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专业领域 专业人员 联系我们
已过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能否转化为履职类案件

近一两年,笔者在协助某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类的案件大量涌现,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均会提起行政复议。如行政机关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则会复议要求撤销答复,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行为;如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申请人会复议要求确认不予答复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行为。同时,笔者发现,要求履职类的复议案件大多数存在一个特点,即与申请人实际要求相关的“某个行政行为”已经远远超过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如直接就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复议机关肯定不予受理,于是,申请人即采取迂回战术,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无论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是否答复,申请人均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下面笔者通过案例来分析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具备相应法律依据。

一、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申请人张某与某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合作协议书》,承包了部分土地进行沙化土地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包经营林地生态恢复,面积3万亩,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43年7月4日止。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陆续投入资金开展了场地平整、水电设备设施、房屋厂房、作物种植等。后因申请人未按照种植要求种植相关作物,违规在土地上种植棉花等经济作物,并违规修建相关设施。县农业农村局和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6日联合向其送达了《关于停止取用水资源和收回土地的通知》。2019年12月申请人的土地被收回,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被拆除。2023年12月,申请人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农业农村局返还土地,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2000万元。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月24日对其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履职答复书》,并要求农业农村局返还土地,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2000万元。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的对其权益进行侵犯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早已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县农业农村局已经就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作为复议机关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查履职答复中涉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办案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申请人对农业农村局的履职答复不服,而依法履职的行为是一个新的行为,作为复议机关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如不合法是否存在赔偿问题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针对履职类案件,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实质诉求,其究竟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身的争议,还是就已过受理期限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仅是换了一种新方式,采取履职申请来挽救时效问题。如属于后者,则不应当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否则,与直接要求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实质差别,将会损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经讨论后,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已经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答复内容不服,实质是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有异议,主要目的在于要求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实际是原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行为本身没有对当事人造成新的权益侵害,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新的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建设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中也指出“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已经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的案件通过履职申请重新审查,将会影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导致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开展,也会滋生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惰性。

3、会影响行政裁判的既判力,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假设“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文书,甚至都已强制执行。现允许当事人通过履职的形式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则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均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全面的审查,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影响行政裁判的既判力。

最终案件经讨论,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履职答复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其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最终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结语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或者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来挽救时效的,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既是对原行政行为稳定性和公信力的保护,也是对当事人履行自己权利保护的督促,更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确认。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