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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承担清算义务?

我国《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相关清算及其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 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当公司达到破产条件后,股东是否负有申请破产义务?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本文拟通过对《民法典》《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前述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厘清股东在解散清算以及破产清算中的清算义务。 一、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如公司未及时清算,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但在此之前,根据实践中判例来看,债权人起诉无法清算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股东。 1、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0条列举了五种公司解散的原因,例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司法解散、决议解散等,任一情形均可导致公司达到解散条件。《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前述解散事由(合并或分立除外)出现后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仅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即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未明确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2、如公司未及时清算,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权人有权以该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即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二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三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即存在因果关系。在满足前述条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相应股东将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司达到破产条件后,股东是否负有申请破产清算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由此可知,《企业破产法》第7条及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明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同时负有破产申请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并不当然承担此项破产申请义务,只有在公司已解散且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此项破产申请义务才会发生。 三、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负有配合清算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1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118条对该批复的解读,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破产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故,股东并不当然为破产企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如股东属于法定代表人,或属于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则其负有配合清算义务。反之,如果股东不属于该等范围,则在破产程序中无配合清算之义务,亦无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结语 依据公司是否出现破产事由,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都是一种偿债程序,其法律后果均为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但二者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但,不论公司是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股东都或将面临对未清偿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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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财产突然被保全,该怎么办?

当公司突然发现基本账户被冻结,但未收到民事起诉状、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与银行联系后得知是相对方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钱款进行了查封。此时,作为被申请人被该如何应对? 一、密切关注法院送达程序,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对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受理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如未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性瑕疵。 实践中,未送达裁定文书属于程序性问题,并不及超标的保全、行为错误等严重,即便法院未能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文书,但不影响法院对保全内容采取措施以及对被保全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效力。 二、取得相关法律文书后,及时行使复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如作为被申请人发现保全错误的,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法院提起复议。异议成立的,法院将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法院将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将裁定驳回异议。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后,原则上允许被保全人申请解除原来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一般无须经申请人同意。但,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的,须经申请人同意后才能解除原有保全措施。因此,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保全财产是否系对争议标的的保全与其他财产的保全,对于争议标的保全的解除,需经申请人同意。 就变更保全标的物,可以提供现金、存款、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不动产等,还可以提供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保函。需要注意的是,前述置换担保财产应当符合法院对于财产权利凭证等形式要求的财产且有利于后期案件执行,只有满足前述条件后才更容易被保全法院接受。 四、积极配合法院应诉,及时化解矛盾与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因此,建议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对申请人起诉事项充分准备证据材料等、积极应诉,待摸清原告保全目的后,有针对地给予回击,尽快解除查封、冻结裁定。 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对错误保全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保全是原告享有的权利,但因申请人恶意、重复申请保全时,被申请人也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在诉讼中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如果申请人、原告存在主观故意及损害被申请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建议被申请人保留资产、资金被查封冻结而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证据材料,便于后期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但须注意的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申请人负责举证证明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存在损害结果(一般是利息损失或已挂牌无法销售房屋的跌价损失),三是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四是违法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还有一定的损害结果,并且违法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方可认定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结果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 结语 财产被保全并不可怕,对于被申请人而言,需要冷静、从容应对,在遇到财产被保全时及时联系律师处理,寻求对策。因为财产被保全的终局解决,仍取决于案件最终裁决结果。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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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交易风险

实践中,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发票开具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形下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导致税费损失。 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签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预付货款,B公司将货物加工完成后销售给A公司,最终再以A公司名义由双方共同销售给客户。B公司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B公司迟迟不销售货物,导致A公司预付货款无法收回,A公司自行将货物全部销售,由于当年货物市场价格大跌,在货物销售完成后形成亏损,A公司按实际销售价格给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千余万元,B公司不认可相关亏损,拒不给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B公司拒不开具六千余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A税费损失五百余万。A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税费损失。 因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生效前,所以在提起诉讼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B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的,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求其履行开票义务或者赔偿因此受到的税费损失。 在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施行后,根据该解释的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如开票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当事人可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抗辩可以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具体开票时间也不能确定,其履约诚意明显不足。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税额抵扣,现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无法对税额进行抵扣,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税费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适用《民法典》第577 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均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为了避免诉累,切实防范税费损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条款和交易流程中对开票事项进行约定,例如:明确发票开具人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发票的时间;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发票的类型;明确发票开具人提供不符合规定发票或拒不提供发票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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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成功案例|原配起诉“小三”返还财产,法院终于判了!

