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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的难点问题之一:违约金

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且有无顺位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而分析(五)的语境,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的前提情况是当清算组解除合同时,产生的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8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从性质上分析,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性质是相同的,但违约金所对应的违约事实存在破产受理前后节点的区分,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显而易见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观点二:违约金是普通债权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8月26日《关于〈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钱律师:.......您来信中所称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属同一顺序普通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不能在普通债权内部根据债权类型确定不同清偿比例。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能够足额清偿的,予以足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债权额在普通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清偿。”

案例:(2021)豫民终206号,本案中,陈某主张的违约金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若福某公司管理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因此,案涉违约金应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以上案例以违约金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将违约金确认为普通债权,但如未经司法裁判的违约金是否同样为普通债权?

观点三:违约金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法理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案例:(2016)京民终129号,本案220万元赔偿款虽应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为保证泰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观点四: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区分,属于补偿性的金额作为普通债权,属于惩罚性的金额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案例:(2019)豫民终1609号,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远某公司申报的15170254.22元违约金债权均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体到本案上海浦东法院4363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违约金性质及计算标准问题。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债权15170254.22元,是依据双方签订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数额,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债权人基于督促债务人或担保人尽快清偿债务而制定的较高利息标准,具有一定惩罚性,因此远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170254.22元均应作为普通债权在宇风汽车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足额清偿,不符合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但同时应考虑到,远东租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其对外开展交易、运营有基本的经营成本,随着债务人或担保人未予清偿债务的时间越长,其垫资成本越高,必然会给远东租赁公司造成相应的客观经济损失,该等损失性质不属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故远某公司所主张列入普通债权的15170254.22元违约金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仍应列入普通债权,对于该标准以外的过高部分违约金因其具有惩罚性,则应按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以上四种观点,供管理人在审查违约金债权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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