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宅基地对农民生产、生活和发展的保障作用,农民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允许农民利用宅基地使用权盈利或流转。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民手中有限的财产,是否应发挥财产功能,以满足农民利益的诉求,目前没有形成定论。 宅基地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建国之前,在革命斗争时期,土地革命并行展开,当时的做法是消灭地主等剥削阶级,将土地直接分配给农民,并未明确区分耕地和住宅用地,农民可以取得耕地及住宅用地的所有权。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即《共同纲领》明确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进入建国初期,农村地区逐步开展合作社经济,土地尚未国有或集体所有化。1954年《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表明在建国之前及建国初期,宅基地并没有作为住宅用地单独划分出来,而是与耕地作为整体一起被分配给农民享有,农民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 因农村个体劳作与初步的合作经济并不能扩大生产规模、释放生产潜力,自1955年起,中央逐步推进初级的合作社向高级合作社发展,逐步实现土地向集体的进一步集中。在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社员的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即入社的耕地转化为生产社集体所有,住宅地基所有权由农民享有。即为了保证农民的居住需求,在这一阶段,出现了耕地与住宅用地的分离,然而高级合作社只是社会化改造的一个阶段。 随着人民公社运动的开展,由高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的转变也意味着生产资料的彻底公有化。1962年颁布的《人民公社60条》规定,生产队范围的土地,统一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囊括所有的耕地、自留山和宅基地等。此后,农村所有土地都从农民私有转化为了集体所有。 为了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随着住宅土地也纳入公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创设出来以保证农民拥有使用住宅用地的权利。1963年《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的宅基地一律归生产队所有,不得买卖或出租,生产队保护社员的使用权。宅基地之上的附着物归社员所有,可以进行买卖。房屋买卖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自此,我国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格局,也表现房地一体处理的倾向性,但是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对于宅基地的数量和使用权人的身份并未作特别限六十年代、七十年代新生人口大量增加,农村地区人口也迅速增长,资源的分配压力逐渐上升。至改革开放加速城市化进程的八十年代,国家未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1983年《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允许有需求的个人在农村申请宅基地。 九十年代中国房地产的迅速发展,农村地区人口压力增大,城镇发展开始挤压农村资源,城镇居民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权利逐渐失去合理性。1986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未对农民使用宅基地做出明确限制,且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在农村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1998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首先将城镇居民的土地权利定义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区别,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房屋。其次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体系。明确了“一户一宅”的分配原则。这些保护农村资源的规定,逐渐形成公法体系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体系。 私法体系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直到2007年的《物权法》作为用益物权被确认,但是《物权法》中的相关条款没有对宅基地使用做出详细规定,而是将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制的权力转介给了其他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因此《土地管理法》一直是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规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深,城乡收入差距逐渐加大,促使着农民为提高收入而选择大量进城打工,农村人口大量流失,伴随农民大量外出务工,曾经因人口众多而分配紧张的宅基地却大量闲置,农村宅基地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保护农村资源,维护宅基地的分配公平已经不再是主要矛盾,宅基地大量闲置导致整个宅基地分配利用陷入僵局,宅基地既不能充分发挥保障功能,也不能有效地进行再分配、无法发挥其财产功能。为此,中央开始推进制度的改革。 2013年,中央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加强农户的宅基地用益物权,选择试点,推进农户住房财产的流转,增加农民收入渠道。2015年,中央在全国33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根据在试点城市的改革经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为党和国家改革的重点方向。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明确提出要推进农村宅基地实行三权分置,推动农村宅基地的“适度流转”,2020年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房地一体原则被继承。中央文件的内容表明了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存在规定不明等问题,亟待改革。自然资源部的答复则一定程度上代表行政机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态度,但是否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依然未成定论。 现行《民法典》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但在《物权法》首次将宅基地使用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之前,宅基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文件中的规定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虽然被定义为用益物权,但是宅基地使用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差别很大。通常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其权利内容具有成员权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属性,由农村集体直接将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分配给集体成员,便享有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其上建造房屋供户内成员居住。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权没有收益,转让的权利,根源在于宅基地使用权中的身份性特征限制了使用权的权利行使,出于维护农民权益,同时保证土地的公有化,只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利请求分配宅基地,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成为“特殊”的用益物权。 目前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中,《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分配等内容进行规定,宅基地包含地上房屋与地下土地,地上房屋为农民私人财产,可以作为合法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其配套措施如何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地讨论、探索。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一、资本充实原则的内涵 资本充实原则又称“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过程中抽象的公司资本额与公司现实资产必须保持相当。从具体内容上,资本充实原则由多个关联性限制规则构成,主要包括如利润分配规则、股份回购规则、减资规则、禁止抽逃出资等几项具体规则。资本充实原则主要通过事前规制的方式保证公司资本名实相符。① 股东作为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的第一责任人,应该遵循资本充实的原则,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资本的维持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维护资本充实原则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多项强化和修订。本文对《公司法》修订后,董事、监事和高管违反资本充实义务所需承担的相关责任进行梳理和分析。 ① 参见《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 》,作者:吴飞飞,《政法论坛》。 二、董监高违反资本充实义务承担的相关责任 (一)董事未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需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股东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应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董事未能及时履行核查和催缴的职责,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相关董事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款明确了责任的承担期限为公司成立后,并且只有董事需承担未核查和催缴股东出资的赔偿责任,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此列。