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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伴随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逐步成为国家农村土地改革实践的重点内容。为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国家相继出台和修改了鼓励土地流转的政策举措。在政策支持下农村土地流转日益活跃,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步增多。本文从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定入手,分析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标的,以及探讨实务中对土地经营权强制执行要注意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差异 (一)概念差异 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一项权利,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为了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对农村集体所有并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享有的合法占有、使用及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 (二)主要区别 1、受让主体不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不仅包含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包括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市场经济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除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原则上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流转程序不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向发包方备案即可完成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过发包方同意才可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权利处分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处分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存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行为,将导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018年12月29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提出“土地经营权”这一概念。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颁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进一步确认了在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农村承包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本集体组织成员,经营权归具体的土地使用者的“三权分置”新格局。土地经营权打破了身份属性的限制成为一种市场化的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及市场流通性。 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包括被执行人有价值的物品或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法院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其本质是针对该土地上的收益权进行执行,而非直接对土地本身进行处置。这种执行过程不会导致土地的权属、性质或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发生改变。只是将原土地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转移给受让人,以此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维护了土地及其承包关系的稳定性。 实务中已有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法拍处置。因此,无论是法律还是实务层面,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三、实务中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要注意的六大问题 1、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如何获取土地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时设立。我国目前全国农村土地产权尚未全部完成登记,农村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也未纳入法院财产查控范围。因此,对于土地经营权的强制执行,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当地县政府主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若县政府未向被执行人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向当地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调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经营权的造册记录,并调取被执行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经营权合同》并据此作为权属证明进而再进行拍卖处置。 2、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范围的问题。土地经营权若属于被执行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部分,法院则不能对该部分土地经营权强制执行。 3、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在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时,应严格遵循并受限于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超出该期限范围进行强制执行。 4、土地经营权受让方的限制。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具有相应的农业经营能力或农业经营资质,且在土地使用过程中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保持承包地农业用途,开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5、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后受让人需税款缴纳的问题。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也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转移也不征契税。 6、强制执行土地经营权后,受让人进行权利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变更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当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超过五年时,受让人有权选择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法律上的正式确认和保护。 登记手续及流程: 1、属地登记原则 (1)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2)不动产位于多个行政区域的交界处或跨越了不同行政区域,需要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内各自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进行办理。 注意:办理登记的不动产跨县级行政区域,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跨越了县级行政区域时,应由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若因某些原因无法分别办理的,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协商,共同确定办理方案。若协商无果,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指定,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得以妥善完成。 2、土地经营权转移登记的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承包协议); (4)人民法院出具的土地经营权转移的生效法律文书。   强制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确保生效文书的执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将其纳入强制执行体系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挑战。具体的执行规定和程序仍有待细化和明确,确保在保障农民权益和司法公正之间找到平衡,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推动现代化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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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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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股权被司法冻结导致无法注销之刍议

