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伊犁XX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制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营碳化硅的冶炼、碳化硅制品的深加工,磨料、耐火材料、建筑材料、功能陶瓷材料的生产与销售。2012年,公司因受国际光伏市场影响、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产。
2018年,硅制品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查明,硅制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知有16件,负债5000余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硅制品公司自2012年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遂于2018年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开展工作。
二、争议焦点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其中债权人XX资产管理公司系抵押债权,具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范围为破产财产即硅制品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设施设备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硅制品公司厂区位于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该园区在荒无人烟的山沟。动产(设备类)可以随时处置,但厂房土地变现不易,特别是该厂区修建了办公楼、宿舍及餐厅三幢混凝土楼房,更加大了不动产资产变现的难度。另外,为体现社会价值,整体盘活资产将有利于县域经济发展、解决就业并增加税收,这才是体现去产能调结构的最好方式。
2、管理人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尚不足以优先支付资产管理公司抵押债权,再无其他财产支付其他所有债权包括清算费用及职工债权等支出项目。
三、案件办理过程概述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对硅制品公司银行流水,房产土地,车辆保险,职工,欠税等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
2018年10月,管理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主持下召开了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了履职报告,提请对破产债权进行核查,会议中核查了债权,也表决通过了财产状况报告、变现报告等议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法院认为,硅制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存在重整和解的情形,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
为解决不动产资产及时处置变现,管理人会同法院与伊宁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深度交流,一致认为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整体处置资产,更有利于资产变现,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该公司生产设施的再盘活,不至于动产变卖后,厂区依然荒芜。为此,政府对生产经营资质移置等问题创造性的提供了解决方案。方向确定后,管理人积极对外发布信息,与众多潜在购买人进行接洽,宣讲伊宁县招商引资政策。2019年8月,硅制品公司整体资产通过网络公开拍卖,成功拍卖。
在资产分配阶段,管理人面对的最大困难是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其他所有债权包括支出项目均无资金支付。针对XX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债权,经管理人深入研究,发现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债权凭据),资产管理公司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亦未判决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仅请求债权金额,未主张对抵押物折价变现优先受偿。法院生效文书未判决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诉讼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请存在一定的睱疵。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规定还是除斥期间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如果属于诉讼时效规定,就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如果属于除斥期间规定,就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后果是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还成立的问题。
管理人团队针对资产管理公司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如果仅限于理论研究并据此采取法律方式(管理人审查债权认可资产管理公司优先受偿权或不认可其优先受偿权),可能都不利于破产案件中矛盾的化解,社会效果均不会好。破产案件的社会效果更考验管理人化解矛盾的水平与能力,因此,管理人没有贸然作出结论,而是采取了向资产管理公司和所有其他债权人提前公开管理人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论争议及后果,明确进行了利弊分析,要求大讨论如何确定资产管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经过讨论、沟通、利弊分析,最终资产管理公司愿意让与部分受偿价款,用于指定项目的支出及分配,其他债权人认可资产管理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接受资产管理公司的让与资金分配方案。至此,破产案件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各种矛盾得以化解。
四、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执行转破产”案件。通过执行不能移送破产审查,通过破产程序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精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
一、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促进破产资产整体打包处置,盘活资产。
破产清算类案件对管理人最大的难点在于资产的及时有效处置。更多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仅依靠法院及管理人的力量显然薄弱。政府与法院形成联动,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职能,往往能够促进破产企业资产的盘活工作,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和谐化解,也有利于区域经济的搞活。破产案件需要结合国家高层“去产能、调结构”的经济方向,府院联动能够更好地服务该经济目标。
本案中,管理人深入研究了破产财产实际市场变现能力,如拆分处置资产,动产非常容易变现,不动产必将长期无法处置,特别是目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前提下,拆分处置不是一个最优选项。
在取得当地政府大力支持、提供各项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将硅制品公司的全部财产整体打包,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公开拍卖变价资产,致使破产企业资产整体拍卖出售,买受人在政府扶持下,立即改造恢复生产,解决了资产盘活、劳动用工、税务增收的目的,资产及时变现,也能及时解决债权分配,化解诸多三角债务关系,也为其他债权人解决了长期积债不易化解的矛盾。
通过此案例,管理人建议,在破产案件中加强府院联动机制,形成长期制度、长期联动的效果,甚至成立统一指挥组织机构,形成社会合力,发挥各自优势,更有利于破产案件的推进,并且有利于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解决僵尸企业的出清,促进经济发展。
本案例通过清算中整体处置资产、盘活资产使其恢复再生产的能力,也达到了“清算式重整”的效果。
二、突破管理人债权审查非黑即白的结论式审查方式,充分利用清算中的对部分事项的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追求社会和谐。
本案例中,破产资产分配的最大困难是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其他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其他项目支出无资金支付,不利于矛盾化解,可能激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管理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优先权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对后果进行了认真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上述规定,均要求管理人应当及时审查债权,做出债权审查的结论性意见。正常的操作方式,管理人也会及时审查并按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供债权人及债务人核查。
管理人已注意到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瑕疵,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此时管理人是否必须立即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对此管理人进行了认真的评估分析。
1、如果该条规定属于诉讼时效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应当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未届满。法律后果是认可其优先受偿权,全部变现价款不足以偿付资产管理公司抵押债权。
2、如果《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显然资产管理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优先权,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属于一般债权。
上述两种审查结论,截然相反。如按第一种结论,显然导致除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皆不满意、难以接受的后果。如按第二种结论,资产管理公司肯定不服,难免提起诉讼,致使破产程序陷入僵局。
经过上述评价分析,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先公开分析利弊,展开大讨论。在众多律师的参与下,并在法院的指导下,引导全体债权人理智论证,最终达成“认可优先权、让与财产分配”的折中方案,促成矛盾和谐化解。
管理人暂不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反而提交债权人大讨论,是否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必须主动审查债权的义务相悖,似乎怠于履行法律义务。但管理人将社会效果置于最大法律价值,充分利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在大讨论过程中,促成各方互相妥协,顺利达成共识,及时有效解决了利益冲突,平衡了各方利益诉求。管理人的操作方法也得到法院的积极评价与认可。
五、结束语和建议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工作中追求社会效果,更能体现律师价值,才能更加体现成就感。作为法律运用的实践者,法条规定相对局限,只要符合法理、符合公序良俗的操作方法,都有探讨摸索的价值,创新变通的方法在现实中值得灵活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