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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20
非上市公司股权并购投资中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持续发展和产业赛道的不断成熟,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并购的方式来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协同整合、业务转型和结构升级。所谓的企业并购是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企业为了获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投资性的经营行为。并购在公司法中没有专门的规定,实务中企业并购投资的对象主要分为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 尽管并购交易能够为公司带来很多发展机遇,其复杂性和潜在风险也不容小觑。特别是具有重资产特征的非上市目标公司,其在信息披露上较为隐秘,外部成员或组织难以识别交易标的的瑕疵,成为并购方需要重点关注并解决的难题之一。因此,如何合理地降低并购方承担的投资风险和责任,并保障交易的顺利完成,需要在法律和商业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以非上市公司作为分析角度,旨在探析股权并购投资中可能存在的一般性风险。 一、股权并购投资流程 股权并购是指并购方购买的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权益。从法律层面上看,股权交易系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的概括承受。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并购为例,并购方主要采用的并购交易流程如下: 在进行股权并购时,需综合考量经营难度和投资风险,以确定最佳的投资方式和持股比例。这样的策略有助于并购方保持投资的灵活性和风险的可控性。   二、并购投资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1、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在当今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技术和品牌已成为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并购交易为企业提供了一个迅速获取目标公司关键技术、专利及成熟品牌的途径,从而加速技术创新和市场布局。特别是在科技领域,商业秘密的隐秘性和保密性对企业至关重要,这也给收购方在评估其商业价值、技术缺陷和法律风险时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近年来,商业秘密保护不当的问题在并购实务中愈发凸显,成为各方必须高度重视的焦点。在并购交易的各个阶段,双方可能会相互披露大量敏感的商业信息。若保护措施不到位,或交易未能如期完成,将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范围扩大,给双方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2、实施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并购方与目标公司就交易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采取一系列有效的保密措施。首先,建立严格的保密协议。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以及设定双方的保密义务,尽可能将保密信息范围扩大化解释。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形,并购初期并购方有时需要先行支付一笔诚意金作谈判担保,以获取对方同意并购方立即进行尽职调查,或作为获得独占的谈判地位而向对方支付的保证金,此时应明确诚意金的法律性质和未来的处理方式。其次,强化内部管理以确保并购交易的顺利进行。在筹划重大事项时,务必详尽记录每个具体环节的进展,涵盖商议方案、形成意向、签署协议或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涉及机构与人员以及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关键信息。这些记录应以书面的形式整理成交易进程备忘录,并妥善保管。同时,参与各环节的人员应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责任的可追溯性。  (二)股权瑕疵风险 1、出资不实问题 对于非货币形式的出资股权,如土地使用权、房产、共有资产等,需要了解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在目标公司完成实缴的过程中,虽然可能会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资产评估及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实缴资本事宜出具相应的报告,但作为并购方,仍需细致审查。特别要注意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以及评估价值的历史变动。若评估价值主要基于未来收益,且目标公司未能从该资产中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此时应谨慎判断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2、人格否定风险 当目标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财产混同时,通常表现为频繁的关联交易、大额应收账款与关联方相关但缺乏合同支持、财务制度的执行不力等。此外,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和相互担保的问题,这也可能引发对目标公司财产和法人资产独立性的质疑。并购方需警惕此类风险,确保交易的稳健性。 3、股权代持的识别 在尽职调查中,并购方可能会发现工商档案与实际财务数据之间存在实际控制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特别是当股权代持方与目标企业的核心技术人员存在亲友关系时,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尽职调查机构应履行审慎义务,结合实务经验,对股权代持问题进行深入识别和分析。  4、应对股权瑕疵风险的策略 面对股权瑕疵问题,首要是准确判断其是否具备整改的可能性以及风险的可预测性。若问题能够整改且风险能够预测,那么整改的成效必须成为股权并购的先决条件,以确保并购的顺利进行。然而,若问题难以整改,则应考虑将股权并购方案调整为资产并购,以减轻潜在风险。如果即便是资产并购也无法满足并购的商业目标,那么建议收购方果断终止收购,及时在商业层面上止损,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具体解决方案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制定和实施。  (三)或有债务的潜在风险 1、或有债务特性 在股权并购实践中,目标公司的显性负债通常能够通过详尽的尽职调查得以明确。然而,有些债务类型,如潜在的违约风险、担保责任或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等,由于其发生的不确定性,这些债务在财务报表或会计账簿中往往难以直接体现,因此它们被归类为或有债务。考虑到目标公司对外负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不会因交易本身而转移或消失,这一特性使得或有债务成为股权交易活动中不可忽视且风险极高的关键点。因此,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对潜在债务的深入分析和妥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这类债务需要更为深入的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进行逐一核实,以确保股权并购交易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处理或有债务的优化策略 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通常会在协议中明确目标公司责任的界限,并要求对方全面披露相关债务,同时作出诚信承诺。除此之外,收购方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被收购方提供一系列增信措施以增强交易的安全性,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原股东的担保、分期付款安排以及履约保证金的设立。