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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成功案例|原配起诉“小三”返还财产,法院终于判了!

在甲男和乙女婚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以微信红包及转账的方式向丙女赠与,赠与金额包括特殊含义的520元和1314元,赠与总额高达一百多万元,乙女能运用法律武器追回丈夫甲男的赠与款吗?法院如何认定及判决?请看下文: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2日,甲男、乙女登记结婚。 2016年5月3日起,甲男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丙女转账281笔共计1829631元,通过微信红包向丙女转账460次共计89780.16元,其中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账多达227笔。 乙女一纸诉状将丙女告上法庭,要求丙女全额返还受赠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甲男在未取得乙女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丙女,且赠与行为的目的是希望与丙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乙女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丙女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丙女应向乙女返还赠与款1152832.83元。 (一)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首先,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是在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赠与行为并未取得乙女的同意,且该行为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处的平等处理权,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处理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其次,甲男的赠与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多次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微信红包以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丙女赠与,赠与款项包括特殊含义的520元和1314元,且赠与次数高达几百笔,结合原告乙女提供录音证据中被告丙女与第三人甲男之间的聊天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丙女对其与第三人甲男之间关系的陈述,第三人甲男赠与被告丙女的目的显然是希望与被告丙女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若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势必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 据此,第三人甲男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丙女与第三人甲男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二)乙女可以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丙女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甲男向丙女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对赠与行为无效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丙女因其与甲男之间无效的赠与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关于被告丙女取得的财物是否需要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原告乙女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综上,原告乙女以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丙女返还受赠财物的全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情况 被告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乙女返还赠与款1152832.83元。 律师提醒 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有损社会公德。甲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丙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损社会公德,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教养,给家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且出轨方在第三者身上发生的经济开支、财产赠与也会对配偶、子女、家庭造成损害。因此,无论男女都应恪守道德底线,洁身自好,自力更生。 在物欲横流的时代,愿每个人都能秉持健康的婚恋观和金钱观,切莫心存侥幸,一旦交恶,不但情感受创,而且面临索债风险,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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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如何主张合同纠纷中的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指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如何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举证难度大、法院认定尺度不一致等问题。在本所律师前期代理的案件中,正是因为上述原因法院驳回原告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 主要案情:2022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10000吨,每吨6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向B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定金并正常支付了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款。但由于疫情防控实行临时性静态管理措施,导致A公司未能严格按约定时间提货。B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退回了A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扣除了600万元保证金。另,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至B公司解除购销合同期间,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从6000元/吨上涨至8000元/吨。基于上述,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00万元,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证实B公司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2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最终仅判令B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支持A公司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进一步分析本案,如果B公司遵守合同约定,A公司将案涉货物出售后可获得2000万元的利润,但在本案中,B公司根本违约的成本仅有600余万元,所以B公司宁可违约也不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23年12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规则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守约方利益的保护。根据司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除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外,还受到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数额为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减去不可预见的损失减去扩大的损失减去受害人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以及必要的成本。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和计算方式,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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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论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难点与对策

