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行政行为前 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是否可诉之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行政机关过程性行为的主要含义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最终作出是一系列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包括: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关联衔接等。而这些证据、程序对外呈现的是为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的阶段性、程序性或者预备性的过程性特点。因不存在单独向行政相对人进行送达,亦没有独立产生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约束的法律效力,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 各受案法院对行政机关过程性行为的不同理解与判例 基于该司法解释,在笔者参与过的部分行政诉讼实践案例之中,存在不同法院对是否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知的情况发生。 案例之一:某市城市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行使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2019年,该城市管理局在发现赵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后,致函该市自然资源部门咨询该赵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的情形”还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后,该市自然资源部门作出《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认定书》回复城市管理局称“你局调查的赵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在查明赵XX违法建设事实的情况下,2019年9月,该市城市管理局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赵XX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赵XX在收到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得知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作出《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认定书》存在,故以作出该认定书的自然资源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该认定书。 笔者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代理律师,主张该认定书属于城市管理部门作出最终限期拆除行政行为之前的过程性咨询行为,该认定书亦未向赵XX送达,未独立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呈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规定,赵XX的此次诉讼不应被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XX的起诉。 但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笔者的主张作出如下回应:本院认为,一、关于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认定是对原告所建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该认定是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原告可以就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之二:2017年,XX市人民政府为城市规划建设征收了艾XX的房屋,征收前XX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乡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对艾XX的房屋进行了核实认定。2020年12月,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乡政府、村委会等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上述四个部门作出《“房屋征收”核实认定书结果决定书》,认定艾XX被征收的土地性质等内容。后,2021年12月28日,艾某某与XX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根据该认定书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2024年,艾XX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核实认定书结果决定书》。 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乡政府、村委会共同盖章作出的《“房屋征收”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如此表述:行政诉讼法意义上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对房屋进行核实认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而是实施房屋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通过以上两个类似的判例,最终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可以得知,各个法院在对过程性行为的认知上还存在一定的偏差。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过程性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应重点从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直接影响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指导性裁判观点的引申理解 第一,行政机关的该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为是否可诉的关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的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基本原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通过十二项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细化,并在该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除了在第一款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在第二款通过十项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消极性的例示。分析这些条款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个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为不可诉的行为。 第二,后续行政行为是否可以吸收该过程性行为亦为该过程性行为是否可诉必须考虑的内容。 同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的本院认为“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所具有的行政确认性质,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间的先后逻辑关联,认定意见尽管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但其具有一定的过程性、辅助性,其法律效果可被其后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补偿行为所吸收。若被征收人认可认定意见,其后和房屋征收部门就未登记建筑的补偿订立补偿协议,则认定意见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就被吸收入所订立的补偿协议中。若市、县级人民政府随后作出补偿决定,由于补偿决定的作出主体和认定意见的作出主体一致,且认定意见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基础,则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客观上已被吸收入后续的补偿决定中,其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已融入补偿决定的法律效果,不再独立地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法院对此类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几种情形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对于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被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作出的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是否立案及如何审理,区分了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首先,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意见后又及时作出了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均不服,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则可仅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由于认定意见的法律效果已被市、县级人民政府其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所吸收,则人民法院通过对补偿决定的审理和裁判,便可一次性彻底解决补偿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避免程序空转,实现诉讼经济和纠纷解决的实效。