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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离婚后财产纠纷之单位福利房分割的法律问题

新中国成立的前几十年,我国对城镇居民住房实行统建统包体制,实行公房的无偿分配。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开始尝试住房货币化、商业化政策。1998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文件),自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而改为货币化分配,取消福利分房让人民群众自己买房子。本文所谈的福利房分割的情形即发生于这个阶段。 一、单位福利房的价值构成 单位福利房,是指职工以工龄、职称等进行折算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房屋。 这类房屋大多购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适龄已婚或拟结婚人员为分配对象,在购买房屋时以夫妻(或准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称进行折算后,按当时市场价补足房款差价购买。所以,这类房屋的价值体现为两部分:一是补足的现金差价部分;二是以夫妻二人的工龄、职称折算的非现金部分。 二、离婚时对单位福利房的分割方式 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该类福利分房的归属往往争议比较大。审判实务中,该类房屋通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对于有产权证的房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的,按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双方协议的房屋价值或评估鉴定价值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给予对方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补偿。 2、在离婚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处理房屋所有权,但可以对房屋居住权进行处理。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要求分割单位福利房的情形 1、判决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法院仅判决房屋使用权,取得房产权证后要求分割房屋,并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 2、调解离婚的,在调解书中约定房屋归一方使用,仅对房屋当时的出资予以分割,取得房产证后再次要求分割。 四、案例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张女与李男登记结婚,在婚内以两人的工龄折算购买了李男单位福利房一套并支付集资款20,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经法院审理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单位福利住房即涉案房屋由李男居住使用,住房集资款2万元,由李男向张女支付1万元。离婚两年后,李男按单位要求又支付涉案房屋全产权补差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男名下。现张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判决李男支付房屋折价款。  此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此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已做出过约定,不应再处理; 2、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仅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对已支付的集资款分割处理不能代表对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在具备的房屋所有权分割条件后,仍应以共有物权纠纷处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张女与李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该房屋应平均分割。因二人离婚时,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调解离婚时仅对房屋使用权及集资购房款进行了分割处理,并未对该房屋产权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现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男名下,故张女在李男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李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一方单位的福利房,无论是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无论是否办理产权登记,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可以仅对使用权作出处理,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另一方有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主张分割。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3、《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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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
04
家庭自用汽车投保车辆保险“十问十答”

随着家庭自用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如何有效投保车辆保险已经成为每一位私家车主需要面对的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诉讼纠纷,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规则,对家庭自用汽车投保的常见疑问进行了整理。 1.家庭自用汽车可以投保哪些保险? 答:家庭自用汽车必须投保的车辆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的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的常见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上述全部商业险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除上述独立险种外,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附加投保车轮单独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等;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附加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等;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附加投保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除上述与车辆有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外,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选择投保“驾乘意外保险”。 2.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即投保车辆负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交强险执行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0万元;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下,交强险执行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根据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由保险公司的承保系统进行核定,投保人通常是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金额进行投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的意愿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常见保额为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常见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3万元/座、5万元/座、10万元/座、20万元/座等。 “驾乘意外保险”的保险金额取决于保险费,保险公司通常设定有不同保费档位的驾乘险,各家保险公司的驾乘险保障金额和保险费率存在一定差异,常见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20万元/座、50万元/座等。 3.保险费如何确定? 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保险费费率浮动系数通常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政策文件执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2020年9月,交强险进行费改后,全国范围内划分五类地区按照六种情形实行浮动费率。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例,机动车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下浮20%;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下浮30%;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下浮40%;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进行浮动;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上浮10%;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上浮30%。全国其他地区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相同,浮动比率略有差异。 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保险费费率由各财产保险公司自主定价,并报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常见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为0.5至1.5倍,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历年出险情况确定浮动费率。除历年出险赔付情况外,保险金额也是决定商业险保险费的重要因素,保险金额越高,则保险费越高。 “驾乘意外保险”通常按照固定保险费及固定保险金额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出险情况并不影响下一年度的保险费。 4.保险合同的生效期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知,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成立,自成立后生效,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生效条件或期限的情形除外。 通常情形下,家庭自用汽车可以在当期车辆保险到期前30日进行投保。