背景 2023年7月14日国务院提出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提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政府对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发展越发重视,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责任和使命、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大。 在新冠疫情过去的“新纪元”里,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该《意见》,无疑是给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们注入了一剂“强心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作为位于丝绸之路中心、连接中亚西亚核心区域,自治区各级政府也较为关注民营企业营商环境问题,积极组织开展了民营企业法治体检等各项活动。在此实践中了解到自治区各地州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九大问题 (一)民营企业在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方面问题 1.民营企业在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小作坊意识,法定代表人“一言堂”现象较为严重。企业发展严重依赖于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掌控人的认知和决策,依法成立的决策议事机构有型无效,如部分企业未按照公司章程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公示,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 2.部分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可能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部分公司管理层、出资人对公司组织形式及对其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不清晰、不够了解。 如新疆地州某企业存在企业成立情况混乱的情形。与企业成立有关的材料没有统一保管,公司负责人对本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情况不了解。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专职财务人员,以外聘的方式进行税务报告等工作,部分企业负责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问题 1.部分企业未成立人力资源部门对企业员工的招聘、日常管理、解聘进行专项管理。 2.部分企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签订不规范,或合同到期前未及时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存在用工合同个人信息不清楚、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缺失合同签订日期现象,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且入职、转正、离职等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部分企业存在未给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意外保险、购买意外团体险,未购买雇主责任险,因员工人身伤害等产生法律纠纷。 4.人才保障滞后。企业普遍反映所需的中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人才人难招、人难留,部门和单位业务人才也青黄不接,“人才荒芜”的问题日益显现。 5.临时工雇佣存在的法律问题。本地大多数企业系季节性生产,用工基本为当地招聘临时工,员工具有流动性。因工期紧张等问题企业会雇用临时工人,对于临时工管理相关法律问题有所忽视,存在劳动用工风险。 (三)企业运营管理中涉及的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合同法律问题及风险 1.部分企业未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签订不规范,存在法律风险,且缺乏时效意识。部分企业无合同审查制度和合同履行监督制度,企业在签订合同存在部分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出具相应的结算单,甚至欠款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未及时催收,导致款项无法收回,使公司资金链、生产经营均受到影响。 2.未配备专职法务工作机构和人员,无专门的法律顾问部分合同没有经过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审查。 3.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企业公章保管及盖章流程不规范,如对公章使用管理不严、擅自允许他人借用本公司公章、盲目允许他人挂靠等。对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单据不进行存档保存,不注重保留相关书面材料,导致涉诉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从而败诉。 如新疆地州某棉业产业公司公司印章管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缺失,公司印章管理混乱,签署后的合同未及时编号归档。签署合同签订前未做可行性研究和调查,对相对方的履行能力、信用能力未做评估。 (四)提供担保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 部分民营企业碍于情面,不对其他企业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和盈利前景、持续发展能力等相关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便盲目为其提供担保,并且较少设置反担保条款,从而在被担保企业无力偿债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本企业陷入困境。 如实践中,在新疆地州某民营企业盲目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使企业面临较大风险。该民营企业涉诉的主要原因为涉及担保合同纠纷,被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绝大多数民营企业缺流动资金融资困难 部分企业因融资渠道不合理,形成融资风险,使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或。债权债务纠纷。 (六)民营企业未建立保密和竞业禁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方面民营企业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易被其他企业侵犯,成为受害者的同时,民营企业因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缺乏深入了解,也容易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引发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企业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重视,与劳动者未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无法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七)安全生产经营方面 1.部分企业未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部门,也无专人定期对公司的生产进行安全隐患的排除,也未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责任无小事,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必然给公司及员工带来巨大的风险。 2.部分企业消防设施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 如在实践中,新疆地州某手套生产公司没有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部门。 (八)民营企业依法治企意识淡薄 对法律风险防范认识不足,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经营活动没有相应的法律防范方案。 (九)部分民营企业卷入刑事犯罪 部分企业卷入刑事犯罪。一是部分民营企业在企业成立和运作过程中,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二是部分民营企业欠缺安全防范意识,在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 二、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通过在实践中走访民营企业、与企业经营者进行访谈,对民营企业家进行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针对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作如下梳理,主要分为十一个方面: (一)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标过分追求低价中标,不考虑其他因素,市场无序竞争比较严重。 (二)行政审批互联网平台建立后,在互联网平台和窗口提交材料还有优化空间互联网平台的稳定性、便捷程度还不高。 (三)审批办事存在困难。“一站式审批”还远没有实现,无法实现各行业各部门之间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多数审批办事服务事项无法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一些单位和部门关键服务岗位和窗口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知识不熟悉、业务流程不精通。如住建、不动产登记部门行政许可、登记办证手续繁杂。政务服务的便利性不强,“脸难看、门难进”,变成了“饭不吃、礼不收、事不办”。 (四)中小企业注册登记程序、注销程序繁琐。 (五)与政府部门合作回款难,部分项目需要企业先行垫资,垫资完成项目后政府部门拖延支付款项长达数年,导致企业大量资金被占用,现金流断裂,盈利能力下降,出现亏损,企业员工工资发放困难等一系列问题。 如在实践中出现新疆某餐饮管理公司,疫情期间为方舱送餐价值约1300余万,但至今未付款。 (六)融资困难限制生产经营规模。绝大多数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抗风险能力弱,加上受疫情等因素影响,不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现流动资金紧张等困难。政策兑现难,补贴资金到位难,影响民营企业现金流。 (七)自治区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来吸引企业进行项目投资建设。但是,在招商引资中承诺的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到兑现时,雷声大,雨点小,存在减少或取消优惠的情况,政策支持落实难,有损政府公信力。涉及非公经济的部门众多,相互扯皮,政策落实不到位,政策够用不管用、政策优惠难享用,操作难度大。政策执行主体设计不合理,国有投资公司或者资产公司强势经营,国家补贴分到民营企业的有限;地方土政策的制定,缺乏前瞻性,新的业态出现一哄而上,一管就死,不利于行业发展。 (八)法治宣传不够。某些企业宣传力度不够,导致相关政策措施未能得到充分普及。 (九)安全生产、疫情防控、社会稳定等方面检查次数多,会议多,且要求主要负责同志在场,企业疲于应对。 (十)个别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低下,存在选择性执法、吃拿卡要的现象。 (十一)有民营企业反映,虽已列入重点项目,但项目没有列入当年国家计划,项目被一拖再拖,延误项目开工,造成权力寻租,影响企业的发展,政府部门单位不敢为、不愿为、不会为现象较为突出;有的政府公职人员在工作时间外,坚决抵制和民营企业家接触,造成一些项目推进慢,最后项目拖得无法进行下去;还存在新官不理旧账,前任领导定的事,后任不予理睬。 三、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建议 针对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提升民营企业依法治企的理念、反映民营企业问题途径、为民营企业提供对策、设立投诉检举渠道、提升政府诚信度五大方面提出建议,切实助力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 (一)传递依法治企理念,开展企业法治教育培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让民营企业重视依法治企问题,把防范法律风险贯彻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全过程。并且让各民营企业家了解到中央及自治区各级政府“帮助民营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提升民营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水平,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决心。 (二)联合工商联、总工会等,与本地民营企业开展面对面的座谈会。倾听民营企业家最真实的声音、反映最真实的问题。 (三)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民营企业规模小,大多数因考虑到成本问题,未配备专职法务工作机构和人员。针对该问题可联合各方力量为民营企业设立专门的法律咨询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为民营企业提出的问题提供真对策。 (四)为民营企业设立专门的投诉、检举渠道并跟踪到底。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民营企业往往会不敢投诉检举、不知道投诉的途径。可为民营企业投诉检举提供途径并进行跟踪,确保投诉的问题彻底得到解决,起到良好的示范效果,真正优化我区营商环境。 (五)建议增强政府的诚信履约意识,提高政府的诚信度。较多律师提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政府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民营企业签订合同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消极履约、延迟支付款项,导致民营企业大量资金被占用,现金流断裂,甚至出现三角债、企业员工工资发放困难等问题,民营企业采取诉讼等法律途径,相关款项也难以执行回款。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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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月
07
离婚后财产纠纷之单位福利房分割的法律问题

新中国成立的前几十年,我国对城镇居民住房实行统建统包体制,实行公房的无偿分配。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政府开始尝试住房货币化、商业化政策。1998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文件),自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而改为货币化分配,取消福利分房让人民群众自己买房子。本文所谈的福利房分割的情形即发生于这个阶段。 一、单位福利房的价值构成 单位福利房,是指职工以工龄、职称等进行折算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享有部分或全部产权的房屋。 这类房屋大多购买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适龄已婚或拟结婚人员为分配对象,在购买房屋时以夫妻(或准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称进行折算后,按当时市场价补足房款差价购买。所以,这类房屋的价值体现为两部分:一是补足的现金差价部分;二是以夫妻二人的工龄、职称折算的非现金部分。 二、离婚时对单位福利房的分割方式 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该类福利分房的归属往往争议比较大。审判实务中,该类房屋通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对于有产权证的房屋,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的,按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双方协议的房屋价值或评估鉴定价值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给予对方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补偿。 2、在离婚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处理房屋所有权,但可以对房屋居住权进行处理。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要求分割单位福利房的情形 1、判决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法院仅判决房屋使用权,取得房产权证后要求分割房屋,并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 2、调解离婚的,在调解书中约定房屋归一方使用,仅对房屋当时的出资予以分割,取得房产证后再次要求分割。 四、案例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张女与李男登记结婚,在婚内以两人的工龄折算购买了李男单位福利房一套并支付集资款20,0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经法院审理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单位福利住房即涉案房屋由李男居住使用,住房集资款2万元,由李男向张女支付1万元。离婚两年后,李男按单位要求又支付涉案房屋全产权补差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男名下。现张女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依法判决李男支付房屋折价款。  此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此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已做出过约定,不应再处理; 2、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仅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对已支付的集资款分割处理不能代表对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在具备的房屋所有权分割条件后,仍应以共有物权纠纷处理。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张女与李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该房屋应平均分割。因二人离婚时,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调解离婚时仅对房屋使用权及集资购房款进行了分割处理,并未对该房屋产权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现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男名下,故张女在李男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李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结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一方单位的福利房,无论是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无论是否办理产权登记,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可以仅对使用权作出处理,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另一方有权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主张分割。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3、《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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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月
04
家庭自用汽车投保车辆保险“十问十答”

随着家庭自用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如何有效投保车辆保险已经成为每一位私家车主需要面对的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诉讼纠纷,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规则,对家庭自用汽车投保的常见疑问进行了整理。 1.家庭自用汽车可以投保哪些保险? 答:家庭自用汽车必须投保的车辆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的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的常见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上述全部商业险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除上述独立险种外,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附加投保车轮单独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等;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附加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等;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附加投保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除上述与车辆有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外,家庭自用汽车还可以选择投保“驾乘意外保险”。 2.