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民间借贷债权是最常见的债权之一,债权利息认定是债权审核中的重要内容,明晰合法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减少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之间的矛盾。本文将对破产案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认定规则进行归纳整理。
一、破产案件中民间借贷的计息截止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债权审核过程中,管理人认定利息计算截止日一般为破产申请受理日。比如破产申请受理日为2021年7月9日,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8日(含8日)。
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与否的不同后果
1、借贷合同约定借期利息的,按借约定计算利息,但若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根据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利息,即2020年8月19日以前成立的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年利率最高不超过24%;2020年8月20日以后成立的合同年利率最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其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借贷合同未约定借期利息的,但约定还款期限的,从约定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一)之规定)
3、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不予计算逾期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一)之规定)
三、关于利息计入本金后是否继续计息的问题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过程中,我们会发现有债权将往年利息计入本金,然后重新出具欠条并继续计息的问题,这里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是可以的,但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我们在债权审核过程中,一般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天,对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天)的利息之和,若前者低于或等于后者,以前者为准,若前者高于后者,高于后者的部分不予支持,以后者为准。
四、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时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如何认定
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借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是存在的,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是可以支持的。
五、罚息
部分借贷合同约定了罚息,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认定
债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案款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申报债权,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可以申报,但认定标准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略有不同。
1、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支付案款的,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但以上两张情况下,均可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具体法律规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七、典当行、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规定?
破产案件审核债权过程中,会遇到典当行、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债权人,这类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法律法规依然对年利率规定了24%的上限,具体规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12-29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结语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将承担经济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的对立情绪非常严重,明晰合法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合规的债权审核规则,可以减少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减轻诉累。同时,我们也建议民间借贷的双方在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时,明确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保障出借人利益,发生纠纷时,出借人有足够的依据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避免因未约定利息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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