无论是在就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之前、之中,还是之后,被征收人均没有必要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正是由于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被征收人依法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其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可不予立案。 其次,若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意见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也未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难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则认定意见就保持了对被征收人获得行政补偿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具备了独立的可诉性。被征收人对认定意见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如此启动诉讼程序,就保证了救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效性,也有助于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还有益于在行政赔偿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中依法确定未登记建筑的价值。 第三,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由于补偿决定是终局性影响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依法对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诉讼,故不宜否定被征收人的诉权,但同时也不宜以其后出现的补偿决定而否定被征收人已在前案对认定意见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具备与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条件的,宜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实现解决争议的集中高效。 第四,不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对就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待就认定意见提起的诉讼审结形成生效裁判后再行恢复,以保障关联诉讼的前后承继性,避免矛盾裁判,维护裁判尺度的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法院应该受理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均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基于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后续行政行为对该过程性行政行为进行吸收等问题的产生,导致各地方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2月作出的《王某、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再16号】从4个方面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清晰而明确的说理,在确保能够严格依法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又充分保障了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对于各级法院以及参与此类案件办理的律师均具有极强的指导性意义。
查看详情矿业权投融资作为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的重要驱动力,其法律框架的完善与实践操作的规范性直接影响到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旨在探讨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基础、主要模式、面临的挑战以及相应的法律对策,以期为矿业企业、投资者提供参考。 矿产资源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勘探、开采与利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能源安全、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矿业权投融资作为矿业活动的重要资金来源,不仅促进了矿业技术的进步和产业升级,还带动了相关产业链的发展。然而,矿业权投融资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较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来保障各方权益,促进矿业市场的规范运作。 一、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基础 (一)矿业权的概念与分类 矿业权是指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我国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二)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依据 矿业权投融资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矿业权投融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明确了矿业权的设立、转让、抵押等程序和要求,规范了矿业权市场的运作秩序。 二、矿业权投融资的主要模式 (一)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是矿业权投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具体的矿业项目为融资对象,通过项目未来的现金流来偿还债务。项目融资通常涉及多个参与方,包括项目发起人、贷款人、担保人等。在项目融资过程中,需要签订一系列合同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和资金的安全回收。 (二)股权融资 股权融资是指矿业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方式筹集资金。股权融资的优点在于不需要还本付息,可以降低企业的财务压力;同时,新股东的加入可以为企业带来新的管理理念和技术支持,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然而,股权融资也可能导致企业控制权的稀释和股东利益的冲突等问题。 (三)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是指矿业企业通过向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债权融资的优点在于筹资速度快、资金成本低;但缺点是需要承担固定的利息支出和到期还本的压力。此外,债权融资还可能受到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四)混合融资模式 随着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混合融资模式逐渐成为矿业权投融资的新趋势。混合融资模式结合了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等融资方式的特点,旨在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三、矿业权投融资面临的法律挑战 (一)矿业权流转的法律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流转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矿业权市场的活跃度和融资效率。此外,矿业权流转过程中的评估、审批等环节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二)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的法律要求 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我国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矿业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环保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环保措施和生态修复方案,环保投入的增加可能会提高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市场风险。 (三)国际矿业市场的法律风险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越来越多的矿业企业开始涉足国际矿业市场。然而,国际矿业市场涉及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多变,包括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政策环境、文化差异等因素都可能给矿业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带来法律风险。 四、法律对策与建议 矿业权投融资作为矿业活动的重要资金来源和推动力,其法律框架的完善与实践操作的规范性对于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面对矿业权流转的法律限制、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矿产资源税费政策的调整以及国际矿业市场的法律风险等挑战,我们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环保执法、优化税费政策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措施来加以应对。