此时,新投保的车辆保险的合同生效期会设定为当期车辆保险到期日,以确保前一份车辆保险的效力止期与后一份车辆保险的效力起期的衔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新车投保、车辆保险已然脱保等相对特殊情形,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明确要求车辆保险即时生效,以避免车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出险引发理赔争议。 5.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知,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且赔偿对象排除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 如前所述,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三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三者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如何赔付?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投保人可以自主决定投保的车辆商业险,其赔偿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项下不区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停驶、停业、财产贬值、罚款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了车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时,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7.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如何赔付? 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截然不同,该险种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赔付的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简言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车上人员发生损害后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常规项目,但保险条款约定了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情形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 8.“驾乘意外保险”如何赔付? 答:“驾乘意外保险”与车辆保险相关,但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驾乘意外保险”即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由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驾乘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乘坐或驾驶车辆的自然人,保险责任为上述人员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赔付项目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或伤残保险责任、医疗保险责任、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特定亲属,即投保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驾乘意外保险”作为人身保险业务的一种,其对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责任定残标准为人身保险行业标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就伤残或身故等赔偿款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免除保险公司在“驾乘意外保险”项下的保险赔付责任。 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有必要高保额投保? 答: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本目的在于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有效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高,则抗风险能力更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现行费率标准,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保险金额的保险费差异相对较小,建议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时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报价差额情况确定最优性价比保险金额。 10.投保了“驾乘意外保险”是否还需要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答:“驾乘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二者的赔偿标准和理赔规则具有本质区别。“驾乘意外保险”对应的支付保险金责任主要源于合同约定,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应的支付保险金责任主要源于法律规定。“驾乘意外保险”保费低、保额高,但赔偿门槛高、赔偿项目少。相较而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高、保额低,但赔偿门槛低、赔偿项目全。司法实践中,仅投保“驾乘意外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车上人员通过“驾乘意外保险”获得保险理赔后,无法折抵或减轻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车上人员既可以向“驾乘意外保险”主张保险理赔,也可以同时要求车辆驾驶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驾乘意外保险”难以有效转嫁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时应当充分关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重要性。 结语 家庭自用汽车有效投保车辆保险,既是对自己小家庭的负责,也是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生命至上,安全文明驾驶,更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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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
04
浅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相关法律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文将结合一则经典案例,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以及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分析 本文分析的案例较为复杂,经历了多次的一、二审过程。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二审终审民事判决,现该二审判决书已生效。 (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设立时股东为乙公司(出资比例49%)和丙公司(出资比例51%),后丙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乙公司变更为小乙公司持股比例不变;杨某于2010年通过执行拍卖取得小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49%的股权。2011年9月22日甲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杨某(出资比例49%),丁公司(出资比例51%)。 两股东共同出资修建“A铁路专用线”,主要经营装卸、仓储、国内货物到发、运输服务代理等相关业务。甲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控股股东丁公司控制经营。控股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侵害甲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陷入恶性亏损状态。甲公司的“A铁路专用线”运输代理服务费应由甲公司收取。但是经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甲公司2008年—2012年代理服务费收入情况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发现应由甲公司收取的运输代理服务费绝大部分被控股股东丁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大丁公司和小丁公司收取。因此,给甲公司造成“A铁路专用线”2008年至2013年的运输代理服务费损失2825.4万元。丁公司还让大丁公司多次划转、长期无偿使用甲公司资金,至2012年12月31日仍有152.18万元未归还。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甲公司及杨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甲公司被丁公司所操控,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公司委派,故甲公司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某作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 (二)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甲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以及由谁使用案涉铁路专用线,而实际的情况是,甲公司自己也经由案涉铁路专用线经营国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同时还有大丁公司、小丁公司和其他公司经营国内以及国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2006年12月1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第六条载明“公司在2006年11月2日所作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撤销,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方式,仍由公司行使经营权”。