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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及法律适用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于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地位,破产企业股东债权的存在,往往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认定规则已经是实务操作中的紧迫工作和必由之路。在域外法中,处理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原则“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对于确定中国破产企业股东债权清偿顺序的认定规则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引言

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公布。在《公司法》的此次修正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的修正引人注目。根据新《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此,除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等特殊企业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股东均可以采取认缴方式进行新设。在一定意义上,该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有倡导的推进作用,增加了市场活力,让更多的公司能够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设立,但对于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而言,又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在下列股东债权情形中,若股东对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时,则股东能否对该公司特定财产享有别除权即担保物权?

(1)股东采取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认缴注册资本金按期缴纳完毕。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该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2)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变更之前的股东在缴纳注册资金本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之后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向管理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力,其生产、销售、资金流向等均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公司没有完善的财务账册可被用来审核公司资金的全部去向,但同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又向管理人申报了对破产债务人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理论缺失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前进,也必将深刻地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将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对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物权直接认定享有优先权,对于其他外部的善意、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势必造成侵害,同时与《破产法》公平偿债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当前理论已经确立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个分配顺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前提下,理论发展需要急切关注的是如何实现公平偿债的最优安排?

二、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适用创新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沙港 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以下简称“沙港案”)典型案例。该案件对股东债权清偿顺位问题提出了创新路径。本案中,出资不实股东的清偿顺位成为焦点问题。该问题在当时法律体系中并无立法,但在域外法中,美国相关法律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能够较为妥善地处理此类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引入了“衡平居 次原则”理论,该原则认为,在处理出资不实股东清偿顺位问题上,出资不实股东获得同等顺位受偿权有违我国民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沙港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沙港案公布后获得理论界的好评,同时,沙港案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问题的解决有极大的促进意义。

但现实的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又各不相同,有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如(2010)浙杭商破字第1、2、3、4号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法院认为由于“溢佳香”四公司相互间资金走账频繁,针对四家公司负债真实性问题,法院及管理人放弃关联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程序权利的行使,以免压制少数债权人利益的表达,并在重整计划中依据“衡平居次原则”明确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予清偿。再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认为股东在明显看出公司资本及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充实公司自有资金,而是选择向公司借款,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明显不利,最终认定公司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人。

上述案件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借款列为劣后债权。但同时有法院不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如(2020)粤民终2115号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不予支持。再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五中院认为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决,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

2020年7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毋庸置疑,同类案件可作为裁判参考的规定将“同案同判”“法律适用统一”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在该指导意见的支持下,相信法院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有了更多同案同判的可能性。但依然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对于以公司特定财产为股东债权设立的物权担保,股东是否享有别除权呢?

物权担保是债务人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属于债权人的履约担保,该担保的存在应当使得债 权人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在破产案件的相关实践之中,又并非所有的普通债权人都能获得这样的有力的担保,用于保障其债权的优先受偿。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提供担保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资本、信息、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金以借款方式提供给公司,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发展,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给股东给公司的借款提供公司此财产进行担保,进而在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如果该股东依然享有股东债权的担保别除权势必将损害其他外部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否定此时股东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其视为不享有物权担保的股东债权,并且该股东债权应当置于劣后清偿顺位。同时,如果股东实缴出资到位,但是利用 股东的控股身份操控公司的正常运营,如公司之间的互相关联交易,相互交叉担保融资,同时公司日常账目信息混乱甚至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这种情况下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占所有债权的绝大部分,或者公司财务账册不清,但是股东个人借款证明明确的,是否能够认定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呢?

现有法律法规和指导案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思考“衡平居次原则”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适用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其予以明确。

三、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域外思考

“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处理公司法律问题、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的重要原则。在1939年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因与深石公司往来而产生巨额债 权。在清偿顺序的确定中,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作为母公司对深石公司提出了重整计划,该计划不利于作为深石公司股东的泰勒行驶优先权。审理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金不足,且经营完全受被告母公司的控制,于是决定撤销该重  整计划,并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衡平居次原则就是在此案中确立,其核心是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因不公平行为而产生的关联债权作出清偿顺位的调整。

美国作为海洋法系国家,例外地将“衡平 居次”原则通过成文法确定下来,足以表明该原则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为与“衡 平居次原则”相适应,美国法律将“衡平降 格”制度也确定下来。从法律渊源上可以说,“衡平降格”制度发源于公平原则。

在实践效果上,“衡平降格”制度是将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清偿延顺位延后。在清偿顺序的确定过程中,既要依据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公平原则。通常情形下,若债权人对有损公平偿债行为是可归责的,则其债权可被降格劣后于其他债权受偿。对于“衡平降格”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可适用于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致使其他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案件;第二,可适用于第三人凭借对债务人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案件;第三,可适用于第三人欺诈其他债权人的案件。

通过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美国破产法中关于“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非局限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对公司债权与外部债权人的分配居于劣后位次,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从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没有独立运营权利而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到公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到普通的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益,均可以适用该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的提出并没有复杂的理论基础推演和归纳,而仅仅是衡平法上基于债权人应当被公平、平等对待理念而赋予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完整体现“衡平居次”原则。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 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给予了法官审理破产案 件清偿顺序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依然没有“衡平居次”原则涵盖的内涵广阔。基于此,根据公平偿债的立法原意,通过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对于本文最开始提出的问题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有效的解决方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需要设立法定的会计账簿并进行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基于股东对公司控制的优势地位,往往产生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而该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在没有完善财务信息的情况下,更难以查明。股东向管理人申报巨额的股东债权,如果股东无法向管理人或法院证明债权产生和使用的具体情况,可认定财务信息不全损 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其股东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四、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审慎适用

《企业破产法》为商法的特别法,商法的立法与适用需要同时兼顾效率和公平两个基本要素,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体现了对公平的适用,但是不能将所有的股东债权全部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原因在于《公司法》另一个立法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完全“刺破公司的面纱”,全盘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然造成市场经 济活力的降低,所以对破产企业的股东债权应当有选择性地置于劣后清偿顺序。

从我国民法已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在对破产企业破产债权进行审核和确认的过程中,可以从股东注册资金实缴情况以及控制权 形式的适当性、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财产账户的独立性、财务账册的完整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具体欺诈行为等角度来衡量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情况实际存在,则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破产时的债权应当置于劣后清偿顺位;否则,如果是正常商事经营中的风险造成了企业的困难,股东的正常借款或者借款担保行为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

在认定上,对于该情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比较其他外部债权人具有资本、信息、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因为公司的破产清算,在实务操作中经常会遇到财务 资料、账簿、股东会决议等信息资料部分缺失 或全部缺失的情况,造成管理人、人民法院在事后倒查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无法全部还原资金流向、关联交易等具体侵害其他外部债 权人的事实。因此,在审核股东债权、实际控制人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时,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证明其债权的正当性。

结语

公司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者中脱颖而出,公司之间互相联合以抵御商业风险,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控制公司以不正当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权益的现象。现实中,众多公司股东以贷代资现象层出不穷,这一行为致使公司法中的请求权顺位、关系格局被打乱,使本该由股东承受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陷入资本不足的情形,进入破产程序,会损及公司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文通过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进行分析研究,梳理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理论内涵以及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具体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指出该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理论障碍;其次,指出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可能会与其他部门法存在相关冲突,应妥善协调好这种冲突。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障;最后,明确在我国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以期有效解决因不当的关联交易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失衡的法律问题,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法治事业的建设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NJ.人民法院报,2015-04-01(003).

[2]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J].法律适用,2018(5):103-113.

[3]陈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J].公司法律评论2017,17(0);9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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