只有这样,才能为矿业权投融资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和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类,在某些案件里对于指控犯罪起着关键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对于涉案产品是不是合格产品,是否存在“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等问题,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司法鉴定,但这份决定着案件定性的司法鉴定,当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时,却碰到了谁来出费用的尴尬局面。同样,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案件中,认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后果同样是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但当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时,碰到了同样谁来承担鉴定人出庭经费的问题。 没有人出鉴定费用,鉴定人到庭就存在现实困难,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没有该项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列支,然而刑事诉讼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谁申请、谁付费”的原则,总不能在公、检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时,由被追究人员承担费用来自证清白吧。司法实践中但凡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就总能碰到谁出费用的尴尬。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个看似很小但对刑事审判又有实质影响的现实问题分析探讨,寻找好的解决途径。 我国刑事案件关于鉴定人出庭的大致规定 笔者检索了全国各地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谁来承担费用,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2019年7月)(以下简称深圳规程)规定,控辩一方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方协助相关人员到庭,出庭人员的交通、住宿、餐费等由法院给予经济补助。深圳规程中对于补助程序、补助范围、补助标准都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 浙高法〔2017〕199号(以下简称浙江规定)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办案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开支。在浙江规定中,对鉴定人的出庭要求、接受质询内容、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则沿用原有关文件执行,浙江规定中对证人与鉴定人出庭费用有明确区别,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与深圳规程相同,是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但鉴定人的出庭费用没有沿用证人的规定。有意思的是,随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出庭作证费等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2019年7月16日 浙发改价格〔2019〕328号)规定,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见,司法鉴定人出庭时有权单独收取出庭费用,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从办案业务经费中开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鲁高法 (2018)94号(以下简称山东规定)规定,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由委托人负担,但人民法院依职权聘请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标准负担。对于公职鉴定人的范畴,山东规定中虽并未表述,但应当特指国家机关的技术鉴定人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司法局《淄博市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2021年4月30日 淄司〔2021〕25号)(以下简称淄博规定)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缴费义务人,并及时代为收取鉴定人出庭费用或通知缴费义务人在出庭前将费用交司法鉴定机构。山东规定对公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作了规定,但对大量刑事案件中非公职受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未做规定,使得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费用问题实未解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1月18日 津高法发〔2018〕4号)(以下简称天津规定)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支出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支付。天津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鉴定人,由法院给予经济补助,但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则由申请方承担费用。 最新的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之规定 2024年9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法发〔2024〕12号),对鉴定人出庭的程序、作证范围、质询内容、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但就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这个老大难问题,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后,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看到这一条时,就上文所提及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问题亟需阐明,“协助有关人员到庭”的协助指是什么?是不是包括承担鉴定人员到庭的费用的“协助”?也许这种表述是把费用承担问题交给各地方来解决,因为不论是人民法院承担,还是委托单位承担,总得有经费列支项目和经费来源。这与各地方的财政状况相关联,全国一体化也许并不现实。 困局和建议 在刑事案件中,比如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也会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能够说明的财产情况、无法说清的财产金额,司法会计鉴定有时起着罪与非罪的关键区别。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会计鉴定证明了犯罪金额,退赔数额等事项,但如果鉴定的计算方式出算错误的话,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刑档产生影响;再如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医所作的尸检报告中刀口的深浅、刺入的部位、刺入的深度与被告人供述有无矛盾等等情况都将对我们认定事实产生着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在司法会计审查、物证类司法鉴定、环境类司法鉴定等专业性鉴定中,控辩审三方都不是专业人士,因此只要是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意见就相当于可以直接引用的结论了。这种对证据不作实质审查,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仍然停留在司法鉴定结论时期的认知,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我国目前各地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林林总总,但不外乎几大类:一类是由人民法院负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刑事审判部门进行申请,其他部门审核后,人民法院从办公经费中列支。对出庭鉴定人给予经济补助,包括交通、住宿、餐费等;一类是由鉴定人单位负担,不论是谁申请鉴定人到庭,最终由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这种情况解决了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负担问题,但对于非公职鉴定人所在的单位来讲,无疑增加了不平等的义务。鉴定人所在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如不包括将来的出庭费用考虑,这时法院要求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则与法与约均无据;一类是由申请方负担,谁申请谁承担费用。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公平合理,申请方预先支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但在刑事诉讼中则失去了公平合理性。因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责任,如果让被告人自行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意味着被告人要承担自证清白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还有一类是由委托人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通常委托人是承担刑事侦查职能的部门,如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无论是控辩双方哪一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还是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谁是最初的委托机关,谁来承担出庭费用,背后的逻辑是不能只作出司法鉴定就完事了,还得负有到法庭接受质询,承担说明鉴定意见的义务。 