作为收购方,还可以巧妙运用自身的股权结构设计,以达到更为高效的股权收购目的。 (四)职工安置的潜在风险 在并购交易中,员工的妥善安置不仅是法律合规的必然要求,更是确保交易顺利进行和业务平稳过渡的核心环节。员工的稳定性和满意度直接影响到并购后企业的运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因此,制定一个全面、细致且符合各方利益的职工安置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在股权并购的推进过程中,以下职工安置问题可能会对后续执行和整合阶段造成显著影响: 1、人员冗余问题 随着产业升级和整合的推进,并购方在收购前可能已预见到目标公司的职工构成已无法满足当前生产经营需求。针对人员冗余问题,并购方可以通过岗位调整、内部转岗、培训提升等方式,帮助职工找到适合自己的岗位。对于无法安置的职工,并购方应当提供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方案,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2、核心人才流失风险 对于以核心技术为收购目标的并购项目,并购方应当制定针对性的留人计划。可以通过提供更具竞争力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培训提升等方式,吸引和留住核心人才。同时,还需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确保并购后企业的技术优势和核心竞争力不受影响。 3、用工合规性挑战 针对用工合规性挑战,并购方需要加强对目标公司用工情况的审核和监管。可以通过完善用工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薪酬福利发放等方式,提高用工合规性水平。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劳动派遣等特殊用工形式的管理和监管,确保用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4、职工安置的考量与策略 首先,职工安置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并购交易的背景和目标。在股权并购中,并购方需要深入了解目标公司的职工构成、用工情况、薪酬福利制度以及职工对于并购的态度和期望。这些信息将有助于并购方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职工安置方案,减少职工的疑虑和不安,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和忠诚度。 其次,在操作过程中,并购方不仅要精准把握节奏,更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特别是劳动合同的修订和规章制度的调整等核心环节。同时,在制定方案和与员工沟通时,并购方还应充分考虑到员工的接受程度以及团队的稳定性。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与员工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务必采用书面形式,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变更内容清晰明确,具备法律效力。 完成职工结构的梳理和优化后,公司不仅能够有效隔离因职工状态不确定而带来的潜在风险,还能够简化经营过程中的多个环节,从而提高经营效率和稳定性。这将有助于公司更好地应对市场挑战,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与常规的商品交易迥异,经营中的企业所承载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一个错综复杂的网络。这些问题往往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通过深入剖析和整合大量信息,才能揭示出潜在的隐性风险。无论是某类股东、特定的债权人,还是退休职工,都可能隐藏着不易察觉的风险点,而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并未引起并购方的足够警觉。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为企业识别和应对这些并购风险提供参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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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由波音认罪、被罚款2.436亿美元引发的企业合规思考

根据央视网消息:当地时间7月24日,美国司法部与波音公司已经就2.436亿美元罚款的认罪协议敲定细节,波音同意罚款约2.4亿美元,折合超过17亿人民币,并承诺未来三年内为合规整改投入折合至少约32亿人民币资金。在2018年10月和2019年3月,印度尼西亚狮子航空公司和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航班先后发生空难,总计346人遇难,失事飞机均为波音737MAX8型客机。2021年1月,美国司法部对波音公司提起刑事诉讼,并与其达成为期三年的暂缓起诉协议。今年5月,美国司法部认定波音违反了2021年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并于6月底向波音提出认罪协议。波音公司本月7日接受美国司法部提出的认罪协议。 随着波音巨额罚单的产生,我们看到刑事合规已经为企业争取到了减免刑罚的空间,不难想到,将有更多的监管机构将会应用企业合规作为企业监管的重要措施。 一、刑事合规 2022年4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总结前期试点经验,部署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3577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69.5%),较2022年4月初全面推开时分别新增3825件、2976件;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有67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案件中,法定刑三年以上案件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案件所占比例逐步上升。在2022年8月向社会发布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又对外发布了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对于警示教育企业合规经营,指导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开展起到警示、指导、示范作用。 2024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从政治上着眼,从法治上着力,充分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坚持依法惩治犯罪和促进安全生产社会治理相结合”是专项行动的15项重点举措之一。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安全生产领域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厅长元明表示,在安全生产领域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就是要以实实在在的安全合规,帮助企业筑牢安全生产底线,护航企业安全发展。 可见,刑事合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但目前实务中的局限性在于:涉案企业高度重视,力求通过刑事合规整改达到程序出罪或从宽量刑的结果,往往是一种被动型的事后合规。而未涉案企业往往忽视了企业合规,尤其是企业刑事风险的预防,往往是涉案方才直面合规问题,这就导致合规风险存在已久,危害后果积累到一定程度已涉及刑事案件才被发现、被重视。此时,企业被动处理,企业及企业相关责任人员面临着刑事处罚的巨大压力,且能否采取刑事合规整改路径、能否通过监督评估均存在不确定性。律师建议企业在日常关注企业合规及刑事风险防范,变被动为主动,以案为鉴,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将普遍性、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之际,关注并切实做好企业合规建设,确保企业健康合规发展。 