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最后环节。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有完成注销登记,管理人的职责才算正式履行完毕。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只有破产企业完成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旨在促进市场出清、激发经营主体竞争活力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立法目的才能得以实现。 那么,股东所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若遭遇司法冻结,这是否会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绊脚石?在面临企业注销之际,又该如何妥善处理这些被冻结的股权? 当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持有的股权采取冻结与处置措施时,通常牵涉到股东、债权人、目标公司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现行《公司法》仅对破产企业被保全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实践中仍不乏法律未及之处,即股东股权被冻结的企业能否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实务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拒绝为该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要求公司自行解除股权冻结状态后,再行办理。然而,这一要求往往给部分已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导致其无法及时完成工商注销。 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就该难点作简要梳理,主要论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司法冻结股权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所享有的权益集合,涵盖了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方面。司法冻结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及处置其股权,确保股权收益不会流失,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法院在冻结股权时,须明确告知相关企业暂停办理该股权的转移手续,并禁止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在此期间,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被限制,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股权冻结的效力不仅涵盖股权本身,还及于其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衍生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持有人或所有权人依然有权享受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所产生的相关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明确指出,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一旦被冻结,未经人民法院的明确许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也不得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暂停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股权被冻结部分的转让备案,以及该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综合考量上述规定,股权冻结的核心目的在于坚定捍卫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确保其能够畅通无阻地行使对债务人财产权益的追索权。此举旨在有效防止股权收益的不合理流失,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相关债权的顺利实现。针对公司而言,一旦股权被冻结,即意味着该公司将无法继续处理任何与股权冻结相关联的投资权益转让或股权过户手续,并同时被禁止向债务人发放股息或红利,以确保相关冻结措施的有效执行。简而言之,股权冻结主要限制的是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内容,以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二、办理注销的合法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明确指出,当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换言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六)当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认为有必要终结执行的其他合理情形。该项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决定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其中第12条明确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暂停办理该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冻结部分股权向其他股东的转让公司章程备案,以及涉及被冻结股权的出质登记,而并未对公司注销登记的权益施加任何限制。鉴于此,遵循《行政许可法》中“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在未得到明确的法律授权前,无权以股权冻结为由,对公司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拒绝。这一原则确保了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依然能够依法行使其基本的法定权利,包括在必要时进行注销登记。 此外,从《公司法》原理出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即使股东股权被冻结,公司仍有权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是公司自主决策的结果,与股东个人债务及股权冻结无直接关联。同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表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财产权与股东财产权相分离,公司资产并不归股东所有。股权的冻结,往往是股东个人债务纠纷的结果。除非公司明确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或承担了相应责任,否则,股东的个人债务问题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与公司债务的清偿不形成直接关联。鉴于此,股权的冻结状态不应成为公司正常注销流程的阻碍或限制因素。 三、解决路径 针对股权冻结与公司注销登记可能产生的冲突,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路径: 1、由被冻结股权的破产企业管理人解除冻结措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在宣告破产后终结。《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破产企业出资人的执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则在宣告破产后同样也应终结。虽然根据既定的规定,管理人有权提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的申请,但在实际操作中,鉴于破产企业的股权并不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这一特性导致管理人在尝试解除对股东所持有股权的保全措施时,面临了显著的挑战和困难。 2、与申请人协商解除股权冻结。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争取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然而,申请人并非都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其可能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从企业的资产中获得相应的清偿。鉴于这一现实情况,申请人对于配合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的态度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使得整个协商过程面临一定的困难与挑战。 3、向执行法院或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措施。管理人与执行法院、申请人沟通,或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在申请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充分说明解除冻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种情形可能耗时较久,时间上较不可控。 4、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解除股权冻结措施。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执行行为。 实务中,由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的系统尚未实现完全同步和贯通,导致当前缺乏有效的机制让执行法官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能够迅速获取相关信息。这种信息不畅的状况,往往使得执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仍继续执行原有措施,从而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和资源浪费。 破产企业登记事项的便利化,不仅关乎企业本身的权益维护,更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切实保障,以及市场秩序稳定的重要支撑。