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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股权被司法冻结导致无法注销之刍议

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最后环节。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有完成注销登记,管理人的职责才算正式履行完毕。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只有破产企业完成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旨在促进市场出清、激发经营主体竞争活力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那么,股东所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若遭遇司法冻结,这是否会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绊脚石?在面临企业注销之际,又该如何妥善处理这些被冻结的股权?

当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持有的股权采取冻结与处置措施时,通常牵涉到股东、债权人、目标公司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现行《公司法》仅对破产企业被保全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实践中仍不乏法律未及之处,即股东股权被冻结的企业能否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实务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拒绝为该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要求公司自行解除股权冻结状态后,再行办理。然而,这一要求往往给部分已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工商注销。

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就该难点作简要梳理,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司法冻结股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所享有的权益集合,涵盖了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方面。司法冻结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及处置其股权,确保股权收益不会流失,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法院在冻结股权时,须明确告知相关企业暂停办理该股权的转移手续,并禁止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在此期间,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被限制,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股权冻结的效力不仅涵盖股权本身,还及于其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衍生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持有人或所有权人依然有权享受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所产生的相关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明确指出,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一旦被冻结,未经人民法院的明确许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也不得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暂停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股权被冻结部分的转让备案,以及该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综合考量上述规定,股权冻结的核心目的在于坚定捍卫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确保其能够畅通无阻地行使对债务人财产权益的追索权。此举旨在有效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合理流失,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相关债权的顺利实现。针对公司而言,一旦股权被冻结,即意味着该公司将无法继续处理任何与股权冻结相关联的投资权益转让或股权过户手续,并同时被禁止向债务人发放股息或红利,以确保相关冻结措施的有效执行。简而言之,股权冻结主要限制的是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内容,以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二、办理注销的合法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明确指出,当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换言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六)当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认为有必要终结执行的其他合理情形。该项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决定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其中第12条明确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暂停办理该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冻结部分股权向其他股东的转让公司章程备案,以及涉及被冻结股权的出质登记,而并未对公司注销登记的权益施加任何限制。鉴于此,遵循《行政许可法》中“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在未得到明确的法律授权前,无权以股权冻结为由,对公司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拒绝。这一原则确保了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依然能够依法行使其基本的法定权利,包括在必要时进行注销登记。

此外,从《公司法》原理出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即使股东股权被冻结,公司仍有权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自主决策的结果,与股东个人债务及股权冻结无直接关联。同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表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权相分离,公司资产并不归股东所有。股权的冻结,往往是股东个人债务纠纷的结果。除非公司明确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或承担了相应责任,否则,股东的个人债务问题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与公司债务的清偿不形成直接关联。鉴于此,股权的冻结状态不应成为公司正常注销流程的阻碍或限制因素。

三、解决路径

针对股权冻结与公司注销登记可能产生的冲突,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路径:

1、由被冻结股权的破产企业管理人解除冻结措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在宣告破产后终结。《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破产企业出资人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则在宣告破产后同样也应终结。虽然根据既定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提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的申请,但在实际操作中,鉴于破产企业的股权并不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这一特性导致管理人在尝试解除对股东所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时,面临了显著的挑战和困难。

2、与申请人协商解除股权冻结。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争取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然而,申请人并非都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其可能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从企业的资产中获得相应的清偿。鉴于这一现实情况,申请人对于配合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态度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使得整个协商过程面临一定的困难与挑战。

3、向执行法院或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措施。管理人与执行法院、申请人沟通,或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在申请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充分说明解除冻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种情形可能耗时较久,时间上较不可控。

4、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执行行为。

实务中,由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的系统尚未实现完全同步和贯通,导致当前缺乏有效的机制让执行法官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能够迅速获取相关信息。这种信息不畅的状况,往往使得执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仍继续执行原有措施,从而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和资源浪费。

破产企业登记事项的便利化,不仅关乎企业本身的权益维护,更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切实保障,以及市场秩序稳定的重要支撑。通过简化登记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并加强跨部门、跨系统的信息共享机制,可以有效降低破产企业的运营成本,提升破产处置的整体效率,进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未来,我们也期待更多更为完善、便捷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出台,以减少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不畅而引发的退出障碍,确保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从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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