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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伙企业的强制解散事由及条件

提到解散,我们一般会认为解散不只是在公司法人中可以适用,在平常经营主体经营过程中也存在,只要存在参与经济活动的合伙形式,都有可能涉及经营关系的解散和清算。

当我们输入“解散”一词在百度界面时,会出现以下解释:取消团体等;集合的人分散开;分散、离散; 融化;遣散、强制取消;解除、解决;指摆脱旧的束缚等等。而我们法律规定中的“解散”,是指法人因其目的事业完成、法人成员会议作出解散决议、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发生等而自动终止。

从上述百度解释及法律规定可以见得,“解散”可以是集合人的自行散开,也可以是被动强制取消、遣散。但,不论是自行解散还是被强制遣散,我们都会考虑到更多的是公司即法人主体的解散,但实际上在民营主体中比如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等经营主体亦存在这一法律问题。

那么随着经济活动产生的大量民间合伙关系形成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于合伙关系最终无法继续,从而发生无法继续经营以及合伙关系分裂时,该如何结局?本文主要讨论合伙企业的强制解散问题。

一、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合伙企业及相关因合伙关系产生的经济实体解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中是这样规定的,当合伙企业出现以下这几种情况时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当出现上述几种情况后解散的,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清算。这几种事由中,每个事由的发生在实务中都存在,并不区分事由的多寡和主次。在实务中,由于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也确实需要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对相应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这就必然存在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但,不论如何清算,解散是必经程序。

二、强制解散的相关条件

合伙经营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可协商解散,而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进行司法强制解散,而强制解散,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且需要依法提起主张,只有符合相应的条件才能提出强制解散请求,具体条件有哪些呢?

(一)主体条件

1、提出解散的主体方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要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项都享有相同的表决权。且,该合伙人系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就应该是“本案”解散诉求适格的提出方。

2、被提出解散方即被告:合伙人请求解散合伙企业或合伙关系的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在合伙企业解散之诉中,合伙企业属于责任主体。强制解散的直接对象就是合伙企业。至于其他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是根据各合伙人间的合伙协议注册成立。故,解散之诉消灭的是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单纯解决合伙协议中的个别问题。因此,合伙企业应是合伙人请求解散合伙企业诉讼中的唯一适格被告方。

3、其他合伙人的诉讼地位

因为《合伙企业法》未对部分合伙人要求解散公司案件中剩余部分合伙人诉讼地位作出规定。故,实践中通常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之诉当事人的规定,由原告合伙人通知或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其他合伙人申请要求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以看出,未提起诉讼的剩余合伙人要么是共同原告,要么是第三人。当然,将剩余合伙人均带入本案诉讼中的优点有二:一是从程序上保证了其他合伙人对将要解散的企业发表意见或建议的权利,保障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决定权。二是有利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征询其他合伙人意见,通过积极调解,达成收购合伙份额、变更合伙企业性质、依法退伙等方式最终有效解决争议,从而在实体上彻底解决各个合伙人之间的纠纷。

(二)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之规定。一般情况下,合伙人除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外,使用最多的理由就是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而要求解散合伙企业。殊不知,解散合伙企业的理由因为标准较高,所以,不是轻易就能达到。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合伙企业解散案件时,会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通常会考虑如下几点:一是:企业运营情况是否明显异常。“明显”指的是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度过经营管理的困难期,且会考虑合伙企业的投资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二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作是否真实陷入僵局。主要考虑合伙企业的运行机制、流程、决策程序、议事规则是否完善。各合伙人之间在企业治理、管理、投资等方面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是否还有实现合伙目的一致意愿等。三是:合伙企业继续存续是否会给合伙人带来重大损失。主要考虑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是否已经存在部分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否能够得到纠正,并且要考虑该侵害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行为是否会持续进行。四是:针对上述侵害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权益的行为是否有其他解决途径。主要考虑通过调解,使部分合伙人收购合伙份额、变更合伙企业形式等方式使企业存续。因为企业存续,一方面解决了企业赚钱及国家税收的问题,另一方面帮助和解决了社会劳动力就业的问题,是个多赢的格局。 

(三)其它条件

个别情况下,部分合伙人,一言不合就提散伙、算账。那么,个别合伙人是否有权要求不进行解散,直接主张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6条,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可知:必须是存在解散事由以后,才能进行清算。那么,什么是解散事由?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的规定外,主要是指在司法解散的情况下,且必须是人民法院下达的司法解散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才是“解散事由出现后”。此时,才能主张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能会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驳回要求直接清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诉讼请求。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不论个别合伙人怎么任性,要想清算,必须先解散当初自己参与合伙设立的这个合伙企业组织后才能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三、小结

鉴于强制解散合伙企业在结果上的终局性和不可逆转性。故,对司法强制解散合伙企业诉讼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重调解解决合伙企业的解散诉讼,且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尽最大可能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在确实存在无法调解使合伙企业存续时,则应当以提起解散诉讼的合伙人为原告,合伙企业为被告,其他合伙人视情况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原告。且,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解散、清算案件时,解散的条件会比较严格。一般都会考虑企业是否运行异常、合伙人之间是否真实陷入僵局、合伙企业继续存续是否会给其他合伙人带来损失,以及有无其他途径解决上述纠纷。如果条件不是非常满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解散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各合伙人提前在决定设立合伙企业或在决定设立合伙组织时,在相关协议中将合伙人的退出方式、条件、解散事由、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的处理,以及相关会议要求约定清楚,以避免解散条件过低而轻易导致合伙企业解散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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