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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及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观点》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实质为融资,与真实买卖性质不同,应加以区分。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

(一)案例中融资性贸易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中已查明的融资性贸易与买卖合同关系做了对比区分,可以作为参考:第一,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和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不足以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根据提单自提,但各方也均未能提供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第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具有融资性贸易特点;第三,买卖合同交易要符合市场规律及商业常识,B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四,A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其他当事人都是收到款项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只有B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且从合同约定的价差看,交易链中的其他公司分别每吨赚取价差1.5元、1元、1元,A公司每吨赚取价差14元,B公司则每吨亏损17.5元,因此通过案涉交易模式,B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A公司,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A公司为出资方,B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

(二)货物的真实流转及交付是关键

在很多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针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为货权转让,并不实际参与货物的存储、运输流转及交付,甚至货物可能并不真实存在,这样不仅对交易本身产生了巨大的风险,也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各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预付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不能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货物属于生产原材料,需要将货物运至工厂进行加工生产,通常应产生相应的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货物过磅单等涉及运输、装卸和交付的凭证,而当事人仅提供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与大宗货物的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接过程,仅凭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另外,当事人陈述是以“提货单备注过户且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但根据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没有在仓库所属公司开户,无法进行过户,提货单不具备一般提货单的形式,欠缺卡号无法提货、开户,且提货单亦未在有效期内发生过提货,因此无法说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该点也是融资性贸易中容易被忽略的问题,更加体现了仅凭货权转让相关单据是无法说明履行交货义务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8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案涉销售合同所涉货物商检单造假,系不可能实际入库货物,且B公司亦不能提供任何与货物流转相关的交易单据,对其主张的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入库证明》及仓储方出具的《库存库容统计表》,不足以证明B公司实际已从A公司处购买了案涉货物,并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了C公司。且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B公司代办托运或C自提方式交货,自B公司将货物交与第一承运人时视为交接完”,实际上B公司并未安排相关人员负责货物交接事宜,也不清楚C公司提走货物的流程或第一承运人的相关情况,亦未提交仓储方关于案涉货物出库的相关记录或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实际向C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三)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第661号观点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具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属无效。且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被告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不做审理和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煤炭买卖属于融资性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也仅是作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被隐藏的借贷行为,如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实践判例,我们可以得知,融资性贸易是假借买卖合同之名,行企业借贷融资之实,外在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双方争议也不应当再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是根据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如若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企业仍坚持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则可能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面临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