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专业领域 专业人员 联系我们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是否为法官判案的唯一标准

前言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十分常见,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案件裁判结论的重要依据,故而对司法审判的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那么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件裁判中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意见是法官判案的唯一标准吗?法官会完全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从而定案吗?本篇将通过笔者承办的医疗、交通肇事案件及相关案例来浅析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以案释法

一、关于医疗鉴定类

(2021)新42民终1595号

2019年2月14日,患者熊某因意识丧失,全身乏力2小时就诊于被告新疆某医院,入院后经相关检查,诊断其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慢性胃炎,给予报病重,对症进行治疗,患者于2019年2月15日病情变化,转院途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患者家属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向法院提起人身赔偿损害之诉。

被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医疗过错、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自治区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死亡后果主要由自身疾病所致,医方的过错行为仅为诱发或加重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10%-20%。

本案一审判决完全认定了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过错参与度,笔者在二审开庭前一周接受患者家属的委托,担任二审上诉案件的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过对案件的梳理,重新修改了上诉状,并依据合理的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向相关部门重新收集新证据,经历二审两次庭审,二审法院并未依据鉴定意见的参与度百分比确认赔偿数额,而是结合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确认医院过错参与度50%,将原审法院给付数额不到4万元,改判为25万元。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自治区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认;三、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陪护费的数额如何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鉴定机构做出的过失参与度并不等同于民事案件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医学层面上的过失参与度的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司法鉴定过失参与度的结论也是从医学角度出发,而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相统一,本案中,受害人与新疆某医院在医学领域方面地位不平等,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的《首次入院医患沟通记录单》,并不能证明该医院在涉案诊疗过程中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明确说明并解释了医疗风险等情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和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义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次纠纷中死者在入院时自述是2小时前与家人发生争吵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死者的死亡与自身疾病存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能根据病历记载的一级护理履行护理义务,所以,本院认定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全国各地也有类似案件法官经过审查不是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而判决以供参考:

(2019)新42民终816号

(2017)最高法民申4769号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类(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9年,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人员伤亡,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最终法院没有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全案考量后否定了意外事故的认定。

三、其他鉴定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在未进行死因鉴定情况下 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2021)粤0705刑初7号

2、因合同违约造成损失所做的鉴定(2014)民提字第178号

3、涉及工程类的施工总量及价款的鉴定(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三、笔者观点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作为一种证据类型,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出具的意见。

一、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

鉴定意见能够为当事人举证提供强有力的支持,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输赢,就是举证责任的胜负所分,当案件举证过程中遇到专业问题时,当事人由于其薄弱的专业知识水平,其凭借自身知识储备往往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申请司法鉴定,本质上也是一项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通过专家鉴定意见针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力支撑,帮助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同时鉴定意见还可以弥补法官在专业技能方面的不足,当前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处理这些矛盾,不仅需要法官掌握程序规范、法律条文,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判别。而法官在其他专业领域并不具备专业性,这些专业问题对于审判的法官来说是难以鉴别的,这就需要借助各行业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填补法官在专业领域上的薄弱环节,从而辅助法官查明事实。   二、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一样要经过双方质证,而是否能被采信,法官要综合全案进行审查,要考虑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能力,鉴定形式是否合理、过程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足,相对人能否提供反驳的证据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救济途径。

三、鉴定意见不等于审判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有太多种类的案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的一种类型,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仅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结论成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意见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所谓权威性。

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法官同样要全面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科学原理,然后才会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1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不仅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同时也指出了司法鉴定的性质,即司法鉴定意见实际上仅仅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一项鉴定意见而已,因此鉴定意见并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审判结果。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