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一国有全资企业,欲出资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但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必须先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办学许可证,但目前人社局下发的办学许可证仅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种,因此人社局部分人员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仅能发放给非国有企业、个人,国有企业不属于“民办”的范畴,因此不能给国有企业发放该办学许可证。
笔者围绕国有企业能否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问题产生的根源
实践中,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主体以“某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某某职业技能培训公司”的形式出现,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性质,非营利性的主体领取的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营利性的主体领取的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其中以非营利性的机构居多。
如该主体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1998年10月25日生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2010年12月27日生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因此大家普遍认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培训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国有全资公司的企业是不能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大家混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二者的性质,诚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有企业不能开办民办非企业,但是一个主体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等同于该主体就是“民办非企业”,二者虽然经常一同出现,但并不是同一性质的东西。因此,要判断国有全资公司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是否有资格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仅需要论证取得该证书的主体资格及资金性质即可。
问题的破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修订)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促进教育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是“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包括“企业”,但202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了企业是可以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在举办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时,企业可以作为举办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促进教育法》及实施条例,只要举办者利用的是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则其举办的学校或培训机构都可纳入“民办”范畴,而不应根据举办者是“私有”还是“国有”进行区分。
再次,根据各地的规定,职业培训学校或培训机构,可根据举办者的意愿,办成“非营利性”的或者“营利性”的,如是“非营利性”的,则一般在民政部门登记。如是“营利性”的,则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并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办学结余。
最后,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不属于国家财政性经费,首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中规定“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不属于该范畴;同时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也不符合“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的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是国有全资公司,只要是利用其自有资金开办的培训机构,该培训机构有权申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只是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不能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而已,其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结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应简单地根据申请者的举办人是私营企业、个人,还是国有企业进行区分,而应根据法律规定判断举办者是否系“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可含企业)、个人”,其开办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否“使用的是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进行判断,如符合该两种情形,即使举办者系国有全资公司,其开办的培训机构亦符合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条件。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