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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是否包含“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一、不同观点及相关案例

1.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的案例:

案号

裁判理由

 

 

(2021)最高法民申1400号

因利息系法定孳息,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该责任既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相应利息。

 

 

 

 

 

 

 

 

 

 

(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京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尽海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于2014年10月30日起被京源公司实际使用,自交付之日起京源公司就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宁夏五建公司,但京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京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

 

 

(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

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2.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的案例:

案号

裁判理由

 

 

 

 

 

 

 

 

(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关于履约保证金、临时设施费、所得工程款中扣除5.348%以及逾期利息等问题 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肖功友、刘耀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赔偿临时设施费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

1.原审法院认为,黄建华主张独山县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黄建华要求独山县政府在欠付五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五一公司欠付黄建华工程款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最高院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独山县人民政府在欠付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建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3.“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情况下的利息计算标准的案例:

 

案号

裁判理由

 

 

(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有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约定的标准向发包人主张利息)

本院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的约定,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逯淑梅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贷款利息计算,系将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油田开发公司以欠付盛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在本案中,油田开发公司已与盛谐建设公司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其本案中给付责任中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实际施工人可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认定三一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9389924.91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则不可适用违约利息标准,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

1.如建设方不能如期支付,建设方应承担欠五建公司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王尽海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系五建公司、京源公司之间的约定,王尽海只是作为五建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参会人员之一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而王尽海与五建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如此约定,故对王尽海要求五建公司、京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一、二审判决京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尽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京源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而一、二审判决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相应理由也在判决中进行了阐述。京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超过五年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按五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的,应予支持)

本案在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期还是五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虽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案涉欠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1997年内黄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距离双方2001年《汇总》结算,欠款发生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尤其是2009年内黄二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相应工程款,已经过十余年,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内黄二建清算组关于“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情况下的利息计算标准

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是否包含“欠付工程款利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虽然不能按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约定的效果,但合同无效后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同样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范围亦应当包含利息即法定孳息。

根据上述案例,认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的观点,其出发点为“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总包方工程款范围应当包含利息。

关于认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的观点,其原理在于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而且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

笔者认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包含发包人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利息。按照检索的案例利息计算标准:

1.严守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与总包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有约定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约定的标准向发包人主张利息;若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实际施工人可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2.若发包人与总包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则不可适用违约利息标准,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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