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即投保车辆负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交强险执行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0万元;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下,交强险执行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通常根据新车购置价、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由保险公司的承保系统进行核定,投保人通常是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金额进行投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的意愿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常见保额为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常见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3万元/座、5万元/座、10万元/座、20万元/座等。 “驾乘意外保险”的保险金额取决于保险费,保险公司通常设定有不同保费档位的驾乘险,各家保险公司的驾乘险保障金额和保险费率存在一定差异,常见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20万元/座、50万元/座等。 3.保险费如何确定? 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保险费费率浮动系数通常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政策文件执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2020年9月,交强险进行费改后,全国范围内划分五类地区按照六种情形实行浮动费率。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例,机动车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下浮20%;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下浮30%;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下浮40%;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进行浮动;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上浮10%;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上浮30%。全国其他地区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相同,浮动比率略有差异。 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保险费费率由各财产保险公司自主定价,并报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常见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为0.5至1.5倍,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历年出险情况确定浮动费率。除历年出险赔付情况外,保险金额也是决定商业险保险费的重要因素,保险金额越高,则保险费越高。 “驾乘意外保险”通常按照固定保险费及固定保险金额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出险情况并不影响下一年度的保险费。 4.保险合同的生效期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知,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成立,自成立后生效,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生效条件或期限的情形除外。 通常情形下,家庭自用汽车可以在当期车辆保险到期前30日进行投保。此时,新投保的车辆保险的合同生效期会设定为当期车辆保险到期日,以确保前一份车辆保险的效力止期与后一份车辆保险的效力起期的衔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新车投保、车辆保险已然脱保等相对特殊情形,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明确要求车辆保险即时生效,以避免车辆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出险引发理赔争议。 5.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知,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且赔偿对象排除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 如前所述,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三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三者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如何赔付?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投保人可以自主决定投保的车辆商业险,其赔偿对象与交强险一致,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项下不区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停驶、停业、财产贬值、罚款等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了车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时,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7.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如何赔付? 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截然不同,该险种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赔付的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简言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车上人员发生损害后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常规项目,但保险条款约定了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免除责任情形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 8.“驾乘意外保险”如何赔付? 答:“驾乘意外保险”与车辆保险相关,但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驾乘意外保险”即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由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驾乘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乘坐或驾驶车辆的自然人,保险责任为上述人员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赔付项目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或伤残保险责任、医疗保险责任、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特定亲属,即投保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驾乘意外保险”作为人身保险业务的一种,其对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责任定残标准为人身保险行业标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就伤残或身故等赔偿款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免除保险公司在“驾乘意外保险”项下的保险赔付责任。 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有必要高保额投保? 答: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根本目的在于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有效转嫁风险,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高,则抗风险能力更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现行费率标准,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保险金额的保险费差异相对较小,建议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时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报价差额情况确定最优性价比保险金额。 10.投保了“驾乘意外保险”是否还需要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 答:“驾乘意外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二者的赔偿标准和理赔规则具有本质区别。“驾乘意外保险”对应的支付保险金责任主要源于合同约定,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应的支付保险金责任主要源于法律规定。“驾乘意外保险”保费低、保额高,但赔偿门槛高、赔偿项目少。相较而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高、保额低,但赔偿门槛低、赔偿项目全。司法实践中,仅投保“驾乘意外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车上人员通过“驾乘意外保险”获得保险理赔后,无法折抵或减轻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车上人员既可以向“驾乘意外保险”主张保险理赔,也可以同时要求车辆驾驶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驾乘意外保险”难以有效转嫁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家庭自用汽车投保时应当充分关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重要性。 