二、企业合规 2016年《关于在部分央企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2017年《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以及ISO 3730《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实用指南》、2018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2022年《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发布,要求“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拿出包括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内的27条实招硬招并狠抓落实;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将企业合规管理提升到了法律层面,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不难看出,国家一直在积极探索企业合规,逐步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的进阶去对企业提出更高的要求,也给我国企业合规模式打下坚实的框架,党的领导、股东出资与股东权利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层责任、公司合并、减资、退出机制等将是企业合规治理的重点内容。 企业合规是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一种自我治理方式,也是对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维护公共秩序与经济秩序、防范合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合规通常包括合规义务体系、合规组织体系、风险防范体系、合规监控体系、违规矫正体系、合规评价体系等内容,通过章程、制度、办法、指引、手册等方式约束,体系化、类型化、规范化、具体化、正当化、人性化、客观化、经常化的企业合规治理将是企业强大的内驱力。 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必须与企业业务紧密结合,为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服务,充分了解认识企业合规风险内容和特点,在此基础上构建人(组织体系)、制度(制度体系)和工具(运行和保障机制)协同发挥作用的、具有实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真正起到管控合规风险,促进企业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将这个目标细化分解成三个部分,即全面合规、有效合规、持续合规。根据有关企业合规管理的国际标准、指南以及我国国家标准、办法和指引的规定,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应包括十三个构成要素,即:合规方针、合规组织、合规风险管理、合规制度与流程、合规审查、合规管理评估、合规审计、合规考核与评价、合规宣传与培训、违规管理与问责、合规计划与合规报告、合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合规文化。 企业合规的价值已经被验证,不仅成为监管者的尺度,也在被社会普遍认可后成为新的信用能力的标志。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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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判断抚养权归属的几个重点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子女是一个家庭未来的希望,哪一方更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就成为法官审查的重点。那么,法官是如何判断哪一方更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呢?或者说未成年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呢?下面笔者就从以下五方面归纳总结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法官是如何判决的。 第一,如果子女刚出生不久未满2周岁,这时子女的抚养权一般都归女方所有。除非女方有法律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如果男方申请抚养法院会给予支持。那么,有哪些情形呢?(一)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共同生活的;(二)有抚养条件未尽抚养义务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不适合跟着女方生活的。 第二,如果子女已满2周岁但不满8周岁,那么男女双方在抚养权归属方面看以下几个点:(一)如果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这样的情况归子女抚养权归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丧失生育能力一方所有。(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这种情况之下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只要孩子长期跟随自己一同生活并且已经熟悉了周围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子女产生不利使得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那么继续由随其生活的一方抚养。(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这种情况是为了平衡双方在拥有子女这一权利点上出发而进行的考量。(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一般涉及有一方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精神类疾病等有可能危害到子女身体和心理健康的疾病,或者有赌博、酗酒、长期家庭暴力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这样都会将抚养权给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的一方。从理论到实践,抚养权归谁不单纯看的经济收入好、有房有车,这只是考虑抚养权归谁的其中一个因素,不是唯一决定性因素。比如:一方虽然经济条件差一些,但是养活孩子没问题,孩子跟随一方很开心很有安全感,那么这样就会判给让孩子更有安全感的一方。 第三,如果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法律规定需要征求孩子本人的意愿,孩子想跟随哪一方一起生活就判给谁。在这种情况下就看哪一方平时与孩子的关系亲近一些,谁对孩子付出更多一些,可能孩子就会选择跟谁在一起。 第四,如果有一方出现了上述所说的家暴、虐待家庭成员、出轨等过错,一方拿出确凿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那么抚养权大概率会判给无过错的一方。 第五,如果双方有两个孩子以及两个孩子以上,双方各方面的条件又差不多,那么法官一般会判一人一个孩子的抚养权,一般是女方抚养女孩,男方抚养男孩。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将两个孩子同时判给一方的也很多,主要是鉴于有些孩子从小一同生活感情非常好,如果强行分开有可能导致孩子们的出现心理问题,因此考虑到这一点让孩子们从小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是出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如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争取多个孩子抚养权的一方表现出理性、成熟并且能力很强等诸多特性,那么法官会认为这一方是有能力将孩子抚养的更好。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法官在考虑抚养权归属问题上的决定性因素是一切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这方面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判决。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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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在办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怎么办?

