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已经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增设一个重要内容,即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三十年来,首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这项权利,是历史性的突破。
一、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及相关概念的阐述
该项权利是录音制作者就直接或间接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广播与转播行为,或者机械表演行为请求报酬的法定权利。这是一种典型的邻接权(也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活动过程中,对其为传播作品而创作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没有直接使用邻接权一词,而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包含两项权利:广播获酬权及机械表演获酬权。
1.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有明确的规定,再加之《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了录音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的“有线或者无线的公开传播”是指非交互式(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内容、供用户欣赏的行为,公众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有线或无线广播(有线广播是通过电缆或光缆信号传播作品或录制品的播送方式,无线广播则是通过无线电信号传播作品或录制品的播送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表述与《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定义的修订保持一致,包含了网络直播行为,也就是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网络直播中使用背景音乐应该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2.机械表演是相对于现场表演而言的。所谓现场表演,亦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而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
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性质
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是立法单独创制的一项无许可内容的且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既不是以广播权或表演权等专有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又不是上述权利的限制。简而言之,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相较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种类的权利具有特殊性,即使用者在出于商业目的使用的情形下,不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即可使用,但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者使用的权利,但有请求使用者支付报酬的权利,并有权在其不支付报酬时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三、设置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理由及背景
1.录音制作过程中的剪辑、调音、混响等工作极富创造性,而不仅是单纯地对声音进行机械性固定,应当给予录音制作者更多权利保障。
2.录音制作者在国际上被广泛赋予广播获酬权。国际条约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也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这项权利。我国如果拒绝赋予录音制作者相关权利,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将会影响与国际的接轨。
3.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与机械表演,可以直接或间接为广播电视台、餐厅、酒店、酒吧、健身、培训等海量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带来收入,经营者在使用录音制品为自身经营提供帮助时应当付酬,这是尊重知识产权的体现,也为著作权市场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所必需。《著作权法》此次修订之前,立法者在考虑是否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时,考虑到相关产业的经济水平,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选择暂时不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如今,我国相关产业经过近30年的发展,规模和体量已得到极大扩张,其产业收入也足以向录音制作者付酬。因此,授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是重新平衡各方利益,符合时代发展,符合《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制度调整。
四、录音制作者实现获酬权的方式
理论上,每个录音制作者均可向使用者主张支付报酬,与之相对应,每个使用者也有义务向每个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但在现实中,上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及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方式客观上是难以实现的。因为作为权利人的唱片公司及音乐厂牌制作者在国内即达上千家之多,还不包括自然人录音制作者;而作为使用者的餐厅、酒店、酒吧、广播电台等更是数量众多,这是典型的海量权利人对海量使用者的情形。因此,录音制作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去实现获酬权成为必要且最优的选择。
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有效的集体管理行为,可以显著降低交易成本,使权利人和使用者都受益。权利人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身名义向使用者收取报酬,集体管理组织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律地位,利用其专业优势,通过与使用者(相关的行业协会)通过谈判、集体协商、民事诉讼等方式收取报酬,然后依据合同约定及集体管理组织章程的规定向权利人进行分配、转付报酬。
尽管新《著作权法》已经正式施行一年,但距离录音制作者能够真正实现其获酬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未针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做出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定,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就面临着交易规则(如费率计算标准等)、侵权规则、许可规则都还处于空缺状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和作用不明确,在使用者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目前尚无可供参考的诉讼案例甚至没有相适配的案由等等问题。上述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并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形成理论和创新,推动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最终使更多的优秀作品获得更广泛的传播,从而推动建立更公平、更繁荣的音乐文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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