结语 家庭自用汽车有效投保车辆保险,既是对自己小家庭的负责,也是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生命至上,安全文明驾驶,更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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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相关法律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文将结合一则经典案例,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以及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分析 本文分析的案例较为复杂,经历了多次的一、二审过程。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二审终审民事判决,现该二审判决书已生效。 (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设立时股东为乙公司(出资比例49%)和丙公司(出资比例51%),后丙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乙公司变更为小乙公司持股比例不变;杨某于2010年通过执行拍卖取得小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49%的股权。2011年9月22日甲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杨某(出资比例49%),丁公司(出资比例51%)。 两股东共同出资修建“A铁路专用线”,主要经营装卸、仓储、国内货物到发、运输服务代理等相关业务。甲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控股股东丁公司控制经营。控股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侵害甲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陷入恶性亏损状态。甲公司的“A铁路专用线”运输代理服务费应由甲公司收取。但是经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甲公司2008年—2012年代理服务费收入情况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发现应由甲公司收取的运输代理服务费绝大部分被控股股东丁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大丁公司和小丁公司收取。因此,给甲公司造成“A铁路专用线”2008年至2013年的运输代理服务费损失2825.4万元。丁公司还让大丁公司多次划转、长期无偿使用甲公司资金,至2012年12月31日仍有152.18万元未归还。丁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甲公司及杨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甲公司被丁公司所操控,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公司委派,故甲公司未能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某作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 (二)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甲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以及由谁使用案涉铁路专用线,而实际的情况是,甲公司自己也经由案涉铁路专用线经营国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同时还有大丁公司、小丁公司和其他公司经营国内以及国际运输代理服务业务。2006年12月1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第六条载明“公司在2006年11月2日所作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撤销,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方式,仍由公司行使经营权”。在甲公司的公司决议已明确公司不采取对外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丁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将本应属于甲公司经营的运输代理服务交由其关联公司大丁公司和小丁公司经营,违反了公司决议,减少了甲公司可能获得的业务机会并造成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丁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业务交由关联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依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公司、大丁公司上诉称经由A铁路专用线的运输业务系货主决定、其经营上述业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案件解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可知,此类诉讼的原告主要为如下几类: 1、公司 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确定的原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类情况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3、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案例中,原告是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因公司被大股东控制期间,大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小股东杨某不在公司担任监事且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而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丁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小股东杨某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控股股东或其他董监高怠于履行保护公司权益的义务,使得个别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董监高怠于起诉或把控公司管理权、经营权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从而侵害其他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即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机制,使得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间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2)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上述股份。 此外,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裁判精神,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应当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前者在履行完成前述前置程序后,后者拒绝提起诉讼、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注意履行前置程序,也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公司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3、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 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并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已明确,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应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代持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法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般会从前述几个方面入手举证。 实践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故意实施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或未尽到其应对公司尽到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过错,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害,如公司的利润被转移、其他股东的决策权被架空等。 (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失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所受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指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公司法》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归入权”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损害赔偿”制度。 结语本文所述案例中,公司在大股东把持期间,公司业务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交由大股东控制的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且公司资金被大股东擅自挪用,给公司以及小股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小股东不在公司担任监事且该公司未设置监事会,而公司另一监事以及公司股东丁公司已经知晓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可能同意由公司起诉,故该小股东杨某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无有不当。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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