目前来看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形式大抵如上,显然,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费用谁来负担,经费如何列支是个问题,还是个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有所区别,司法鉴定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就已经形成的证据,往往用来指控犯罪成立,因为如果司法鉴定能对犯罪定性有影响,可能就会导致一个案件止于侦查阶段,不会持续推进下去了。司法鉴定是法定证据之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中关键的一环,理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能否成立的责任在检察机关,鉴定人也应负有义务到庭说明和接受质询,以帮助法庭进行证据采信,这是法定义务。而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这类专家是为了对司法鉴定或专门性问题进行论证或说明的,是依据申请人一方的申请,是为了达到质证司法鉴定的效果而产生的,可以由申请方负担费用,但若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则应由法院承担费用。那么在目前基于法院经费开支与各地方财政紧密相关,全国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可能不太现实,那么笔者建议以下几点,有条件的地方可由人民法院负担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像深圳规定一样,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补助程序、补助标准,控辩双方的协助义务与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经费补助无关,清晰明了、简洁高效。人民法院暂没有条件负担鉴定人出庭的地区,应由委托方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司法鉴定源于委托作出,而司法鉴定人又负有出庭的法定义务,那么委托方在委托时就应对此有所考虑,而不能因为案件侦办完毕,已经交由下一阶段,就认为与己无关。大多委托方与司法鉴定机构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出庭费用开支,所以面临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时,因经费没有着落而无法落实,这个问题其实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司法鉴定作出后,并不必然会产生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结果,因此在委托单位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协议中可以约定附条件支付条款,即如果案件在诉讼阶段出现要求鉴定人出庭时,委托单位应另行支付约定费用,在委托协议对费用支付标准、支付程序、启动条件等事项约定到位,这样一旦出现司法鉴定人需要出庭时,委托单位不会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清楚导致不能支付费用,影响了鉴定人出庭。在上述方法都不能实现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补足措施是可由人民法院通过采取视频出庭的方式达到鉴定人出庭的效果。最后,还应当明确排除性规定,即被告人一方不负有承担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义务,但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除外。因为在实践办案中常常碰到这个问题,一家之言,抛砖引玉,也希望这个问题能在各地有规范性指导意见,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人出庭困难得到解决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此前我们在《真假“房地产联合开发”概念辨析》一文中谈到了何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同时,房地产合作开发能够让本土房地产企业与连锁房企相互取长补短,促进资金和土地的有机结合,也因此盘活了不少房地产开发项目,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但随着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模式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凸显。前文中,我们列举了房地产联合开发中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主要情形,其中第三类全部合作方中的部分合作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生争议,本文现结合上文针对上述房地产联合开发情形下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进行探讨。 一、房地产联合开发一方主体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如何承担责任 我们主要是从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相关案例、裁判观点梳理、分析总结四个部分分享。 (一)最高院指导意见。 首先是最高院的指导意见,最高院针对上述问题,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从2011年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列明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但是又没有进一步列明每一种意见适用于哪些案情,所以对于联合开发一方主体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最高院都是存有争议的,司法裁判实务工作中对此类问题也暂时没有形成统一结论意见。 (二)各地高院意见。 1.北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号:京高法〔2012〕245号)(已失效) 第39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河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2023)》(文号:冀高法〔2023〕30号) 第12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粤高法发〔2011〕37号)(已失效) 第12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虽然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但其规定的内容仍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所以在这列明,通过上述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我们可以大概了解,各地高院的意见倾向,都是支持合作开发的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院及各地的相关案例。 (三)最高院的裁判案例。 1.承包人可向包括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内的全部合作方主张工程款的案例。 案例1: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案情简介:鑫都公司与天顺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天顺公司与锦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都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做担保,锦宸公司要求鑫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天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天顺公司与鑫都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天顺公司所拖欠锦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结:我们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鑫都公司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是说因为鑫都公司担保所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认为鑫都公司系合作开发人,所以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案例倾向于只要是合作开发的其他各方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个观点。 案例2:榆林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翔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7号。 案情简介:城投公司与浩晨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然后浩晨公司与中翔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个案例和我们上一个案例有所不同,上一个案例鑫都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作为担保人,我们案例2中的城投公司则属于与中翔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合作方。 