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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个重点问题

随着房地产的快速发展,在促进了国家城市化进程,对拉动国内GDP增长产生了巨大作用。但伴随着经济下行的压力,特别是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的金融调控,许多建设单位都面临现金流短缺等问题,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频发。这种情况下,建筑企业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行使条件、受偿范围等问题入手,探讨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案件中的重点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其他债权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承包人享有此项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要件

(一)前提要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已竣工的合格工程、未竣工的合格工程。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可以在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候申请质量鉴定。

(二)主体要件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此项权利。

(三)时效要件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理解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或工程款确认单。三是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价格的,审计报告下达后双方确认之日。四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特别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行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这是承包人的“期限义务”,而非权利,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承包人因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的,才适用十八个月的最长期限。因此,关于合理期限的具体认定,实际上很大程度也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建设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

(一)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用,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

(二)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

(三)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四)税金,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对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没有特别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抵押权,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此,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五、工程价款优先与其他权利的顺位、冲突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优先权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特别优先权,而职工债权是一般优先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应当优于职工债权。如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应于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予以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优先于税款受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社保债权与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中属于同一顺位,均处于职工债权之后,因此社保债权同税收债权的地位基本一致,其清偿顺序应当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上是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个重点问题,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应深刻理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精准理解该制度所保护的各种款项的范围,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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