为了应对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抗辩、债权人维权的困难以及注册资本虚高等问题,《公司法》增加了五年实缴出资期限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董事履行催缴职责,以确保注册资本能够按时缴纳。 (二)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是不允许撤回其已经投入的出资的。如果股东违反了这一规定,擅自撤回了出资,该股东必须将撤回的资金重新返还给公司。此外,如果因为股东的撤资行为导致公司遭受了损失,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将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这些管理人员在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股东撤资或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将对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进行了修订,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从“协助抽逃”改为“负有责任”,显然扩大了责任范围。这里的责任不仅包括协助抽逃的行为,还涵盖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未能及时制止或发现的失职行为。因此,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方面需承担更严格的责任,包括积极协助和消极不作为的两种情形。 (三)董监高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获取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为维护公司利益,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后,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可提供财务资助。公司仅能为他人获取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且总金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的10%。此外,该条款还明确规定,董事会的决议需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 若董监高违反上述规定,非法提供财务资助并导致公司损失,则责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新增的规定,明确公司不得资助他人获取股份,即使是为了公司利益,财务资助的金额及决策程序也受到限制。董监高若违反此规定造成公司损害,同样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董监高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若非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非法获得的利润返还给公司;如果因此给公司带来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 新旧《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必须由董事会制定,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的顺序应为先弥补亏损,随后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根据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进行利润分配。实践中,违法分配利润的常见情形包括:未经股东会批准、未缴纳税款、未弥补亏损、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而进行利润分配,或违反法律和章程的其他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在出现上述情况时,股东应当将非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若造成损失,责任在于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董监高违法减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若违反法律规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需退还所收到的资金,且减免的出资需恢复原状;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股东会同意后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如果进行减资的行为违法,导致公司损失,责任在于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减资实际上削弱了公司的资本信誉,影响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新规明确了董监高在减资过程中的责任,有助于防范违法减资。 三、《公司法》规定董监高资本充实义务的重要意义 (一)首次通过立法明确董监高的资本充实义务。资本是企业发展的基础。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关键任务之一是落实资本充实制度。资本充实义务不仅限于股东,立法明确董监高在核查与催缴股东出资、预防股东抽逃出资、非法提供财务支持、违法分配利润及减资等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职责,显著维护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公司法》在修订深度和广度上体现了对董监高资本充实义务的加强。 (二)董监高的责任范围得到扩大,需谨慎履行职务。 《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五类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扩大了董监高的责任范畴。董监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履行职务,重视决策程序,降低履职风险,并在履职过程中加强“留痕”,保存积极履职的相关证据。董监高应当树立职业经理人的意识,提升管理和决策能力。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随着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基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与细化。这一法律变革不仅拓宽了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还提升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与效率,对于构建更加透明、公正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一、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是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对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核心信息享有了解与获取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诉讼权等)的前提和基础,也直接关系到股东能否实际参与到公司管理、监督公司运营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益。 二、新《公司法》下股东知情权的亮点与突破 1. 知情权范围的扩大 (1)明确股东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新《公司法》首次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可查阅的范围,这一变化极大地增强了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透视程度,有助于揭露潜在的公司财务作假的风险。 【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股东名册的查阅与复印权: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股权结构的直接体现,其公开透明对于维护股东间的平等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子公司资料的穿透查阅权:在特定条件下(如全资子公司),股东有权穿透查阅子公司的相关资料,这有助于股东全面了解集团公司的整体运营情况。 【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2. 中介机构代查制度 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关于中介机构代查的多重限制,允许股东完全委托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为行使知情权,不再需要股东在场为前提。此举,不仅降低了股东个人行使权利的难度,还提高了查阅的专业性和效率,有助于发现公司潜在的问题和风险。 【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款“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 明确的行使程序与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程序,包括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答复等环节,为股东和公司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同时,对于公司无理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股东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确保了股东知情权的可诉性和可执行性。 三、股东行使知情权注意事项 1. 遵守法定程序、合理行使权利 其一,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保知情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股东应充分说明查阅的目的和必要性,以赢得公司的理解和配合。 其二,股东应理性、适度地行使知情权,避免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损失。