日益活跃,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步增多。本文从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定入手,分析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标的,以及探讨实务中对土地经营权强制执行要注意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差异 (一)概念差异 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一项权利,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为了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对农村集体所有并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享有的合法占有、使用及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 (二)主要区别 1、受让主体不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不仅包含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包括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市场经济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原则上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流转程序不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向发包方备案即可完成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过发包方同意才可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权利处分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处分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存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行为,将导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018年12月29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提出“土地经营权”这一概念。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颁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进一步确认了在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农村承包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本集体组织成员,经营权归具体的土地使用者的“三权分置”新格局。土地经营权打破了身份属性的限制成为一种市场化的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及市场流通性。 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被执行人有价值的物品或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法院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其本质是针对该土地上的收益权进行执行,而非直接对土地本身进行处置。这种执行过程不会导致土地的权属、性质或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发生改变。只是将原土地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转移给受让人,以此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维护了土地及其承包关系的稳定性。 实务中已有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法拍处置。因此,无论是法律还是实务层面,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三、实务中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要注意的六大问题 1、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如何获取土地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时设立。我国目前全国农村土地产权尚未全部完成登记,农村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也未纳入法院财产查控范围。因此,对于土地经营权的强制执行,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当地县政府主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若县政府未向被执行人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向当地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调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经营权的造册记录,并调取被执行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经营权合同》并据此作为权属证明进而再进行拍卖处置。 2、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范围的问题。土地经营权若属于被执行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部分,法院则不能对该部分土地经营权强制执行。 3、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在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时,应严格遵循并受限于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超出该期限范围进行强制执行。 4、土地经营权受让方的限制。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或农业经营资质,且在土地使用过程中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持承包地农业用途,开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5、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后受让人需税款缴纳的问题。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也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转移也不征契税。 6、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后,受让人进行权利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变更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当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超过五年时,受让人有权选择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法律上的正式确认和保护。 登记手续及流程: 1、属地登记原则 (1)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2)不动产位于多个行政区域的交界处或跨越了不同行政区域,需要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内各自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进行办理。 注意:办理登记的不动产跨县级行政区域,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跨越了县级行政区域时,应由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若因某些原因无法分别办理的,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协商,共同确定办理方案。若协商无果,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指定,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得以妥善完成。 2、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的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承包协议); (4)人民法院出具的土地经营权转移的生效法律文书。   强制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确保生效文书的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将其纳入强制执行体系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挑战。具体的执行规定和程序仍有待细化和明确,确保在保障农民权益和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平衡,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推动现代化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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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股权被司法冻结导致无法注销之刍议

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最后环节。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有完成注销登记,管理人的职责才算正式履行完毕。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只有破产企业完成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旨在促进市场出清、激发经营主体竞争活力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那么,股东所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若遭遇司法冻结,这是否会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绊脚石?在面临企业注销之际,又该如何妥善处理这些被冻结的股权? 当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持有的股权采取冻结与处置措施时,通常牵涉到股东、债权人、目标公司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现行《公司法》仅对破产企业被保全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实践中仍不乏法律未及之处,即股东股权被冻结的企业能否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实务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拒绝为该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要求公司自行解除股权冻结状态后,再行办理。然而,这一要求往往给部分已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工商注销。 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就该难点作简要梳理,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司法冻结股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所享有的权益集合,涵盖了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方面。司法冻结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及处置其股权,确保股权收益不会流失,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法院在冻结股权时,须明确告知相关企业暂停办理该股权的转移手续,并禁止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在此期间,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被限制,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股权冻结的效力不仅涵盖股权本身,还及于其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衍生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持有人或所有权人依然有权享受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所产生的相关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明确指出,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一旦被冻结,未经人民法院的明确许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也不得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暂停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股权被冻结部分的转让备案,以及该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综合考量上述规定,股权冻结的核心目的在于坚定捍卫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确保其能够畅通无阻地行使对债务人财产权益的追索权。