最高院裁判观点:中翔科公司履行《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系兴建城投公司在建工程,城投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对其合作方浩晨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等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总结: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城投公司不仅仅是合作方,主要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收益人,所以最高院认为城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案情简介:房实公司与大商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二建要求房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观点: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房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总结:案例3和案例2基础法律关系基本一致,案例2最高院认为承担责任是因为是实际受益人,而案例3最高院则是认为虽然房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房实公司以实际行动参与了施工合同,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所以要承担共同责任。 案例4:刘贤川、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19号 案情简介: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后云南世博公司和两个自然人鲁果、潘杰与刘贤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贤杰要求红河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红河明丰公司应与云南世博公司就案涉项目A座、B座建筑物各自原始取得所有权,就下部商城及地下车库与配套设施部分共同共有。……又因刘贤川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果、潘杰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红河明丰公司应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果、潘杰对刘贤川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结:这个案例又与上述的案例不同,最高院认为红河明丰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共有,所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承包人仅能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即部分合作方)主张工程款的案例。 案例1:【公报案例】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案情简介: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总结: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认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系内部关系,不能对外,所以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个案例中,最高院也提出因为金世纪公司不存在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所以到底什么情形下要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情形下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对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总结最高院裁判的倾向性。 (四)案例裁判观点梳理。 1.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通过检索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四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四种: 第一种,合作各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能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特征的合作开发人,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等民事法律原则,对合作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在第二个案例提到的,合作方属于实际受益人的情形,因为合作方是实际受益人,所以即便其与施工方没有合同关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例如,向承包人支付过工程款,在工程签证上签字或盖章,参与工程结算,这些情形呢都可以认为是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并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最高院认为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所以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是案例四中的情形,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方对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共同共有,最高院认为这种情形也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一,即便合作各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签订了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合作各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对外关系。 第二,就是不存在实际受益人、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对案涉工程共同共有的前提,我们刚讲了,存在实际受益人,实际参与工程、共同共有的情形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如果要独立承担责任,就不应存在这些前提。 承包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方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合作方主张工程款债权。 (五)分析及我方观点 1.从以上不同裁判观点看,存在最大的争议点: 对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一合作模式的理解不同。支持合作各方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认为,该合作模式意味着全部合作方对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属于共同受益人,应当对合作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支持承包人只能向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方主张责任的裁判观点认为,该合作模式仅是在合作各方之间的对内关系,而非对外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理解争议,导致即便能认定各方合作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法律关系特征,但仅凭这一点,仍无法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从以上不同裁判观点看,存在一致意见: 如果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其他合作方通过权利义务的受让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其他合作方通过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等事宜构成债的加入,并成为共同发包人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 主要是三种情形,一是实际受益人,二是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三是对工程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我们各合作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总结: 各合作方之间已签订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内容的合作开发协议,在部分合作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如果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其他合作方以其行为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例如,曾直接向承包人支付过工程款,或者在工程签证上签字或盖章,或者直接参与工程结算,或者在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上以发包人身份签字或盖章。一般可以认定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其他合作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参与施工合同履行并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就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作为联合体的当事人如何签订联合体协议规避风险 (一)房地产联合开发一方如何签订合同规避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共同开发的一方,首先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质等级进行申请核准。