在甲男和乙女婚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以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向丙女赠与,赠与金额包括特殊含义的520元和1314元,赠与总额高达一百多万元,乙女能运用法律武器追回丈夫甲男的赠与款吗?法院如何认定及判决?请看下文: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2日,甲男、乙女登记结婚。 2016年5月3日起,甲男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丙女转账281笔共计1829631元,通过微信红包向丙女转账460次共计89780.16元,其中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账多达227笔。 乙女一纸诉状将丙女告上法庭,要求丙女全额返还受赠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甲男在未取得乙女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丙女,且赠与行为的目的是希望与丙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乙女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丙女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丙女应向乙女返还赠与款1152832.83元。 (一)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首先,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是在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赠与行为并未取得乙女的同意,且该行为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处的平等处理权,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处理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其次,甲男的赠与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多次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微信红包以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丙女赠与,赠与款项包括特殊含义的520元和1314元,且赠与次数高达几百笔,结合原告乙女提供录音证据中被告丙女与第三人甲男之间的聊天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丙女对其与第三人甲男之间关系的陈述,第三人甲男赠与被告丙女的目的显然是希望与被告丙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若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势必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 据此,第三人甲男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丙女与第三人甲男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二)乙女可以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丙女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对赠与行为无效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丙女因其与甲男之间无效的赠与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关于被告丙女取得的财物是否需要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原告乙女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综上,原告乙女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丙女返还受赠财物的全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情况 被告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乙女返还赠与款1152832.83元。 律师提醒 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有损社会公德。甲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丙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损社会公德,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教养,给家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且出轨方在第三者身上发生的经济开支、财产赠与也会对配偶、子女、家庭造成损害。因此,无论男女都应恪守道德底线,洁身自好,自力更生。 在物欲横流的时代,愿每个人都能秉持健康的婚恋观和金钱观,切莫心存侥幸,一旦交恶,不但情感受创,而且面临索债风险,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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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如何主张合同纠纷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指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如何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举证难度大、法院认定尺度不一致等问题。在本所律师前期代理的案件中,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法院驳回原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 主要案情:2022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10000吨,每吨6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定金并正常支付了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款。但由于疫情防控实行临时性静态管理措施,导致A公司未能严格按约定时间提货。B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退回了A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扣除了600万元保证金。另,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至B公司解除购销合同期间,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从6000元/吨上涨至8000元/吨。基于上述,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00万元,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证实B公司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2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最终仅判令B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支持A公司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进一步分析本案,如果B公司遵守合同约定,A公司将案涉货物出售后可获得2000万元的利润,但在本案中,B公司根本违约的成本仅有600余万元,所以B公司宁可违约也不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23年12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规则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守约方利益的保护。