通过简化登记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并加强跨部门、跨系统的信息共享机制,可以有效降低破产企业的运营成本,提升破产处置的整体效率,进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未来,我们也期待更多更为完善、便捷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出台,以减少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不畅而引发的退出障碍,确保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从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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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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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及法律适用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于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地位,破产企业股东债权的存在,往往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认定规则已经是实务操作中的紧迫工作和必由之路。在域外法中,处理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原则“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对于确定中国破产企业股东债权清偿顺序的认定规则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 、引言 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公布。在《公司法》的此次修正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的修正引人注目。根据新《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此,除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等特殊企业外,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股东均可以采取认缴方式进行新设。在一定意义上,该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有倡导的推进作用,增加了市场活力,让更多的公司能够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设立,但对于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而言,又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 在下列股东债权情形中,若股东对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时,则股东能否对该公司特定财产享有别除权即担保物权? (1)股东采取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认缴注册资本金按期缴纳完毕。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该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2)公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变更之前的股东在缴纳注册资金本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之后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向管理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力,其生产、销售、资金流向等均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公司没有完善的财务账册可被用来审核公司资金的全部去向,但同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又向管理人申报了对破产债务人的借款或其他垫付的款项的。 理论缺失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前进,也必将深刻地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将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对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物权直接认定享有优先权,对于其他外部的善意、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势必造成侵害,同时与《破产法》公平偿债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当前理论已经确立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个分配顺位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前提下,理论发展需要急切关注的是如何实现公平偿债的最优安排? 二、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适用创新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沙港 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以下简称“沙港案”)典型案例。该案件对股东债权清偿顺位问题提出了创新路径。本案中,出资不实股东的清偿顺位成为焦点问题。该问题在当时法律体系中并无立法,但在域外法中,美国相关法律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能够较为妥善地处理此类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引入了“衡平居 次原则”理论,该原则认为,在处理出资不实股东清偿顺位问题上,出资不实股东获得同等顺位受偿权有违我国民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沙港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沙港案公布后获得理论界的好评,同时,沙港案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问题的解决有极大的促进意义。 但现实的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又各不相同,有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如(2010)浙杭商破字第1、2、3、4号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法院认为由于“溢佳香”四公司相互间资金走账频繁,针对四家公司负债真实性问题,法院及管理人放弃关联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程序权利的行使,以免压制少数债权人利益的表达,并在重整计划中依据“衡平居次原则”明确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予清偿。再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酒鬼酒河南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认为股东在明显看出公司资本及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充实公司自有资金,而是选择向公司借款,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明显不利,最终认定公司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人。 上述案件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借款列为劣后债权。但同时有法院不支持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如(2020)粤民终2115号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不予支持。再如(2020)渝05民终1126号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五中院认为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决,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 2020年7月,最高法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毋庸置疑,同类案件可作为裁判参考的规定将“同案同判”“法律适用统一”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在该指导意见的支持下,相信法院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有了更多同案同判的可能性。但依然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对于以公司特定财产为股东债权设立的物权担保,股东是否享有别除权呢? 物权担保是债务人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属于债权人的履约担保,该担保的存在应当使得债 权人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在破产案件的相关实践之中,又并非所有的普通债权人都能获得这样的有力的担保,用于保障其债权的优先受偿。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提供担保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资本、信息、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金以借款方式提供给公司,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发展,同时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给股东给公司的借款提供公司此财产进行担保,进而在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如果该股东依然享有股东债权的担保别除权势必将损害其他外部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否定此时股东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将其视为不享有物权担保的股东债权,并且该股东债权应当置于劣后清偿顺位。同时,如果股东实缴出资到位,但是利用 股东的控股身份操控公司的正常运营,如公司之间的互相关联交易,相互交叉担保融资,同时公司日常账目信息混乱甚至没有完整的财务账册。这种情况下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占所有债权的绝大部分,或者公司财务账册不清,但是股东个人借款证明明确的,是否能够认定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呢? 