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屡屡出现股东有意或无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最终导致内部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文通过分享实务中常见的纠纷及对应司法典型案例,梳理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大实务问题,以供参考使用。
一、常见的争议问题
争议问题一:何为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不仅指转让价格一致,转让权利义务的负担条款,亦是判断是否为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股东未全面真实的告知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在知晓后,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2011)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观点: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争议问题二: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期限?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严格遵守严格准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应以出让股东通知的时间为准,但该期限不应少于30日。超过期限未主张的,视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该权利主张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与三一公司、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20)赣民终139号]
裁判观点:
法律为了尽快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确定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会对优先购买权附加行使期限,以督促股东尽快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本案三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黄某最早应于2018年4月24日即知晓了三一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及具体的转让条件,然而黄某一直未明确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直到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时仍未主张购买。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特别是支付了巨额股权转让款,且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了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已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因此,法院以黄某自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问题三:未对转让股权事宜形成书面决议,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当然无效?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未对转让事宜形成书面决议,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通过协议、答复或行为等方式知晓并同意转让的,可认定转让行为有效。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事宜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案例: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冯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
裁判观点:
李某俊将其持有的国强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某四人,其中,除冯某国外,其余三人均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国强公司另一名股东冯某并非股权受让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李某俊自合同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并向李某俊汇款等事项是明知的,二审法院综合该案证据及以上情形,认定冯某对李某俊转让股权事宜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国强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李某俊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以及国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二审判决以冯某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冯某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无不当。
争议问题四:公司章程规定明确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等进行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约定。最高院丁俊峰法官在《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文中认为:在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认可,公司章程中明确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约定有效。下述案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亦采用了相同的裁判思路。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华夏芯(北京)通用处理器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京成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有关的纠纷[(2019)京02民终12459号]
裁判观点: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其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故京成聚丰合伙企业以章程第36条2、7、8、9款和第37条约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本所律师提示
1、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转让通知的内容需要具体、明确、全面,建议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如在首次通知后,转让条件发生了变化,需再行通知义务。转让通知需要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送达公司其他股东。
2、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应关注:就拟受让股权,转让方是否征求过其他股东的意见、征求的合理期限是否已届满,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建议在上述条件均具备后,再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仍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法追究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对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而言,如希望保持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建议可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合理的限制,该章程需进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仅提出主张组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不以同等条件要求购买股权的,该组却行将为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参考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 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