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甲男和乙女婚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以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向丙女赠与,赠与金额包括特殊含义的520元和1314元,赠与总额高达一百多万元,乙女能运用法律武器追回丈夫甲男的赠与款吗?法院如何认定及判决?请看下文: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2日,甲男、乙女登记结婚。
2016年5月3日起,甲男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丙女转账281笔共计1829631元,通过微信红包向丙女转账460次共计89780.16元,其中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账多达227笔。
乙女一纸诉状将丙女告上法庭,要求丙女全额返还受赠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甲男在未取得乙女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丙女,且赠与行为的目的是希望与丙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乙女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丙女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丙女应向乙女返还赠与款1152832.83元。
(一)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首先,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是在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赠与行为并未取得乙女的同意,且该行为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处的平等处理权,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处理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其次,甲男的赠与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多次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微信红包以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丙女赠与,赠与款项包括特殊含义的520元和1314元,且赠与次数高达几百笔,结合原告乙女提供录音证据中被告丙女与第三人甲男之间的聊天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丙女对其与第三人甲男之间关系的陈述,第三人甲男赠与被告丙女的目的显然是希望与被告丙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若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势必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
据此,第三人甲男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丙女与第三人甲男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二)乙女可以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丙女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对赠与行为无效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丙女因其与甲男之间无效的赠与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关于被告丙女取得的财物是否需要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原告乙女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综上,原告乙女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丙女返还受赠财物的全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情况
被告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乙女返还赠与款1152832.83元。
律师提醒
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有损社会公德。甲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丙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损社会公德,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教养,给家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且出轨方在第三者身上发生的经济开支、财产赠与也会对配偶、子女、家庭造成损害。因此,无论男女都应恪守道德底线,洁身自好,自力更生。 在物欲横流的时代,愿每个人都能秉持健康的婚恋观和金钱观,切莫心存侥幸,一旦交恶,不但情感受创,而且面临索债风险,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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