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在法律实务当中,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隐名股东的权利只能通过显名股东实现,甚至合作方都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隐名股东应当如何实现自我权利的保护呢?本文将给予解读。
一、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关于隐名股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明文规定,第二十四条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的存在是认可的,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隐名股东应具备哪些实质性的条件呢?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权代持事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将其因出资所取得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义务委托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委托人为隐名股东,受托人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代持股权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本质上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且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是否公开,可将委托代理关系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委托代理的行为与隐名代理更相契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4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委托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二)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下所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 委托投资合同无效,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的基础和依据也不存在。
(三)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投资
作为隐名股东,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不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资合同,同时该合同也应当已经实际履行,即隐名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出资的形式也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出资的要求。
(四)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隐名股东依据委托投资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身份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的确认。若隐名股东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
(一)没有签订有效的委托投资合同或股权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或股权代持关系时,双方一般会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或股权代持协议,此种情况下,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协议双方对于建立股权代持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持异议。
然而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举证双方股权代持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面临的风险之一,在口头形式下,主张权利的一方要形成完整的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链,股权代持合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前口头约定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和投资的风险,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否则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被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金融领域、保险等特殊行业,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笔者在此文暂不做详细论述。
(二)隐名股东知情权受限的法律风险
简言之,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该种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主要表现可归纳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一系列文档,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如出现名义股东不配合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名股东难以正当行使知情权。
(三)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法律障碍
隐名股东主张显名,除需要保留其实际出资的凭证或认缴出资的证明外,还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股东之间需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因此,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以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
(四)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权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受让的第三人按照善意取得原理,依法获得受让的股权(或相应其他权利)的,隐名股东的权益会因此受损。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则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如果名义股东违反与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躲避监督,滥用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也可能损害隐名股东的实际利益。
(五)名义股东死亡、离婚导致代持股权被继承或被分割的法律风险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没有特殊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名义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名义股东离婚时,其名下的股权有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卷入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
四、股权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如何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一)确保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必须具有有效性,只有当股权代持关系得到证明,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代持关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此外,还应注意股权代持协议应在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及时签署,否则事后补签的代持协议可能被鉴定出签署时间与代持关系成立时间不符而面临被法院认定代持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此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必须针对股息和红利的支取作出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排斥隐名股东直接领取股息和红利,因此,在代持协议中,可直接设计“显名股东代持的由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由隐名股东直接领取,显名股东不再领取”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为:“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可见,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公司必须依据协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得将股息和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二)注意留存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在没有签订代持协议或代持协议有效性不被认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显名股东反水拒不承认股权代持关系存在,隐名股东需注意在股权代持关系存续期间保存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例如向目标公司出资的流水、目标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取股东红利的凭证、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记录等证据。
(三)为取得股东资格,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为避免无法变更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在最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日后可成为证明其他股东同意的依据。
(四)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在股权代持协议签订过程中,根据隐名股东的实际情况,将显名股东的代持股权办理质押担保,确保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隐名股东的股权向第三方出卖转让或者担保。即使代持股权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实际出资人作为质权人亦享有优先权。
(五)由显名股东配偶出具承诺函
为更加有效地防止代持股权在显名股东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其配偶分割部分或全部股权,隐名股东可事先要求显名股东配偶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其知晓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事实,并认可该代持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不对代持股权主张权利。
(六)提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为防止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终止股权代持关系时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风险,隐名股东可提前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为其收回股权、显名化提供方便。
就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股权代持这一操作模式在为实际出资人提供入股投资便利途径的同时,也会因隐名股东不具有一般情形下的股东的对外表现力而存在一些法律风险。了解隐名股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手段,自法律关系产生之始便注重订立内容完备、权责清晰的股权代持协议,适时进行股权质押、权利行使等操作,完备留存出资、分红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过程的相关证据,同时避免名义股东因代持股权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