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专业领域 专业人员 联系我们
债权转让在先,法院查封、保全在后,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约300万元。2022年3月20日,甲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3月2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300万元;同日,乙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甲公司出具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回函。2022年4月1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丙公司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2022年4月6日,乙公司向法院缴纳案款300万元,并且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乙公司自行缴纳案款中的150万元;保全成功后,乙公司在另一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甲公司退还超付的货款30万元、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赔偿鉴定费用20万元。

丙公司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后,法院执行局组织甲、乙、丙公司进行听证,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乙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回函,同时提出债权转让在先、无需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法院查封在后,乙公司无权查封已经转让给丙公司的债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全的执行案款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无瑕疵的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缴纳的案款,因另案被保全查封;在案款被保全的情况下,案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亦包括债权转让。遂作出驳回丙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复议,二审法院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将丙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仅审查转让债权被他案保全的事实,未查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有无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仅查明债权转让时间及保全等情况,对是否转让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漏查事实。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

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作者观点

(一)丙公司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因按照目前本案受理法院的司法实践,必须要求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故一审法院仍认为,债权转让需要法院同意,在法院未准许变更申请人时,债权依然是属于甲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故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丙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需要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丙公司属于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还应当提交债权转让的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丙公司申请执行,无需法院同意,仅需要法院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

(二)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

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法院仅应该对债权转让是否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进行形式审查,如甲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让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损害他人利益。

(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乙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被执行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经生效,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债权转让生效后,该债权即属于受让人丙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和乙公司申请法院诉前保全的时间,查清上述问题后,如债权转让及通知时间早于法院查封的,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支持丙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