根据司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除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外,还受到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数额为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减去不可预见的损失减去扩大的损失减去受害人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以及必要的成本。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和计算方式,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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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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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难点与对策

背景 2023年7月14日国务院提出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提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对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发展越发重视,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责任和使命、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大。 在新冠疫情过去的“新纪元”里,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该《意见》,无疑是给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们注入了一剂“强心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作为位于丝绸之路中心、连接中亚西亚核心区域,自治区各级政府也较为关注民营企业营商环境问题,积极组织开展了民营企业法治体检等各项活动。在此实践中了解到自治区各地州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九大问题 (一)民营企业在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方面问题 1.民营企业在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小作坊意识,法定代表人“一言堂”现象较为严重。企业发展严重依赖于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掌控人的认知和决策,依法成立的决策议事机构有型无效,如部分企业未按照公司章程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公示,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 2.部分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可能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部分公司管理层、出资人对公司组织形式及对其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不清晰、不够了解。 如新疆地州某企业存在企业成立情况混乱的情形。与企业成立有关的材料没有统一保管,公司负责人对本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情况不了解。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专职财务人员,以外聘的方式进行税务报告等工作,部分企业负责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问题 1.部分企业未成立人力资源部门对企业员工的招聘、日常管理、解聘进行专项管理。 2.部分企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签订不规范,或合同到期前未及时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存在用工合同个人信息不清楚、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缺失合同签订日期现象,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且入职、转正、离职等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部分企业存在未给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意外保险、购买意外团体险,未购买雇主责任险,因员工人身伤害等产生法律纠纷。 4.人才保障滞后。企业普遍反映所需的中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人才人难招、人难留,部门和单位业务人才也青黄不接,“人才荒芜”的问题日益显现。 5.临时工雇佣存在的法律问题。本地大多数企业系季节性生产,用工基本为当地招聘临时工,员工具有流动性。因工期紧张等问题企业会雇用临时工人,对于临时工管理相关法律问题有所忽视,存在劳动用工风险。 (三)企业运营管理中涉及的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 1.部分企业未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签订不规范,存在法律风险,且缺乏时效意识。部分企业无合同审查制度和合同履行监督制度,企业在签订合同存在部分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出具相应的结算单,甚至欠款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未及时催收,导致款项无法收回,使公司资金链、生产经营均受到影响。 2.未配备专职法务工作机构和人员,无专门的法律顾问部分合同没有经过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审查。 3.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企业公章保管及盖章流程不规范,如对公章使用管理不严、擅自允许他人借用本公司公章、盲目允许他人挂靠等。对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单据不进行存档保存,不注重保留相关书面材料,导致涉诉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从而败诉。 如新疆地州某棉业产业公司公司印章管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缺失,公司印章管理混乱,签署后的合同未及时编号归档。签署合同签订前未做可行性研究和调查,对相对方的履行能力、信用能力未做评估。 (四)提供担保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 部分民营企业碍于情面,不对其他企业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和盈利前景、持续发展能力等相关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便盲目为其提供担保,并且较少设置反担保条款,从而在被担保企业无力偿债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本企业陷入困境。 如实践中,在新疆地州某民营企业盲目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使企业面临较大风险。该民营企业涉诉的主要原因为涉及担保合同纠纷,被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绝大多数民营企业缺流动资金融资困难 部分企业因融资渠道不合理,形成融资风险,使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或。