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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农机补贴570万,从14年有期徒刑到无罪

前言

2019年8月,马某的哥哥马某一走进律所,说他弟弟因为涉嫌诈骗农机补贴570万已经被批捕了,马某所开的农机销售公司全面被封,所有待售数百台农机停在院中,全家人都非常担忧。马某一的疲惫中透着焦虑,听说我办理过农机补贴型诈骗案件,一再要求尽快去见他弟弟。于是,我承办了这起涉嫌骗取农机补贴570万的诈骗案件,只是没想到,这一接手就是三年多。从第一次一审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570万;至第二次一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110余万;再到2023年的检察机关撤回指控,当事人无罪回家。四年来,坎坷与起伏终于尘埃落定。

·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以开展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业务,扶持带动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为由,借亲戚之名成立了合作社,将自己所有的经销部的农机具以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农机补贴,然后将农机具以转让的形式售卖给农民,并没有开展合作社应该从事的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等业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5,730,19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并处罚金。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的公司、经销部不具有直接申领国家补贴款的资格,被告人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借亲戚之名组织多名社员成立合作社,操纵办理租赁办公用房合同、申请提高补贴农机数量等事宜,以自己经营的经销部开具销售发票,将公司的农机具登记到合作社下,再以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农机补贴,合作社将领取的补贴款全部交付给马某个人,能够认定被告人实为合作社的控制人和经营者。马某以非法占有国家补贴款为目的,将自己经营的经销部的农机具打着合法成立的合作社的幌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国家农机补贴5,70万元,已构成诈骗罪,于2020年 5月判决马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追缴违法所得570万。2020年10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2022年5月,一审法院再次判决马某诈骗罪名成立,判决马某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违法所得110余万。这次判决出乎了我们的意料,虽然再次上诉,但已经不抱什么希望,只是尽力做好每项工作,争取奇迹。没想到,奇迹真的发生了。2023年2月,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发回重审。这让我们又看到了希望。2023年4月,案件在退回一审后,一审法院做出了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 

· 定性之争

   当事人涉刑之后,在笔者看来,首先关注的应该是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只有在确定属于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应该去考虑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就是控辩双方的定性之争,也是决定当事人有罪无罪的核心关键。举例来说,一个人杀了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道理懂不懂法都知道,但一个人杀了人如果属于正当防卫,则这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杀人行为依然存在,只是因违法阻却事由而无需承担刑事后果,这时的杀人行为是不是犯罪就是定性之争了。

焦点一  取得农机具享受补贴后,凡在两年内转让的因其违规是否属于骗取补贴的行为。

控方认为,根据《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号)、《关于改革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享受了农机补贴的农机具两年内再转让就是骗取补贴行为。笔者则认为,农机政策三年一变,现有补贴政策实行“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户)”的补贴操作方式,新政办发〔2013〕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让转卖,确需转让转卖的须经乡镇(场)审核,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可知,两年内不得转让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限制,各地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本案中合作社转让农机亦是按照文件规定经过农机部门批准且认可的行为,合作社购买农机落户的时间与两年内转卖给农民落户,农业农村局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合作社向农民转让过户属于政策规定的批准后转让。至于控方所称的财农【2005】11号文件已于2017年6月1日因《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41号)」出台而废止,根据新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没有了原则上两年不得转让的限制,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

焦点二  超过了文件规定补贴台套数的限制,是否属于违规骗补行为。

控方认为,按照补贴文件规定,合作社能够享受补贴的机具数量是5台,而实际补贴数量远超规定,属于套取补贴。笔者则认为,本案中书证《关于提高XX县从事农机租赁业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购置补贴机具数额的请示》证明了合作社申请增加补贴台套数并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成立。抛开本案情节,如果案卷中没有这类书证,当事人就应承担多领补贴的责任吗?其实不然,各地区农机局每年都要颁布《关于做好XX年度XX地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通知》,其中有“补贴对象和数量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自行确定”的规定,故关于补贴数量不能仅看文件中基于不同补贴主体的二台套、五台套之规定,还要留意当地人民政府的自治权,留意有无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求增加补贴的特殊情况。

焦点三 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能否成立。

众所周知,诈骗罪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该罪名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二次判决马某诈骗罪名成立,其主要理由是马某假借他人之名成立了合作社,通过合作社向马某经营的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具,以合作社的名义申领补贴后转卖农民体现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笔者则认为,首先,该认定忽略了一个基础逻辑关系,即合作社无论向哪一个农机公司或经销部购买农机,都需要支付货款,所以合作社向马某经营的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具并付款本身不违法违规;其次,只有马某不能自行成立合作社才需要假借他人之名,如马某本身可以成立合作社则借名一说不能成立,依据《2016年XX地区农机专业合作社示范创建活动实施方案》《农民专业合作法》等相关文件,可知农机经销商是有资格成立、创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疆乃至全国由农机经销商或农机大户成立合作社的情形比比皆是,一审认为农机大户不具备成立农民合作社的资格,才得出了马某假借他人之名的错误认定。退一步讲,假使一审认定马某假借他人名义成立合作社申领补贴属实,也属于违规行为,只要农民最终享受到补贴成立,就不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犯罪进行评价。本案中,合作社申领补贴之后将农机转让给农户时,扣除了已领取的补贴价格,比如一台农机5万,农民可享受补贴1万,农民可以选择花5万购买未补贴的农机具,然后自己去申领获得1万元补贴,也可以受让已享受补贴的农机具,自己只付4万。这种情况下,农民最终是得到了农机补贴的。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这也应当是认定涉嫌农机补贴诈骗案中的关键要素。

焦点四 没有开展农业生产则不具备申领农机补贴的资格,这种认定是否准确。

   控方认为,合作社虽然有申领补贴的资格,但需要审查合作社是否开展了农业生产,如果没有开展农业生产则不应领取补贴。笔者则认为农机局审查补贴对象时审查的是否符合特定身份或者是虽无身份但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而不是审查已符合特定身份的申领主体是否从事农业生产,控方的认识显然扩大了审查义务范围,是否开展农业生产、是否开展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业务都是属于申领深松补贴或其他农业生产补贴的范围,而不应当是购买农机具后的申领审查范围。

该案带给我们的反思及建议

我国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各类农机补贴优惠政策,其实质是让农民享受政策红利、帮助农民补贴一定金额购买农机具,推动农业经济发展。在办理涉嫌农机补贴这类型的诈骗犯罪,包括其他补贴型诈骗案件中,我们不能机械的套用犯罪构成要件,粗略地认为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欺骗的手段,骗得了财产就是犯罪行为,而应当审查政策的最终目的是否落空。就如同本案中,每个购买农机的农民最终都享受到农机补贴的实惠,诈骗的利益实际归于农民,认定犯罪成立就会产生“我千辛万苦骗钱归农民使用”的笑话。2014年农业部针对河北、河南等地农民借用山西省农民身份证购买农机的现象,专门下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有关问题的意见》(农办机〔2014〕22号),明确指出:“农民跨省购买农机具并享受补贴政策……从根本上讲,农机还是在农民手中,还是用于农业生产,补贴实惠最终落到了农民,符合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达到政策目的,不宜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农业部下发的《意见》明确指出:达到了政策目的,不宜认定为国家补贴资金损失。那么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其意见,对于罪与非罪的核心是要看补贴是否到了农民手中,是否用于农业生产,而不能以谁领取了补贴资金来定罪,甚至以此认定诈骗既遂。

一个案件最终能得到纠正,概因在刑事流程中碰上了坚持法律原则的人,坚持证据规则的人,然而时光却无法倒流,唯愿天下少冤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