现有法律法规和指导案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解决此类问题需要思考“衡平居次原则”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适用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其予以明确。 三、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域外思考 “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处理公司法律问题、破产企业关联债权问题的重要原则。在1939年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标准电气石油公司因与深石公司往来而产生巨额债 权。在清偿顺序的确定中,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作为母公司对深石公司提出了重整计划,该计划不利于作为深石公司股东的泰勒行驶优先权。审理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金不足,且经营完全受被告母公司的控制,于是决定撤销该重  整计划,并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衡平居次原则就是在此案中确立,其核心是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因不公平行为而产生的关联债权作出清偿顺位的调整。 美国作为海洋法系国家,例外地将“衡平 居次”原则通过成文法确定下来,足以表明该原则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为与“衡 平居次原则”相适应,美国法律将“衡平降 格”制度也确定下来。从法律渊源上可以说,“衡平降格”制度发源于公平原则。 在实践效果上,“衡平降格”制度是将出资不实股东的债权清偿延顺位延后。在清偿顺序的确定过程中,既要依据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公平原则。通常情形下,若债权人对有损公平偿债行为是可归责的,则其债权可被降格劣后于其他债权受偿。对于“衡平降格”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第一,可适用于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致使其他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案件;第二,可适用于第三人凭借对债务人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案件;第三,可适用于第三人欺诈其他债权人的案件。 通过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美国破产法中关于“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非局限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对公司债权与外部债权人的分配居于劣后位次,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从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没有独立运营权利而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到公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到普通的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益,均可以适用该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的提出并没有复杂的理论基础推演和归纳,而仅仅是衡平法上基于债权人应当被公平、平等对待理念而赋予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完整体现“衡平居次”原则。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 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给予了法官审理破产案 件清偿顺序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依然没有“衡平居次”原则涵盖的内涵广阔。基于此,根据公平偿债的立法原意,通过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对于本文最开始提出的问题已经有了一个较为有效的解决方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需要设立法定的会计账簿并进行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基于股东对公司控制的优势地位,往往产生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而该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在没有完善财务信息的情况下,更难以查明。股东向管理人申报巨额的股东债权,如果股东无法向管理人或法院证明债权产生和使用的具体情况,可认定财务信息不全损 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其股东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四、股东劣后债权认定的审慎适用 《企业破产法》为商法的特别法,商法的立法与适用需要同时兼顾效率和公平两个基本要素,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体现了对公平的适用,但是不能将所有的股东债权全部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原因在于《公司法》另一个立法原则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完全“刺破公司的面纱”,全盘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然造成市场经 济活力的降低,所以对破产企业的股东债权应当有选择性地置于劣后清偿顺序。 从我国民法已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在对破产企业破产债权进行审核和确认的过程中,可以从股东注册资金实缴情况以及控制权 形式的适当性、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财产账户的独立性、财务账册的完整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具体欺诈行为等角度来衡量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情况实际存在,则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破产时的债权应当置于劣后清偿顺位;否则,如果是正常商事经营中的风险造成了企业的困难,股东的正常借款或者借款担保行为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 在认定上,对于该情形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际的商事活动中,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比较其他外部债权人具有资本、信息、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同时因为公司的破产清算,在实务操作中经常会遇到财务 资料、账簿、股东会决议等信息资料部分缺失 或全部缺失的情况,造成管理人、人民法院在事后倒查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无法全部还原资金流向、关联交易等具体侵害其他外部债 权人的事实。因此,在审核股东债权、实际控制人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时,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来证明其债权的正当性。 结语 公司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者中脱颖而出,公司之间互相联合以抵御商业风险,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控制公司以不正当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权益的现象。现实中,众多公司股东以贷代资现象层出不穷,这一行为致使公司法中的请求权顺位、关系格局被打乱,使本该由股东承受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债权人,一旦公司陷入资本不足的情形,进入破产程序,会损及公司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文通过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进行分析研究,梳理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理论内涵以及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具体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指出该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理论障碍;其次,指出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可能会与其他部门法存在相关冲突,应妥善协调好这种冲突。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障;最后,明确在我国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以期有效解决因不当的关联交易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失衡的法律问题,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法治事业的建设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NJ.人民法院报,2015-04-01(003). [2]陈克,论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J].法律适用,2018(5):103-113. [3]陈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J].公司法律评论2017,17(0);97-121.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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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有当事人持有源于买卖、投资、合伙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欠条咨询该如何维权。