债权债务纠纷。 (六)民营企业未建立保密和竞业禁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方面民营企业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易被其他企业侵犯,成为受害者的同时,民营企业因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缺乏深入了解,也容易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引发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企业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重视,与劳动者未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无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安全生产经营方面 1.部分企业未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部门,也无专人定期对公司的生产进行安全隐患的排除,也未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责任无小事,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必然给公司及员工带来巨大的风险。 2.部分企业消防设施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 如在实践中,新疆地州某手套生产公司没有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部门。 (八)民营企业依法治企意识淡薄 对法律风险防范认识不足,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经营活动没有相应的法律防范方案。 (九)部分民营企业卷入刑事犯罪 部分企业卷入刑事犯罪。一是部分民营企业在企业成立和运作过程中,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二是部分民营企业欠缺安全防范意识,在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 二、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通过在实践中走访民营企业、与企业经营者进行访谈,对民营企业家进行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针对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作如下梳理,主要分为十一个方面: (一)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标过分追求低价中标,不考虑其他因素,市场无序竞争比较严重。 (二)行政审批互联网平台建立后,在互联网平台和窗口提交材料还有优化空间互联网平台的稳定性、便捷程度还不高。 (三)审批办事存在困难。“一站式审批”还远没有实现,无法实现各行业各部门之间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多数审批办事服务事项无法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一些单位和部门关键服务岗位和窗口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知识不熟悉、业务流程不精通。如住建、不动产登记部门行政许可、登记办证手续繁杂。政务服务的便利性不强,“脸难看、门难进”,变成了“饭不吃、礼不收、事不办”。 (四)中小企业注册登记程序、注销程序繁琐。 (五)与政府部门合作回款难,部分项目需要企业先行垫资,垫资完成项目后政府部门拖延支付款项长达数年,导致企业大量资金被占用,现金流断裂,盈利能力下降,出现亏损,企业员工工资发放困难等一系列问题。 如在实践中出现新疆某餐饮管理公司,疫情期间为方舱送餐价值约1300余万,但至今未付款。 (六)融资困难限制生产经营规模。绝大多数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抗风险能力弱,加上受疫情等因素影响,不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现流动资金紧张等困难。政策兑现难,补贴资金到位难,影响民营企业现金流。 (七)自治区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来吸引企业进行项目投资建设。但是,在招商引资中承诺的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到兑现时,雷声大,雨点小,存在减少或取消优惠的情况,政策支持落实难,有损政府公信力。涉及非公经济的部门众多,相互扯皮,政策落实不到位,政策够用不管用、政策优惠难享用,操作难度大。政策执行主体设计不合理,国有投资公司或者资产公司强势经营,国家补贴分到民营企业的有限;地方土政策的制定,缺乏前瞻性,新的业态出现一哄而上,一管就死,不利于行业发展。 (八)法治宣传不够。某些企业宣传力度不够,导致相关政策措施未能得到充分普及。 (九)安全生产、疫情防控、社会稳定等方面检查次数多,会议多,且要求主要负责同志在场,企业疲于应对。 (十)个别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低下,存在选择性执法、吃拿卡要的现象。 (十一)有民营企业反映,虽已列入重点项目,但项目没有列入当年国家计划,项目被一拖再拖,延误项目开工,造成权力寻租,影响企业的发展,政府部门单位不敢为、不愿为、不会为现象较为突出;有的政府公职人员在工作时间外,坚决抵制和民营企业家接触,造成一些项目推进慢,最后项目拖得无法进行下去;还存在新官不理旧账,前任领导定的事,后任不予理睬。 三、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建议 针对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提升民营企业依法治企的理念、反映民营企业问题途径、为民营企业提供对策、设立投诉检举渠道、提升政府诚信度五大方面提出建议,切实助力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 (一)传递依法治企理念,开展企业法治教育培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让民营企业重视依法治企问题,把防范法律风险贯彻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全过程。并且让各民营企业家了解到中央及自治区各级政府“帮助民营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提升民营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水平,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决心。 (二)联合工商联、总工会等,与本地民营企业开展面对面的座谈会。倾听民营企业家最真实的声音、反映最真实的问题。 (三)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民营企业规模小,大多数因考虑到成本问题,未配备专职法务工作机构和人员。针对该问题可联合各方力量为民营企业设立专门的法律咨询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为民营企业提出的问题提供真对策。 (四)为民营企业设立专门的投诉、检举渠道并跟踪到底。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民营企业往往会不敢投诉检举、不知道投诉的途径。可为民营企业投诉检举提供途径并进行跟踪,确保投诉的问题彻底得到解决,起到良好的示范效果,真正优化我区营商环境。 (五)建议增强政府的诚信履约意识,提高政府的诚信度。较多律师提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政府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民营企业签订合同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消极履约、延迟支付款项,导致民营企业大量资金被占用,现金流断裂,甚至出现三角债、企业员工工资发放困难等问题,民营企业采取诉讼等法律途径,相关款项也难以执行回款。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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