在甲公司的公司决议已明确公司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丁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将本应属于甲公司经营的运输代理服务交由其关联公司大丁公司和小丁公司经营,违反了公司决议,减少了甲公司可能获得的业务机会并造成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丁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业务交由关联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依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公司、大丁公司上诉称经由A铁路专用线的运输业务系货主决定、其经营上述业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案件解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可知,此类诉讼的原告主要为如下几类: 1、公司 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原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类情况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3、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案例中,原告是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因公司被大股东控制期间,大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小股东杨某不在公司担任监事且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而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丁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小股东杨某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控股股东或其他董监高怠于履行保护公司权益的义务,使得个别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董监高怠于起诉或把控公司管理权、经营权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从而侵害其他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即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机制,使得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间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2)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上述股份。 此外,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裁判精神,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应当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前者在履行完成前述前置程序后,后者拒绝提起诉讼、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注意履行前置程序,也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公司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3、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 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并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已明确,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应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代持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法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般会从前述几个方面入手举证。 实践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故意实施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或未尽到其应对公司尽到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过错,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害,如公司的利润被转移、其他股东的决策权被架空等。 (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失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所受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指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公司法》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归入权”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损害赔偿”制度。 结语本文所述案例中,公司在大股东把持期间,公司业务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交由大股东控制的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且公司资金被大股东擅自挪用,给公司以及小股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小股东不在公司担任监事且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而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丁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小股东杨某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无有不当。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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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
04
新形势下城市更新的法律依据及模式

我国城镇化进程已经进行30余年,在此过程中,城市基础设施老化、环境污染严重、交通拥堵、原有城镇住宅、基础设施难以适应当下生活、生产需要等问题愈发突出,城市更新成为常态工作。国家层面多次出台城市更新政策文件,本文通过梳理、分析、研究城市更新的内容及更新模式,为政府及相关主体实施城市更新项目规划、实施及落地提供参考。 一、城市更新的法律依据 城市更新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中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与行政机关有关的行政法律关系,甚至某些事项因为政府的参与,造成了民事行政交织的情况出现。因此,本文旨在对城市更新流程中的法律及政策进行梳理,让读者对于城市更新政策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一)国家政策层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1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21〕493号),明确:在老城区推进以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城中村等“三区一村”改造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更新行动。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明确提出:实施城市更新行动。 (二)第一批城市更新试点和可复制经验做法清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可复制经验做法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建办科函〔2022〕393号),明确:总结城市更新试点城市和各地经验做法,形成《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可复制经验做法(第一批)清单》。 (三)防止城市更新中的大拆大建 住建部出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防止大拆大建问题的通知》(建科〔2021〕63号),明确:应当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大规模增建、大规模搬迁,应当确保住房租赁市场供需平稳,同时应当严格执行棚户区改造政策,不得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开展城市更新。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建设技术导则(试行)》(2020年6月2日发布):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应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整治、总体提升、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的工作原则。   上述政策文件是国家层面决定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决策部署,加速城市更新进程的同时,严格控制大规模、成片集中拆除现有建筑,以防住房租赁市场供需不平衡,加剧新市民和低收入困难群体租房困难等问题的出现。总结城市更新试点城市以及各地的成功经验,建立城市更新整体谋划机制,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可持续实施模式所提供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二、城市更新包含的内容 城市更新是指,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根据城市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加快推进城市更新,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和城中村等存量片区功能”,足见城市存量更新改造工作在“十四五”时期的重要性。城市更新包含具体的形式如下: (一)老旧小区改造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改造规模较大、分布区域较广、涉及人群较多等特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将直接影响到城市品质、社会安全以及经济发展等诸多方面,成为当前中央与地方关注的更新热点。 老旧小区改造可以分为基础类、完善类和提升类。基础类改造主要是为了满足居民的安全需求和基本生活需求。完善类改造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居民便利的生活条件和改善型生活需求。提升类改造则致力于丰富社区服务供给、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并积极推动小区及周边环境的发展。 (二)老旧厂区改造 老旧厂区的业主数量少,通常为一个或者若干个企业,产权人很多都是在本老厂区内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因此对此改造不仅要关注未来的发展,同时也要考虑到如何解决过去的历史遗留问题。老旧厂区改造有以下四个方向: 工改工,指对老旧工业片区继续发挥工业用地的特性,可以通过提升现有工业水平或创造新的产业类型来实现更新。 工改商,指将工厂改造成适合本地消费的场所,或者成为地区的标志性区域。 工改居,指将工业用地改造成居住用地的改造方式,具体包括一般商品住房、保障性安居住房等不同形式。 工改综,指将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和居住用地进行综合利用的一种更新方向。 (三)老旧街区改造 老旧街区改造同样在城市更新中占比较高。老旧街区改造的选址多具以下特点,即位于城市中心区域、富含历史文化价值、具有城市更新需求、存在市场潜力。老旧街区的改造主要分为历史文化街区和老旧商业街区改造两种类型。 历史文化街区改造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的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老旧商业街区改造是指历史年代久远、部分建筑及周边配套设施需要进行保护和维修的商业聚集区。 (四)城中村改造 城中村,即城市中的农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农村经营体制的地区,具有土地产权归集体所有、村委会自治、私搭乱建严重、外来人口聚集等特征。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包括:政府主导模式;社会资本主导模式;村集体组织自行开发模式;本地国有企业主导模式。城中村产权结构、人员构成、空间分布、历史遗存等具有高度复杂性。因此,改造模式也涵盖了拆除新建模式,整体提升模式及拆整结合模式。城中村改造是一项系统工程。未来的城中村改造不会是简单解决居住空间增量问题,更多是要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 从小区、厂区,街区到城中村,城市更新将成为城市发展新的增长点和发力点。让居民充满情感和记忆的老旧空间,焕发出新的生命力,拉动区域获得全新活力。与此同时,管理部门、规划从业者、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以及其他相关方还应进一步加强合作,加快建设共同参与的平台,以深化城市更新的可持续、一体化实施路径为重心,不断改进设计与实践,从而实现城市更新的新突破。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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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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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增资入股之纳税考量