此举旨在有效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合理流失,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相关债权的顺利实现。针对公司而言,一旦股权被冻结,即意味着该公司将无法继续处理任何与股权冻结相关联的投资权益转让或股权过户手续,并同时被禁止向债务人发放股息或红利,以确保相关冻结措施的有效执行。简而言之,股权冻结主要限制的是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内容,以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二、办理注销的合法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明确指出,当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换言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六)当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认为有必要终结执行的其他合理情形。该项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决定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其中第12条明确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暂停办理该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冻结部分股权向其他股东的转让公司章程备案,以及涉及被冻结股权的出质登记,而并未对公司注销登记的权益施加任何限制。鉴于此,遵循《行政许可法》中“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在未得到明确的法律授权前,无权以股权冻结为由,对公司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拒绝。这一原则确保了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依然能够依法行使其基本的法定权利,包括在必要时进行注销登记。 此外,从《公司法》原理出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即使股东股权被冻结,公司仍有权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自主决策的结果,与股东个人债务及股权冻结无直接关联。同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表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权相分离,公司资产并不归股东所有。股权的冻结,往往是股东个人债务纠纷的结果。除非公司明确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或承担了相应责任,否则,股东的个人债务问题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与公司债务的清偿不形成直接关联。鉴于此,股权的冻结状态不应成为公司正常注销流程的阻碍或限制因素。 三、解决路径 针对股权冻结与公司注销登记可能产生的冲突,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路径: 1、由被冻结股权的破产企业管理人解除冻结措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在宣告破产后终结。《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破产企业出资人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则在宣告破产后同样也应终结。虽然根据既定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提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的申请,但在实际操作中,鉴于破产企业的股权并不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这一特性导致管理人在尝试解除对股东所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时,面临了显著的挑战和困难。 2、与申请人协商解除股权冻结。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争取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然而,申请人并非都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其可能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从企业的资产中获得相应的清偿。鉴于这一现实情况,申请人对于配合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态度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使得整个协商过程面临一定的困难与挑战。 3、向执行法院或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措施。管理人与执行法院、申请人沟通,或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在申请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充分说明解除冻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种情形可能耗时较久,时间上较不可控。 4、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执行行为。 实务中,由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的系统尚未实现完全同步和贯通,导致当前缺乏有效的机制让执行法官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能够迅速获取相关信息。这种信息不畅的状况,往往使得执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仍继续执行原有措施,从而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和资源浪费。 破产企业登记事项的便利化,不仅关乎企业本身的权益维护,更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切实保障,以及市场秩序稳定的重要支撑。通过简化登记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并加强跨部门、跨系统的信息共享机制,可以有效降低破产企业的运营成本,提升破产处置的整体效率,进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未来,我们也期待更多更为完善、便捷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出台,以减少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不畅而引发的退出障碍,确保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从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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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及法律适用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于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地位,破产企业股东债权的存在,往往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认定规则已经是实务操作中的紧迫工作和必由之路。在域外法中,处理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原则“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对于确定中国破产企业股东债权清偿顺序的认定规则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引言 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公布。在《公司法》的此次修正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的修正引人注目。根据新《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此,除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等特殊企业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股东均可以采取认缴方式进行新设。在一定意义上,该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有倡导的推进作用,增加了市场活力,让更多的公司能够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设立,但对于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而言,又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在下列股东债权情形中,若股东对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时,则股东能否对该公司特定财产享有别除权即担保物权? (1)股东采取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认缴注册资本金按期缴纳完毕。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该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2)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变更之前的股东在缴纳注册资金本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之后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向管理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力,其生产、销售、资金流向等均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公司没有完善的财务账册可被用来审核公司资金的全部去向,但同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又向管理人申报了对破产债务人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理论缺失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前进,也必将深刻地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将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对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物权直接认定享有优先权,对于其他外部的善意、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势必造成侵害,同时与《破产法》公平偿债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当前理论已经确立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个分配顺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前提下,理论发展需要急切关注的是如何实现公平偿债的最优安排? 二、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适用创新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沙港 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以下简称“沙港案”)典型案例。该案件对股东债权清偿顺位问题提出了创新路径。本案中,出资不实股东的清偿顺位成为焦点问题。该问题在当时法律体系中并无立法,但在域外法中,美国相关法律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能够较为妥善地处理此类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引入了“衡平居 次原则”理论,该原则认为,在处理出资不实股东清偿顺位问题上,出资不实股东获得同等顺位受偿权有违我国民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沙港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沙港案公布后获得理论界的好评,同时,沙港案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问题的解决有极大的促进意义。 但现实的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又各不相同,有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如(2010)浙杭商破字第1、2、3、4号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法院认为由于“溢佳香”四公司相互间资金走账频繁,针对四家公司负债真实性问题,法院及管理人放弃关联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程序权利的行使,以免压制少数债权人利益的表达,并在重整计划中依据“衡平居次原则”明确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予清偿。再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认为股东在明显看出公司资本及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充实公司自有资金,而是选择向公司借款,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明显不利,最终认定公司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人。 