在发现问题或疑虑时,应通过合法途径向公司提出质询或建议,避免与公司及高管产生冲突或矛盾。 2. 公司拒绝行使知情权时,股东注重收集以下证据: (1)书面请求记录:保留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的书面文件及送达证明,比如快递回执、邮件或者短信发送记录等,以证明已依法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 (2)公司回复记录:若公司给予股东书面答复并拒绝查阅,应保留回复文件作为证据。注意检查回复文件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发出,并关注是否在答复文件中阐述拒绝查阅的理由。 (3)沟通记录:若双方就查阅事宜进行了口头或书面沟通,应尽可能保留这些沟通记录,如电话录音、短信、邮件或函件往来等。 (4)第三方记录:若股东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查阅,可请该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公司拒绝查阅的事实。 (5)其他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股东还可收集与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相关的其他证据,如财务报告、行业分析报告或其他公开文件等,以辅助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结语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调整和完善,不仅为股东提供了更加全面、深入取得公司信息的渠道,还能够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升级。股东应合理、充分地利用这一权利,积极参与到公司治理与监督工作,推动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为保障判决结果的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可能会导致被保全人资金或其他财产使用受限,进而引发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保全申请人大多选择通过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此使得保险公司成为承担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文将结合相关实践案例,浅析此类诉讼案件的审查重点,并对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主体提出思考。 一、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申请有错误”应该如何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暂无更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 财产保全申请所对应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是否就应当视为错误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中对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明确了因保全错误实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中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情形,因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认定保全错误需要着重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客观结果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公报案例的形式,厘清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十分有必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普遍现象,当事人即便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在提起诉讼时也难免会提出存在一定争议的诉讼主张,难免出现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存在差异的情形。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判决支持并不当然是保全错误认定的充分条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根据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中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近3年案例检索后发现,一审案件中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比19.82%。此类判决的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对申请保全的行为尽到基本、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下列举部分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的几种情形:1、是否满足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例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能否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2、是否存在恶意虚构民事纠纷、捏造案件基本事实等虚假诉讼的情形;3、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例如保全金额过分高于诉讼金额,包括变更减少诉讼金额但拒不减少保全金额的情形;4、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或者确认的事实明显冲突矛盾的情形;5、败诉后明显故意拖延,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6、结合关联诉讼可判断明显恶意保全的情形。例如二审败诉后立即提起新的诉讼保全案款,新的诉讼又明显没有依据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7、在关联诉讼中多次反言,最终导致败诉等情形。 由此可见,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理由并不固定,人民法院对该争议焦点的自由裁量权限较大,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二、如何认定保全错误的经济损失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为赔偿损失,但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便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还需要考察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类:1、资金占用利息。一般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或者上浮30%—50%;2、被申请人对外融资实际产生的利息;3、被申请人因维护权益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4、因失去经营机会导致的间接损失;5、被案外人起诉的违约金、产生的亏损等等。 通过对司法判例分析后得知,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对被申请人作出赔偿的判例中多数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结合相应款项因申请人过错被冻结的期限核算资金占用利息。在被申请人的活期存款银行账户被冻结时,因银行存款未实际减少,且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也归被申请人所有,部分法院会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扣除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将二者之间的差额认定为保全期间的实际损失。 三、对保全错误后果承担主体的延伸思考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大多会采取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被保全人主张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通常会将出具了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属于不可撤销担保,大多法院会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全人的经济损失。即使法院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全错误行为,但有保险公司的兜底,也并不能对申请人产生实质的影响,这也导致了许多申请人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消极应诉的态度。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呢?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追偿的具体情形,大多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条款通常将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案件重大进展情况”告知义务等事项约定为追偿情形。 结语 根据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保全错误的认定规则日渐明确和严格,虽然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大多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也在避免成为一些恶意保全和虚假诉讼者的兜底工具,申请人并不能对保全错误的责任“高枕无忧”。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审慎进行财产保全,谨遵诚实信用原则。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在上述法律法规施行前,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制度为认缴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缴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在上述法律法规施行后,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虽然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为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存在大量未实缴出资情形,如在新规施行后无法按规定实缴出资,应及时对公司进行减资,避免受到行政处罚。 