实践中,自然人股东增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可以以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在增资入股时,由于增资方式的不同,导致自然人股东承担或轻或重的税负。具体情况为: 一、自然人股东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的纳税情况 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第八条“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营业账簿: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规定,自然人股东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涉及税种为印花税,应按照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缴纳印花税。 二、自然人股东以持有其他公司股权(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的纳税情况 1、印花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价款的万分之五”规定,自然人股东以股权增资入股公司的,印花税应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 2、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此,自然人以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如有所得的,需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 三、自然人股东以实物(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的纳税情况 1、印花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自然人以实物(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印花税应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 2、个人所得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然人以实物(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如有所得的,需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 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规定,个人增资行为不视同销售,不缴纳增值税,也无需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文件。 四、自然人以无形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的纳税情况  1、印花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印花税应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三缴纳。 2、个人所得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然人以无形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如有所得的,需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 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规定,自然人以无形资产增资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文件。 五、自然人以不动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的纳税情况  1、印花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自然人股东以不动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印花税应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 2、个人所得税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然人以不动产(非货币性资产)增资入股公司,如有所得的,需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 3、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前文已详述,本节简述。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规定,自然人以不动产增资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文件。 4、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规定,自然人以不动产增资入股公司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操作、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还需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文件。 5、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需缴纳契税的纳税人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自然人股东以作价投资(入股)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非契税纳税人,不需缴纳契税。   综上所述,不同的增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纳税义务,尤其是在几种增资方式共存时或货币增资和非货币性资产增资相互转换时,但不管选择哪一种增资方式,税负的多少及承担方式还应以最有利于增资人且为该增资人接受为前提,并考虑现行有效的优惠政策。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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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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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协议的解除与重新签约

某乡政府于2019年11月25日与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造林,并保证造林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负责幼林的抚育和管护工作,保证保存率达到国家验收标准。2023年,当地自然资源局和林草部门组织验收,该公司退耕还林存在众多问题,未通过验收。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监狱服刑,公司无人主持工作,对不合格问题不能按期整改。 某乡政府认为该公司的现状将导致双方签订《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无法继续落实。故于2023年7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关于拟解除〈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的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一直未收到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材料。某乡政府于2023年8月15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的决定书》,同时告知该公司如不服上述解除行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提出 某乡政府在上述《新一轮退耕还林合同书》解除后,能否立即重新寻找新的退耕还林主体,并与该主体另行签订退耕还林合同,还是必须等到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及6个月起诉期限届满且该公司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才能重新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法律分析为回答上述问题,笔者具体作如下分析: 1.关于该乡政府与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的解除时间 该乡政府与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系行政协议,该协议兼具行政和民事的双重性质,因此,关于协议的解除时间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该乡政府与农业发展公司之间的退耕还林协议自该乡政府向其送达解除决定书之日起解除。 2.关于该乡政府在解除通知送达后即进行合同换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法律规定系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形,但本案并非该乡政府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因此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单方通知解除行政协议后是否需要等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才能另行签订协议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退耕还林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已无合同关系,该乡政府有权重新寻找合同相对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行政协议在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单方解除的行政决定书后,该协议已经解除。该行政协议解除后,行政机关可以立即重新寻找新的签约主体,并与该主体另行签订相关行政协议,并非必须等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且行政相对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才能另行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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