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文将结合一则经典案例,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以及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分析
本文分析的案例较为复杂,经历了多次的一、二审过程。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二审终审民事判决,现该二审判决书已生效。
(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设立时股东为乙公司(出资比例49%)和丙公司(出资比例51%),后丙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乙公司变更为小乙公司持股比例不变;杨某于2010年通过执行拍卖取得小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49%的股权。2011年9月22日甲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杨某(出资比例49%),丁公司(出资比例51%)。
两股东共同出资修建“A铁路专用线”,主要经营装卸、仓储、国内货物到发、运输服务代理等相关业务。甲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控股股东丁公司控制经营。控股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侵害甲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陷入恶性亏损状态。甲公司的“A铁路专用线”运输代理服务费应由甲公司收取。但是经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甲公司2008年—2012年代理服务费收入情况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发现应由甲公司收取的运输代理服务费绝大部分被控股股东丁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大丁公司和小丁公司收取。因此,给甲公司造成“A铁路专用线”2008年至2013年的运输代理服务费损失2825.4万元。丁公司还让大丁公司多次划转、长期无偿使用甲公司资金,至2012年12月31日仍有152.18万元未归还。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甲公司及杨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甲公司被丁公司所操控,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公司委派,故甲公司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某作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
(二)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甲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以及由谁使用案涉铁路专用线,而实际的情况是,甲公司自己也经由案涉铁路专用线经营国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同时还有大丁公司、小丁公司和其他公司经营国内以及国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2006年12月1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第六条载明“公司在2006年11月2日所作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撤销,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方式,仍由公司行使经营权”。在甲公司的公司决议已明确公司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丁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将本应属于甲公司经营的运输代理服务交由其关联公司大丁公司和小丁公司经营,违反了公司决议,减少了甲公司可能获得的业务机会并造成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丁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业务交由关联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依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公司、大丁公司上诉称经由A铁路专用线的运输业务系货主决定、其经营上述业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案件解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可知,此类诉讼的原告主要为如下几类:
1、公司
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原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类情况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3、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案例中,原告是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因公司被大股东控制期间,大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小股东杨某不在公司担任监事且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而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丁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小股东杨某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控股股东或其他董监高怠于履行保护公司权益的义务,使得个别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董监高怠于起诉或把控公司管理权、经营权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从而侵害其他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即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机制,使得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间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2)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上述股份。
此外,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裁判精神,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应当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前者在履行完成前述前置程序后,后者拒绝提起诉讼、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注意履行前置程序,也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公司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3、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
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并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已明确,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应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代持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法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般会从前述几个方面入手举证。
实践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故意实施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或未尽到其应对公司尽到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过错,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害,如公司的利润被转移、其他股东的决策权被架空等。
(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失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所受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指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公司法》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归入权”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损害赔偿”制度。
结语本文所述案例中,公司在大股东把持期间,公司业务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交由大股东控制的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且公司资金被大股东擅自挪用,给公司以及小股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小股东不在公司担任监事且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而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丁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小股东杨某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无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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