其实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已经由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了借贷关系,那么在司法实务中针对这一类型案件应该如何认定呢? 一、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的定义   转化型借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转让、买卖、建设工程、损害赔偿、租赁等非民间借贷类型的基础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因不能及时支付足额转让费、货款、工程款、赔偿金、租金等,事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对债权作出确认,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此得知,转化型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为:首先,转化前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次,转化行为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例如赌博、非法通过找关系升学、升职等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转化型借贷关系的条件);最后,转化方式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等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二、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在转化型借贷关系纠纷中,如果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其债权债务系基于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那么即使债权人提供了借据、欠条等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案例分享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优案评析案例:《舒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舒某于2019年从案外人张某处以175000元购买宝马X6牌车一辆,车辆过户后,舒某发现该车为严重淹水车,案外人张某以各种方式推卸责任,并将被告刘某介绍给舒某认识。刘某表示舒某支付50000元现金,并将车辆交付刘某,刘某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可以把175000元车款给舒某。刘某为了取得舒某信任,多次邀请舒某去刘某家里做客并出具借条为凭,舒某于2019年12月25日将50000元交付给刘某。据此主张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6个月计算)。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某向舒某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用途、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刘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虽提出非其自愿出具,但其并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舒某提交的其母邓某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邓某的询问调查,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处,即舒某对借款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与借条中约定出借方式“银行取现”及借条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5日”相印证。另,根据舒某提交的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称“我现在(钱)把不了你告我吧”等,显然,刘某对借款一事并未否认,刘某的上诉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不能逻辑自洽。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取现交付的约定、舒某出借款项来源的说明、刘某实际言行的逻辑合理性等事实与因素,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刘某、舒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遂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舒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舒某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间的利息3000元。 【典型意义】司法实务中,关于对债权人以债权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结语 随着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愈发普遍,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也愈发严格,针对转化型借贷关系的认定更为审慎。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针对转化型借贷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还款协议、清算协议等转化的债权债务协议,协议中应写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且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转化后的债权金额应当明确具体,并按照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息方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如果债务人出具的是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应该明确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载明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金额转为借款的由来,明确所涉款项系经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结算或清算而形成,约定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或逾期还款的罚息等。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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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06
无罪辩护案例|三年辩护终得公安撤案,涉虚假诉讼罪蒙冤昭雪

2021年2月23日,本分经营布匹生意的王某被指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新疆某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所李海军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功申请对王某的取保候审,后案件改变管辖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侦办,后该案历经取保候审(一年)、监视居住(六个月)、解除强制措施后超过12个月仍未移送起诉,经多次沟通公安机关仍拒不撤案,律师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支持了律师的诉请,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某区公安遂作出撤案决定。案件历经三年有余,李海军、单庆凯律师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坚持无罪辩护,202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书,王某负屈衔冤终昭雪,让我们一起回顾这起案件。 一、 守信履约,却被恶意拖欠货款 王某的父亲在乌鲁木齐市已经营了20余年布料店,积累了良好的口碑,王某接手布料店后一直诚信经营、良心做人,布料店在其手中不断发展壮大。2017年4月,王某与新疆A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总价款近400万元的布料《采购合同》,收到预付款后王某立即组织供货;同年5月中旬王某将布料准备完毕,并依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告知A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布料已经到达乌鲁木齐市,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提货,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某在提货通知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王某正紧锣密鼓地准备开始履约事宜时,然而A公司的管理层发生变动,始料未及的是新上任的A公司领导层却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提货。 二、依法诉讼维权,却莫名被刑事拘留 面对A公司的违约,王某多次沟通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后A公司以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提起反诉。2017年12月底,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胜诉,A公司支付王某货款并驳回了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王某到涉案货物存放仓库查验货物,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质证,证明王某依约履行了合同;同时认定布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遂于2018年6月裁定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A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在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A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遭到二审法院驳回;在高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不能证明案涉《采购合同》系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某与王某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 A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合同,王某无奈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迟迟无法执行完毕。