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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案件追缴赃款与破产案件交叉执行的若干问题

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办理中,其他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赃款资金流入破产公司需追缴赃款为由,查封了该房地产公司的一栋商业楼,涉案资产两地法院相互执行引发争议,导致破产案件长期无法处置资产引发大量群体信访案件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追缴赃款的执行与破产受理法院资产处置存在交叉执行,且刑事案件追缴与破产案件均存在大量的信访群众,两地法院均存在较大社会压力。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追缴与破产案件交叉后如何处理各有不同意见,产生较大争议。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针对此类若干问题,梳理了相关规定。

一、法律及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第7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9条规定,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42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第4条规定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5)国家发改委、最高法等13部委《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第18条规定,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当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7)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21年9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在部分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支持地方深化改革先行先试、更大力度利企便民,通过《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草案)》,二是进一步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在发放实体证照同时,同步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等,便利企业网上办事。精简银行开户程序,压缩开户时间。推进市场监管、社保、税务等年报“多报合一”。探索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准入准营标准。破产案件受理后,允许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在处置被查封财产时无需办理解封手续。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二、刑事案件查封和执行追缴,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予以解除和中止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出现刑事案件的追缴法院,不愿意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情形。如若仅是民事案件概括性归集执行,而刑事案件排除在概括性执行之外,此破产概括性执行将缺乏其存在的意义,也不利于案件的统一处理和公平清偿,更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根据《认真实施企业破产法,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材料》,《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10页。据该审判指导意见:对于破产案件“第一,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做好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保全措施的解除工作,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执行法院接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应当依照法律及时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不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执行法院违法执行的,应当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回转。这里要强调的是,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第二,要依法规范破产程序,做好破产程序与其前后执行程序的配合与衔接,保障执行程序依法顺利进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在作出相关裁定前,应当告知管理人及时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第三,要打通执行不能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渠道,依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加强执行不能案件向破产案件的转化工作,相关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刑事案件追缴赃款的执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方式处理

破产案件的概括性执行,其意义既包括解除刑事案件的查封程序,中止执行程序,还应当包括对追缴赃款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打通刑事案件追缴赃款的执行与破产案件执行有效衔接,有助于避免各自法院交叉执行中出现财产分割不清,价值变现受损等诸多不利影响。

根据宋晓明关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提出的以下意见。

其一,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应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里的执行程序不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还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的执行程序。

其二,执行程序或保全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启动或作出,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不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有法院问应向共同上级法院中的哪一个部门提出,对此我们在充分研究后将以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其三,执行法院违法错误执行且不依法执行回转的,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和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执行回转,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四,债务人企业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法院应当争取这些机关配合,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其五,如果法院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要依法暂停行使,法院对此财产也不得执行。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指导意见,对于刑事案件执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也已有明确意见。但在破产案件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往往对破产管理人的解封通知置之不理,并继续开展刑事案件执行追缴程序不按照申报债权处理,在刑事案件法院与破产财产处理存在交叉时,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处理和推进。

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来,涉案的法院或相关部门对破产案件,不中止执行、不解封、不移交等情形屡见不鲜,也造成很多社会矛盾。从分析原因主要有几种类型。

1、信访等社会压力引发的不中止执行、不解封。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查封执行,涉案刑事法院社会压力大,信访矛盾突出,动辄数十人或上百人的非吸受害人通过信访给党委政府及法院施加压力,导致当地承办案件的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减轻当地信访群众的受害程度,不愿走破产程序,并以刑事案件追缴优先的一般程序对抗破产特殊程序,通过刑事查封追赃、追缴执行等方式绕开破产程序使利益最大化,以此化解当地社会矛盾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将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2、相关部门对法律规定或文件重视度不足和缺乏执行意识。比如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实践中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去相关部门解除破产企业的查封时,相关部门一般不会予以办理解封手续。一是相关部门对该文件的认知和执行和重视度不足;二是相关部门担心执法部门对解封行为提出异议并予以处罚和追责,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法院或有关部门对解封部门处罚追责的情形;三是该文件没有与相关部门的工作指引或其他操作文件有效衔接;四是纠正力度不足,上级法院未能启动纠正程序。

3、相关部门遵从部门规定多,最高院规定少。相关部门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行政工作中,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对最高院的规定选择性适用。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文件,在执行过程中一般较少考虑和研究最高院的规定,导致衔接性不足,管理人在前往部门办理相关工作时,涉及部门利益时难以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如行政机关经常会提出,先行缴纳滞纳金、行政处罚缴款后方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税务部门各地存在差异;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四):“纳税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闲置一年(含)以上的自用土地”。地方政策文件规定不一,内容也不尽相同,理解和适用各不相同。浙江省在处理破产案件时,站在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的基础上,专门出台了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对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的各项问题逐一进行了规定,尤其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政策做出了规定,为破产企业的涉税优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纵观各地,对破产案件中税收处理问题仍存在执行不统一,理解适用不同,限定条件等情形,对破产程序推进产生较大影响。

五、对不中止执行、不解除查封的处理方式

基于《企业破产法》及最高法院历次出台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大部分破产案件受理后,其他法院及相关部门根据管理人的通知等文书均能普遍予以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但对于不同意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也不配合办理,更有甚者与破产受理法院抢先执行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受理法院增加了巨大困难,也对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显示:“财产保全措施难以解除。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有些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机关将破产理解为清算程序,拒绝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给予解封,或者将保全措施仅理解为诉讼保全,不适用于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机关对财产的查封,对破产财产处置形成障碍”,这份报告充分说明,现实中执行中止、解除查封等保全措施存在很大障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实践中对不配合办理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的处理主要有几种情形。

1、上级法院纠正。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9条规定…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由于很多案件存在跨地区甚至跨省的情形,上报共同上级法院,时间周期较长。对于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在现实操作中也存有难度。

2、破产受理法院裁定解封。在管理人或破产受理法院通知后,如若查封法院不予以解除的,根据笔者在破产重整信息网查询,目前在浙江、安徽、四川等地通行的做法是直接下裁定解封。

3、与相关部门协调。由于《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规定与各部门之间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衔接尚不紧密和完善,相关部门与企业破产案件的推进中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存在抵触情绪,许多事项仍需协调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基于新疆地区偏远,部分法院审理处置破产案件较少,加之社会矛盾较大,不稳定因素较高,仍存在顾虑和不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交叉的处理意见也属正常。笔者认为,对于破产案件概括性执行,有助于解决社会矛盾,刑事案件追缴也应一并申报债权,统一交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处理。

促进市场出清,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激发市场活力,既是市场所需,也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重要文件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希望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修订中,能够将此瓶颈予以完善解决,推进企业破产程序更好更快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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