近日,笔者接到顾问单位的一件法律咨询,某应急管理局在办理一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中,执法人员多次通知当事人吴某到场配合调查,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案件迟迟无法办结。结合前述案例,笔者根据检索研究情况,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领域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提出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当事人依法应当配合调查的相关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相关法律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破解办法 以前述案件为例,我们接到法律咨询后,经查找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类似案例后,建议某应急管理局就吴某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移交当地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后当地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吴某做出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后,吴某顺利配合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工作,该案也得以顺利结案处理。  因此,在办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时,我们建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固定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相关证据的同时,及时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建立有效工作衔接机制,依法快速处理该种违法行为。同时,对该种违法行为,在办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中,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通过以上法律手段加大对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惩处力度,保障行政执法案件顺利办理,维护法律的权威,不给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的当事人可乘之机。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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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企业未达到资不抵债是否可以宣告破产

实务中,我们会遇到被执行人长期停止经营,企业资产多为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不动产,资产变现困难,导致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到位,经执转破程序或者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评估审计发现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宣告破产?   案例: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9年4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6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后经评估易安公司资产数为1,464.49万元,负债1277.78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186.71万元。易安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是否可以宣告该公司破产?   一、破产的原因   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债务人会向法院提交资不抵债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二是因债权长期无法得到清偿,由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申请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 《破产法》第二条明确了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细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上法条表达了两种情况下具备破产原因,其一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催款,无法获得清偿,或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得到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何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通常情况下,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是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该种情况具体表现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显示负债大于资产,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对此做了明确:“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但是,也有可能出现本文前述案例中审计评估后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该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破产?是否可以宣告破产?这里就需要看企业是否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何为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文前述案例中,易安公司账面资产经审计评估后,资产数为1,464.49万元,负债1277.78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186.71万元。易安公司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现金流不足且主要资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且无和解和重整可能,那么该种情况下,不宣告破产,将无法解决各债权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满足上述规定中的一条,即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本文案例中的易安公司资金严重不足且财产不能变现,可以认定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前述案例法院最终裁定:虽然易安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现金流不足且主要资产不能变现等事实,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认为,依据易安公司现有破产财产及负债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易安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无和解或重整可能,符合破产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破产。   结语 企业未达到资不抵债,但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中任一情形的,符合破产条件,可以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企业破产原因的列举式规定,极大程度上弥补了原来《破产法》规定的不足。未来破产案件中我们会遇到新的问题,相信也会有好的解决方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逐步出台。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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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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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让方是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受让方通过继受取得股权后,目标公司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受让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办理。而股权的出让方能否要求法律规定并未明确,那么如果受让方不配合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案例及实务操作进行梳理,论述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 一、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事实上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出让方或目标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受让方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而受让方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而具备足够的法律依据。但如果是受让方不配合办理登记,那么出让方要主张变更登记时,该如何维权? 近期我们代理一起民事案件,就发生此类情形,甲方原持有丙方60%的股权,在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审计、评估等相关程序后,甲方将持有的60%股权,经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后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丙方的管理权进行了移交。后经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接,提出股权变更需重新出具股东会决议及需全部股东面签,最终由于丙方另一名法人股东及受让方乙方不配合导致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甲方计划通过诉讼程序促使对方尽快完成股权变更事宜,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使其疑惑是否能够起诉。 经过搜索案例,我们看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泉州市红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股权出让方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股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随着股权交易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细化,登记为股东也伴随着大量的义务,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随之不断涌现,有必要对股权出让人的权利予以重视。 其次,《公司法》本身不仅包括公司实体的权利,还兼具公司程序法的功能,更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参考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并不当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 最后,股权出让方虽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款,但也是为了脱离股东的属性,在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同样具有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具有尽早变更登记的身份属性。 因此,本案中甲方作为转让方当然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二、注意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 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应当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导致转让方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转让方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故而诉讼请求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履行协助义务。 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 参照我们查阅的案例,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因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公司,所以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请求的,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当作为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被告,在起诉的时候,如果只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应当追加公司为被告。故而为了避免程序违法,在请求股权受让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案件中,应当将公司和受让方列为共同被告。另外本案中还涉及丙方另一名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形,可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最终的被告为受让方、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但并未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因此股权出让方应当积极提起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同时需注意对诉讼中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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