减资是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行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对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影响较大,公司法二百二十四条对公司减资作了详细规定:1.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形成减资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提交股东会决议;3.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即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4.债务清偿或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5.减资登记。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为了提高减资效率,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了简易减资程序。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无须通知债权人。但是按本条规定减资不得向股东分配,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小于注册资本50%时,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公司减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如公司违法减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减资,避免因违法减资而承担责任。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近一两年,笔者在协助某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类的案件大量涌现,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均会提起行政复议。如行政机关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则会复议要求撤销答复,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行为;如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则申请人会复议要求确认不予答复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种行为。同时,笔者发现,要求履职类的复议案件大多数存在一个特点,即与申请人实际要求相关的“某个行政行为”已经远远超过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如直接就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复议机关肯定不予受理,于是,申请人即采取迂回战术,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无论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是否答复,申请人均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下面笔者通过案例来分析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具备相应法律依据。 一、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申请人张某与某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林地生态恢复项目合作协议书》,承包了部分土地进行沙化土地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包经营林地生态恢复,面积3万亩,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43年7月4日止。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陆续投入资金开展了场地平整、水电设备设施、房屋厂房、作物种植等。后因申请人未按照种植要求种植相关作物,违规在土地上种植棉花等经济作物,并违规修建相关设施。县农业农村局和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6日联合向其送达了《关于停止取用水资源和收回土地的通知》。2019年12月申请人的土地被收回,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被拆除。2023年12月,申请人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农业农村局返还土地,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2000万元。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月24日对其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履职答复书》,并要求农业农村局返还土地,赔偿拆除建筑物损失2000万元。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的对其权益进行侵犯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早已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县农业农村局已经就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作为复议机关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查履职答复中涉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办案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申请人对农业农村局的履职答复不服,而依法履职的行为是一个新的行为,作为复议机关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如不合法是否存在赔偿问题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针对履职类案件,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实质诉求,其究竟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身的争议,还是就已过受理期限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仅是换了一种新方式,采取履职申请来挽救时效问题。如属于后者,则不应当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否则,与直接要求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实质差别,将会损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经讨论后,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已经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答复内容不服,实质是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有异议,主要目的在于要求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实际是原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的行为本身没有对当事人造成新的权益侵害,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新的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建设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中也指出“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已经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的案件通过履职申请重新审查,将会影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导致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开展,也会滋生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惰性。 3、会影响行政裁判的既判力,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假设“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文书,甚至都已强制执行。现允许当事人通过履职的形式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则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均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全面的审查,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影响行政裁判的既判力。 最终案件经讨论,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履职答复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其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最终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结语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超过行政复议受理期限或者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案件,当事人企图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来挽救时效的,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既是对原行政行为稳定性和公信力的保护,也是对当事人履行自己权利保护的督促,更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确认。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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