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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职工既是债权人也是被追偿人,是否应当对其职工债权留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普遍存在公司的股东亦是公司高管的情形。同时也普遍存在股东个人借款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在股东及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么此种情形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管理人据此向该股东(高管)追偿,追偿其职工债权时是否应主动为其留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一、相应法律规定及分析论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以及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扣划其工资、退休金等收入,但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主动留存出被执行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2、参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可以看出在个人破产后,债务人部分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予以保留,其中就包括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但同时也予以了限制,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同时必要生活费用的上限标准也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3、就流程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管理人需要对股东的职工债权进行追偿时,可以就公司已清偿债权人担保债权金额与股东(高管)的职工债权金额进行抵扣。该情况一般发生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时一并处理,是否给该股东(高管)留存必要生活保障费用是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不是债权人多数决定问题,故笔者认为留存其必要生活保障费用可由管理人依职权直接留存,但如金额较大或人数较多,可报请法院监督审查后留存发放。

二、现实意义

公司股东个人借款并由公司提供担保,如个人借款是用于奢靡消费固然可耻,但绝大部分企业家在破产制度这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头顶之时,更多的是想通过企业融资或个人融资将企业更好地盘活,或扩大其他的投资生产。在种种投资失败后,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并限高的情形中,股东个人也已生无分文。

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基于该职工债权人的申请,主动留出其用于必要生活保障的费用,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体现了法律严谨、秩序的同时也在散发着人性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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