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 因此,我们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须保证至少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否则合伙协议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合作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可以在取得资质后或合伙成立具备资质的企业后,再从事相关房地产开发工作。在各合伙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无法通过注册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可以考虑与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出借资质参与合作开发难以被认定为合作开发一方当事人,须实际参与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才可被认定为形成了合作开发关系。 其次,比起施工合同,最先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一份房地产联合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项目概述;土地使用权情况及作价;投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双方共享项目利润及共担项目风险比例;双方权利义务;项目管理机构及其表决机制;声明、陈述和保证;保密;违约和损害赔偿;争议处理。 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第一,建议合作各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外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和权限。 第二,明确约定对外承担债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支付。涉及工程款支付部分,可以参考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由对外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承担,若因此给其他合作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约定增信担保措施,要求对外订立合同一方提供相应担保,或者预留对外订立合同一方在合作开发项目中的部分利润,出现因其欠付工程款而需合作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时以该部分预留利润赔偿。 第四,为防范名不副实的合作开发法律风险,合作合同中应尽力避免固定收益和保底利润的有关条款。 此外,建议全方位监督合作开发的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取得承包人的书面承诺函,确认其知悉案涉项目系合作开发,施工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与其订立合同的主体承担。项目开发过程中,持续关注施工进度、项目现场情况,积极监督工程款支付情况,尽可能降低出现工程款纠纷的可能。 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若合作一方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企业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由发包方独自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约定发包方欠付工程款导致其余合作方遭受索赔时的违约责任,以此作为企业的救济途径。同时,在合作开发过程中,若无合同约定,未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企业应当避免参与施工管理、选定施工队、参与工程验收或结算等行为,以免被认定债的加入或被认定为共同发包人从而导致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作为施工单位如何与联合体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规避风险。 施工单位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除了需要关注签订一般施工合同需注意的承包人责任条款、合同价款、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变更等条款外,还需要特别关注: 1.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 承包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发包人的企业工商信息、信用信息、涉诉及被执行的情况。如发包人为项目公司,建议进一步审查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穿透审查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如发包人委派签约的主体并非独立法人而是分公司,则需提供发包人的书面授权,承包人可在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授权范围之内与其签订合同。另需重点审查发包人资金来源是否稳定可靠,发包人是否提供必要的支付担保。合同分段支付比例是否合理,避免承包人垫资过多。 除此之外,如是法人型联营合作开发项目,建议在施工合同将合作开发的各个主体列为共同发包人,或由一方作为发包人时,在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其余合作开发主体为施工项目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2.明确各方主体授权人员签字身份。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关注发包人一方授权代表签字人员的身份,并及时留存证据。如确系存在非发包人主体的合作开发方参与施工管理、选定施工队、参与工程验收或结算等行为,可以此举证,主张合作开发主体共同支付工程款。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房地产联合开发主体如何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课题项下进行检索分析与思考,如有不当之处请提出指正。
查看详情伴随着我国对房地产行业的各项调控措施及政策贯彻实施,一些中小型房地产公司面临了资金困难,它们利用本土企业的优势,往往具备“拿地”的优势,但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是需要大量资金且开发周期较长的系统工程,它们在“拿地”后存在缺乏开发资金的困扰;另一方面是,少数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拓业务,在拓展外地“版图”时,往往没有本土房地产企业的优势,无法独立获得开发项目地块。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只能寄希望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开发”正是能让上述企业各取所需,促进资金与土地的有机结合,盘活了不少楼盘与闲置土地,推动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与繁荣。 一、何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及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我们可知,合作开发房地产应当满足与“合伙关系”特征相同的三个要件: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同现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联营合同的要件一致。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条件 1.合作方应当至少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相关资质,否则有可能被认定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共同投资是合作开发的前提,投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实物、权益。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特别是共担风险,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三、真假“房地产合作开发”辨别 没有共担风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还是会认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同有效,但需要根据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合同的性质。 合同性质辨析: 1.如果只提供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一定比例金额的资金,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2.如果只提供资金,不承担风险,只租赁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房屋,会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3.如果只提供资金,不承担风险,只在项目建设完成后,获取固定数额的房屋,会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4.