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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

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小宪法”之称,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确保公司正常运行,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公司僵局和保障股东权利的基础;在处理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公司章程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实践中,律师发现很多公司将章程视作模板文件,照搬《公司法》原文或采用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导致在发生纠纷时章程不能发挥其作用,形同虚设,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一份完备的公司章程应当是“法治”与“自治”的完美结合。除了法定条款外,法律赋予了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诸多事项的权利,因此,设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尤为重要。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意思自治的重点条款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作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命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分析: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能直接、当然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活动,有权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本身仅是一种虚职,其身后的身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些掌握实权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除了可能承担过错损失赔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涉及食品、药品、生产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公司章程有必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进行权衡。

另外,实践中,许多公司章程将法定代表人确定为某个自然人,如此一旦发生人员变动则需要修订章程。因此,律师建议在章程中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而非落实到个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变动。

 

二、股东的权利

(一)分红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分红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比例的规定是“约定优于法定”的制度设计。换而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分红权同样可以自行约定,如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其他任何比例。

律师提示,分红权属于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因此股东需要慎重考虑,尤其是公司股东具有国有身份的,自行约定分红比例应当更为慎重,否则可能面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二)增资优先认购权

法律依据:同上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章程可对股东在公司增资时的优先增资权、增资比例进行约定。章程可以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认缴。这样,随着公司的发展,就可以对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给予特殊照顾,以达到激励或平衡之目的,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律师建议,公司在设立时即应当对增资时的权利进行约定,避免日后出现分歧而无法妥善解决。

 

(三)表决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析: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很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并未作严格限制,而是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权利,即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在表决权上实行“同股不同权”。所以,如何确定表决权就显得至关重要,不同的确定方式可能形成不同的表决结果,可能实质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通过调整表决权比例,可以成为某些小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径,很多公司的小股东通过设置在某些重大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在章程设计时要合理设计表决权比例,不要出现诸如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等情形;以上情形,除非公司的人合性高度契合,否则一旦股东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公司经营极易形成僵局。如果必须实现部分或全部股东对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建议通过设置一般表决事项和特别表决事项并对应不同的表决比例来实现。关于表决权还需特别注意,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视情况在章程中增加需要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也可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设置为更高的比例。另外,对于国有身份的参股股东,为防止大股东恶意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设计公司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来实现国有股东权益的保护。

为了保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与高效性,律师建议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表决规则进行个性化设计。

 

(四)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变更或股权结构变动,对公司的人合性有重要影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已经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仍赋予公司章程对此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

公司章程能自主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要通知、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等。律师建议,公司股东应从实际出发确定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如有需要,还可以将回购权、业绩补偿协议、随售权等条款在章程中进行载明。律师提示,公司不得制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这种规定等于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属于无效条款。

 

三、股东会职权及股东会会议

(一)股东会职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分析:过度的对外投资,不恰当的债权担保,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往往是公司最常见的经营风险。通过章程对这些事项进行合理的规定,可以将公司的经营风险降到最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条中的前十项是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章程不能进行删减,但可以约定其他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提示:该职权不应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例如: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出借资金、融资、对外投资、担保、对外捐赠及上市计划等事项由股东会决定。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安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及对外担保事项由股东会决定,也可以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还可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额规定;但这种授权只限于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则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公司需根据实际情况将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策权及限额在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部分进行明确约定。

律师提示,在制定该部分内容时,要重点明确决策权的主体、决策限额和决策程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法定职权外,董事会的职权同样可以自行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要注意避免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重复或冲突。

 

(二)股东会会议

1、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形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分析: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也就是说章程可以规定定期会议的具体召开日期。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往往很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导致出现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以确保定期会议的顺利召开。

为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律师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两次定期股东会会议,一般可在年中和年底各一次。

 

2、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分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通知的方式和通知时间可以由章程自行规定。因此,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要求和通知方式。 

律师建议,通知时间不宜过短,一般建议为十日左右;通知方式则可以规定书面、电子邮件、短信通知等各种方式;不论何种方式,都要注意有效送达,以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做好相应会议准备并形成相关表决意见,从而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四、董事会及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会的组成

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数量应在规定范围,但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实践中,董事会的人员名单一般由股东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董事会成员中设置职工代表,《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由决定的权利,并无强制性要求。但是,对于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董事任期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分析:《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可以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该规定表明董事任期在三年期限以内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

 

(三)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分析:关于董事会中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由约定的权利。实践中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会决定的,也有董事会内部选举产生的。

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人选,并且是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在某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是控制公司的一大手段,也是股东的争夺点。因此,律师提示,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必须明确规定,否则很可能导致董事长无法选出,使公司陷入僵局。

 

(四)董事会会议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外,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下,其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可以由章程规定。实践中,可以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行使方式、会议召集方式和召开要求(如通知方式、时限、出席人数)、决议通过的要求(如过半数、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等。必要时,公司可以通过制作《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明确规定。

律师建议,为了确保董事会会议能正常召开并且做出有效决议,在章程中要规定具体、明确且具有操作性的方式和程序。特别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参与决议的董事可能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而对该决议持相反意见的董事,则不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召开会议时要注意及时做好会议记录,记录各董事的表决意见。

 

五、经理及其职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经理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即公司可以设置,也可以不设置。实践中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一般均设置经理层,否则股东和董事的监控、管理成本将会很高。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一般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或行政事项。实践中,经理可由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也可聘用职业经理人担任。

本条虽然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列举。但需注意的是,这点与董事会职权有明显区别,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能减少,章程只能增加其职权;而经理的职权可以由章程增加或减少,这意味着章程可以完全、任意规定经理的职权。实操中,大部分公司经理的主要职权既不是“决定”,也不是“制订”,而是“拟订”和“执行”,在此基础上,董事会可以将一定权限授权给经理来行使。

经理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担任了重要角色,关于公司经理的权限范围问题,授权过大,经理的自主权过大可能引起经营风险;授权过小,又发挥不了经理的作用。因此,律师建议,对经理的授权需慎重考虑,结合公司特点、实际需要及经理的业务专长和个性特点,进行扩大与缩减。

 

六、其他可“自治”条款

除了上文梳理的内容之外,根据《公司法》规定,还有不少事项也是可以通过章程自行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第五十二条对监事任期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对监事会或监事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对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的时间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八十条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等。

总之,公司章程需要“量体裁衣”,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需结合公司自身特点、运营需要、人合性程度等进行“个性化”设计,以保证公司高效、良性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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