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类,在某些案件里对于指控犯罪起着关键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笔者曾经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对于涉案产品是不是合格产品,是否存在“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等问题,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司法鉴定,但这份决定着案件定性的司法鉴定,当辩护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时,却碰到了谁来出费用的尴尬局面。同样,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案件中,认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后果同样是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但当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时,碰到了同样谁来承担鉴定人出庭经费的问题。
没有人出鉴定费用,鉴定人到庭就存在现实困难,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没有该项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列支,然而刑事诉讼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谁申请、谁付费”的原则,总不能在公、检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时,由被追究人员承担费用来自证清白吧。司法实践中但凡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就总能碰到谁出费用的尴尬。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个看似很小但对刑事审判又有实质影响的现实问题分析探讨,寻找好的解决途径。
我国刑事案件关于鉴定人出庭的大致规定
笔者检索了全国各地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谁来承担费用,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2019年7月)(以下简称深圳规程)规定,控辩一方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方协助相关人员到庭,出庭人员的交通、住宿、餐费等由法院给予经济补助。深圳规程中对于补助程序、补助范围、补助标准都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 浙高法〔2017〕199号(以下简称浙江规定)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办案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开支。在浙江规定中,对鉴定人的出庭要求、接受质询内容、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则沿用原有关文件执行,浙江规定中对证人与鉴定人出庭费用有明确区别,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与深圳规程相同,是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但鉴定人的出庭费用没有沿用证人的规定。有意思的是,随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出庭作证费等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2019年7月16日 浙发改价格〔2019〕328号)规定,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见,司法鉴定人出庭时有权单独收取出庭费用,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从办案业务经费中开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鲁高法 (2018)94号(以下简称山东规定)规定,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由委托人负担,但人民法院依职权聘请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标准负担。对于公职鉴定人的范畴,山东规定中虽并未表述,但应当特指国家机关的技术鉴定人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司法局《淄博市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2021年4月30日 淄司〔2021〕25号)(以下简称淄博规定)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缴费义务人,并及时代为收取鉴定人出庭费用或通知缴费义务人在出庭前将费用交司法鉴定机构。山东规定对公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作了规定,但对大量刑事案件中非公职受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未做规定,使得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费用问题实未解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1月18日 津高法发〔2018〕4号)(以下简称天津规定)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支出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支付。天津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鉴定人,由法院给予经济补助,但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则由申请方承担费用。
最新的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之规定
2024年9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法发〔2024〕12号),对鉴定人出庭的程序、作证范围、质询内容、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但就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这个老大难问题,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后,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看到这一条时,就上文所提及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问题亟需阐明,“协助有关人员到庭”的协助指是什么?是不是包括承担鉴定人员到庭的费用的“协助”?也许这种表述是把费用承担问题交给各地方来解决,因为不论是人民法院承担,还是委托单位承担,总得有经费列支项目和经费来源。这与各地方的财政状况相关联,全国一体化也许并不现实。
困局和建议
在刑事案件中,比如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也会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能够说明的财产情况、无法说清的财产金额,司法会计鉴定有时起着罪与非罪的关键区别。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会计鉴定证明了犯罪金额,退赔数额等事项,但如果鉴定的计算方式出算错误的话,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刑档产生影响;再如故意杀人案件中,法医所作的尸检报告中刀口的深浅、刺入的部位、刺入的深度与被告人供述有无矛盾等等情况都将对我们认定事实产生着重要影响。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在司法会计审查、物证类司法鉴定、环境类司法鉴定等专业性鉴定中,控辩审三方都不是专业人士,因此只要是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意见就相当于可以直接引用的结论了。这种对证据不作实质审查,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仍然停留在司法鉴定结论时期的认知,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我国目前各地刑事案件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林林总总,但不外乎几大类:一类是由人民法院负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刑事审判部门进行申请,其他部门审核后,人民法院从办公经费中列支。对出庭鉴定人给予经济补助,包括交通、住宿、餐费等;一类是由鉴定人单位负担,不论是谁申请鉴定人到庭,最终由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这种情况解决了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负担问题,但对于非公职鉴定人所在的单位来讲,无疑增加了不平等的义务。鉴定人所在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如不包括将来的出庭费用考虑,这时法院要求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则与法与约均无据;一类是由申请方负担,谁申请谁承担费用。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公平合理,申请方预先支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但在刑事诉讼中则失去了公平合理性。因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责任,如果让被告人自行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意味着被告人要承担自证清白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还有一类是由委托人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通常委托人是承担刑事侦查职能的部门,如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无论是控辩双方哪一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还是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谁是最初的委托机关,谁来承担出庭费用,背后的逻辑是不能只作出司法鉴定就完事了,还得负有到法庭接受质询,承担说明鉴定意见的义务。
目前来看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形式大抵如上,显然,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费用谁来负担,经费如何列支是个问题,还是个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有所区别,司法鉴定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就已经形成的证据,往往用来指控犯罪成立,因为如果司法鉴定能对犯罪定性有影响,可能就会导致一个案件止于侦查阶段,不会持续推进下去了。司法鉴定是法定证据之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中关键的一环,理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能否成立的责任在检察机关,鉴定人也应负有义务到庭说明和接受质询,以帮助法庭进行证据采信,这是法定义务。而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这类专家是为了对司法鉴定或专门性问题进行论证或说明的,是依据申请人一方的申请,是为了达到质证司法鉴定的效果而产生的,可以由申请方负担费用,但若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则应由法院承担费用。那么在目前基于法院经费开支与各地方财政紧密相关,全国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可能不太现实,那么笔者建议以下几点,有条件的地方可由人民法院负担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像深圳规定一样,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补助程序、补助标准,控辩双方的协助义务与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经费补助无关,清晰明了、简洁高效。人民法院暂没有条件负担鉴定人出庭的地区,应由委托方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司法鉴定源于委托作出,而司法鉴定人又负有出庭的法定义务,那么委托方在委托时就应对此有所考虑,而不能因为案件侦办完毕,已经交由下一阶段,就认为与己无关。大多委托方与司法鉴定机构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出庭费用开支,所以面临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时,因经费没有着落而无法落实,这个问题其实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司法鉴定作出后,并不必然会产生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结果,因此在委托单位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协议中可以约定附条件支付条款,即如果案件在诉讼阶段出现要求鉴定人出庭时,委托单位应另行支付约定费用,在委托协议对费用支付标准、支付程序、启动条件等事项约定到位,这样一旦出现司法鉴定人需要出庭时,委托单位不会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清楚导致不能支付费用,影响了鉴定人出庭。在上述方法都不能实现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补足措施是可由人民法院通过采取视频出庭的方式达到鉴定人出庭的效果。最后,还应当明确排除性规定,即被告人一方不负有承担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义务,但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除外。因为在实践办案中常常碰到这个问题,一家之言,抛砖引玉,也希望这个问题能在各地有规范性指导意见,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人出庭困难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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