上述案件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借款列为劣后债权。但同时有法院不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如(2020)粤民终2115号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不予支持。再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五中院认为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决,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 2020年7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毋庸置疑,同类案件可作为裁判参考的规定将“同案同判”“法律适用统一”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在该指导意见的支持下,相信法院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有了更多同案同判的可能性。但依然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对于以公司特定财产为股东债权设立的物权担保,股东是否享有别除权呢? 物权担保是债务人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属于债权人的履约担保,该担保的存在应当使得债 权人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在破产案件的相关实践之中,又并非所有的普通债权人都能获得这样的有力的担保,用于保障其债权的优先受偿。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提供担保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资本、信息、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金以借款方式提供给公司,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发展,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给股东给公司的借款提供公司此财产进行担保,进而在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如果该股东依然享有股东债权的担保别除权势必将损害其他外部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否定此时股东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其视为不享有物权担保的股东债权,并且该股东债权应当置于劣后清偿顺位。同时,如果股东实缴出资到位,但是利用 股东的控股身份操控公司的正常运营,如公司之间的互相关联交易,相互交叉担保融资,同时公司日常账目信息混乱甚至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这种情况下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占所有债权的绝大部分,或者公司财务账册不清,但是股东个人借款证明明确的,是否能够认定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呢? 现有法律法规和指导案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思考“衡平居次原则”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适用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其予以明确。 三、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域外思考 “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处理公司法律问题、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的重要原则。在1939年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因与深石公司往来而产生巨额债 权。在清偿顺序的确定中,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作为母公司对深石公司提出了重整计划,该计划不利于作为深石公司股东的泰勒行驶优先权。审理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金不足,且经营完全受被告母公司的控制,于是决定撤销该重  整计划,并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衡平居次原则就是在此案中确立,其核心是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因不公平行为而产生的关联债权作出清偿顺位的调整。 美国作为海洋法系国家,例外地将“衡平 居次”原则通过成文法确定下来,足以表明该原则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为与“衡 平居次原则”相适应,美国法律将“衡平降 格”制度也确定下来。从法律渊源上可以说,“衡平降格”制度发源于公平原则。 在实践效果上,“衡平降格”制度是将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清偿延顺位延后。在清偿顺序的确定过程中,既要依据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公平原则。通常情形下,若债权人对有损公平偿债行为是可归责的,则其债权可被降格劣后于其他债权受偿。对于“衡平降格”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可适用于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致使其他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案件;第二,可适用于第三人凭借对债务人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案件;第三,可适用于第三人欺诈其他债权人的案件。 通过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美国破产法中关于“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非局限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对公司债权与外部债权人的分配居于劣后位次,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从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没有独立运营权利而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到公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到普通的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益,均可以适用该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的提出并没有复杂的理论基础推演和归纳,而仅仅是衡平法上基于债权人应当被公平、平等对待理念而赋予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完整体现“衡平居次”原则。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 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给予了法官审理破产案 件清偿顺序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依然没有“衡平居次”原则涵盖的内涵广阔。基于此,根据公平偿债的立法原意,通过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对于本文最开始提出的问题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有效的解决方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需要设立法定的会计账簿并进行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基于股东对公司控制的优势地位,往往产生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而该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在没有完善财务信息的情况下,更难以查明。股东向管理人申报巨额的股东债权,如果股东无法向管理人或法院证明债权产生和使用的具体情况,可认定财务信息不全损 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其股东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四、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审慎适用 《企业破产法》为商法的特别法,商法的立法与适用需要同时兼顾效率和公平两个基本要素,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体现了对公平的适用,但是不能将所有的股东债权全部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原因在于《公司法》另一个立法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完全“刺破公司的面纱”,全盘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然造成市场经 济活力的降低,所以对破产企业的股东债权应当有选择性地置于劣后清偿顺序。 从我国民法已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在对破产企业破产债权进行审核和确认的过程中,可以从股东注册资金实缴情况以及控制权 形式的适当性、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财产账户的独立性、财务账册的完整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具体欺诈行为等角度来衡量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情况实际存在,则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破产时的债权应当置于劣后清偿顺位;否则,如果是正常商事经营中的风险造成了企业的困难,股东的正常借款或者借款担保行为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 在认定上,对于该情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比较其他外部债权人具有资本、信息、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因为公司的破产清算,在实务操作中经常会遇到财务 资料、账簿、股东会决议等信息资料部分缺失 或全部缺失的情况,造成管理人、人民法院在事后倒查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无法全部还原资金流向、关联交易等具体侵害其他外部债 权人的事实。因此,在审核股东债权、实际控制人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时,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证明其债权的正当性。 结语 公司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者中脱颖而出,公司之间互相联合以抵御商业风险,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控制公司以不正当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权益的现象。现实中,众多公司股东以贷代资现象层出不穷,这一行为致使公司法中的请求权顺位、关系格局被打乱,使本该由股东承受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陷入资本不足的情形,进入破产程序,会损及公司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文通过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进行分析研究,梳理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理论内涵以及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具体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指出该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理论障碍;其次,指出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可能会与其他部门法存在相关冲突,应妥善协调好这种冲突。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障;最后,明确在我国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以期有效解决因不当的关联交易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失衡的法律问题,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法治事业的建设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NJ.人民法院报,2015-04-01(003). [2]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J].法律适用,2018(5):103-113. [3]陈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J].公司法律评论2017,17(0);97-121.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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