如果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风险,只收取一定比例金额的资金或固定利益,会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联合体”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 关于“联合体”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实践中有“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一般合同关系”及“合伙法律关系”四种观点,实践中也多有争议,但(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中,最高法认定可依据联合体协议的具体内容对联合体成员按合伙关系处理,其中,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的成员单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负责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承诺退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结算等,应由联合体各成员共同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至九百七十八条关于合伙的规定,联合体各成员间应按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五、房地产联合开发中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主要情形 在不同民事主体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主要出现以下几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 1.全部合作方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2.全部合作方共同新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其他类型民事主体并以该民事主体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3.全部合作方中的部分合作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如果承包人被拖欠工程款,在上述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情形下,承包人该向谁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谁又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就第一类和第二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情形而言,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的认定较为容易。第一类情形下,全部合作方共同作为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第二类情形下,如果是新设立的公司作为发包人,则该公司是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如果是新设立的合伙企业作为发包人,则该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财产不足的,再以合伙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除外)。 就第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情形而言,如何准确认定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属于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针对第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情形下工程款付款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我们在下篇文章中主要探讨。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在全球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能源行业的发展为社会经济的繁荣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传统的能源开采和利用方式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引发了全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等一系列环境问题。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各国政府通过立法手段加强对能源行业的环境监管,能源法中的环境义务成为企业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本文将较为深入探讨能源法中的环境义务对企业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能源法概述 能源法是调整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能源法逐渐将环境保护纳入其核心内容。能源法的目标是在保障能源供应安全的同时,促进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二、环境义务的法律基础 环境义务源于国际环境条约和国内立法。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要求各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而国内《环境保护法》和《能源法》则明确了企业的环保责任。这些法律文件为企业设定了明确的环境目标和要求,如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能源效率、采用清洁生产技术等。 三、环境义务的具体内容 能源企业的环保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排放标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排放的标准。 (二)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 (三)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减少生产过程中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四)管理和处置废物:企业必须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四、环境义务对企业运营的影响 环境义务对企业运营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成本增加 为了遵守环境法规,企业需要投资环保设施和技术,如脱硫脱硝设备、废水处理设施等。这些投资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此外,企业还可能面临因违反环境法规而产生的罚款和赔偿费用。 (二)运营调整 企业可能需要调整生产流程,以降低环境影响。这可能包括改进生产工艺、采用清洁能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这些调整可能会影响企业的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三)市场机遇 随着消费者对环保产品的需求增加,履行环境义务的企业可以借此机会开发新的市场。绿色产品和服务不仅能够满足消费者的环保需求,还能提高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五、企业应对策略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策略应对环境义务: (一)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确保企业运营符合环保法规要求。这包括制定环境政策、设定环境目标、实施环境监测和改进等。 (二)投资清洁能源技术 企业应积极投资清洁能源技术,如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企业还可以通过提高能源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和成本。 (三)加强环境风险管理。 企业应加强环境风险管理,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这包括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员工环保培训等。 六、环境义务与企业竞争力 履行环境义务不仅有助于企业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还能提高其市场竞争力。消费者越来越倾向于选择环保产品,遵守环境义务的企业更容易获得市场认可。此外,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的开发还能为企业带来新的增长点。 七、案例研究 案例一:某石油公司的绿色转型 某石油公司通过投资可再生能源项目,成功转型为综合能源供应商。该公司不仅提高了能源效率,还开发了一系列环保产品,如生物柴油、太阳能发电设备等。这些举措不仅提升了公司的品牌形象,还为其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 案例二:某煤炭企业的环保挑战 某煤炭企业因未遵守排放标准而受到重罚,导致企业信誉受损。该公司未能及时投资环保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这一事件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迫使其进行大规模的环保改造。 八、法律实施与监管挑战 政府在实施环境义务方面面临诸多挑战,如监管资源有限、执法力度不一等。此外,不同地区的环境法规可能存在差异,给跨区域经营的企业带来了合规难度。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监管,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九、未来趋势与展望 随着环保法规的日益严格,企业面临的环境义务将更加繁重。企业应提前规划,积极适应新的法律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未来,企业可能需要更加重视气候变化问题,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挑战。 十、结论 能源法中的环境义务对企业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企业应积极履行环保责任,通过技术创新和管理优化,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政府、企业和公众应共同努力,推动能源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巴黎协定》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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