2021年2月23日,王某在江苏老家准备过春节时,却被A公司所在地的某县公安机关民警在江苏戴上手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强行带回某县看守所刑事拘留,这对于王某来说无疑是飞来横祸。 三、律师介入坚持三年无罪辩护,大匠运斤终得撤案决定 李海军律师在接受王某委托后,立即调取了王某与A公司经济纠纷的材料,通过深入的分析和细致的案件证据,制定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行的辩护思路:实体方面: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经济纠纷,其依法起诉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律师团队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论述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与A公司的三次民事诉讼均是根据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提起的,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 程序辩护方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取保候审。实践中公安在侦办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罪名的管辖适用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管辖,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或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即“沾边即管”的原则。然而虚假诉讼罪并不在此之列,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虚假诉讼罪做出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的特殊罪名,应该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管辖即某区公安管辖。通过要求某县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同时申请当地检察院就立案管辖权问题予以监督,并同步以A公司涉嫌非法利用刑事手段对抗民事案件执行,王某没有犯罪事实,涉案罪名不成立为由申请取保候审。 经李海军律师的深入辩护,某县公安最终对王某取保候审并将案件移送某区公安侦办。后李海军、单庆凯律师持续跟进,申请某区公安撤案处理,但某区公安仍以涉案事实需进一步查证为由拖延。以此,律师以该案系“应撤案而不撤案” 久侦未结的案件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并由单庆凯律师在检察机关的公开听证会中向听证员讲解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公安应当撤案的法律规定以及该案久侦未结对当事人王某工作生活所带来的恶劣后果,获得了听证员的一致认可,均表示支持检察院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后检察机关通知某区公安机关撤案,最终某区公安以没有犯罪事实撤案。 四、本案启示 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 本案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到作出撤案决定历时三年有余,给王某带来了不可弥补的伤害。幸运的是在李海军、单庆凯律师的不断努力和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下,王某的冤情终得洗刷。《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刑事案件的管辖、取证、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辩护工作在注重案件实体是否构成犯罪外,也要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救济程序,通过维权有效推动案件进程。 有时候,正义会迟到,但迟早都会来临,辩护律师要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最大程度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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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月
06
补征缴耕地占用税的合法路径探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近几年,全国各地逐步加大清理欠缴耕地占用税的征管、补缴力度,甚至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各部门协作机制的方式避免耕地占用税流失。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1987年国务院就出台了相关条例。出现漏征的问题,反而是在以发展经济为主线的大背景下,各地招商引资让利政策不断推出,为了引进工业企业发展当地经济,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政策操作并不鲜见,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几乎被忽略。 在此情形下,如何征缴耕地占用税,合法有效的操作路径在哪?就此法律问题,略作探讨。   一、耕地占用税的历史沿革及法律规定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注:全文废止),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目的定性为“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征收对象确定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方式确定为“按定额税一次性征收”。将耕地界定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注:全文废止)。 2007年12年26,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税(2007)129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注:全文废止),第一条就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2016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2号),提出: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同时将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列举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至此,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正式立法,有法可依。   二、招商引资背景下产生的问题   招商引资背景下,大多数政府的策略是积极征迁农业用地,调规变性为工业用地或设立经济开发区,为企业栽下“梧桐树”,搭好“凤凰窝”。更是采取减免或暗补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等措施,以吸引投资,对于耕地占用税几乎被忽略。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阶段,不论招拍挂程序中的公告内容或是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未涉及耕地占用税的交纳负担约定,这为近年来的耕地占用税的漏补征工作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三、不宜再强行补征的法律障碍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通俗地讲就是初始改变耕地的使用人。招商引资背景下,为了设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往往是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先行改变农用地性质完成征收工作,再将净地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此时,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人不一定是净地出让的获取人(使用权人),因此向使用权人要求补缴耕地占用税,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更是明确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直接要求使用权人补缴耕地占用税,征收程序存在障碍,强制征收,不利于依法行政。   四、合法路径探讨   税收对国家的作用及意义在于,税收是作为国家收入的主要来源,并反映了国家主权及国家权力,同时税收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之一,促进了国家生产要素的流动以及促进国家经济增长和产业发展,因此,应当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 前述背景下的耕地占用税征补缴,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完成。 方式一,应当查询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用地人是否为土地使用权人,如是,才可以考虑直接要求补缴的方式完成征收,其中重点审查是否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并要审查招拍挂公告内容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是否有耕地占用税负担的约定。 方式二,如方式一无法解决补缴问题,可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主张权利。 该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函〔2013〕36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边贸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管委会、新城区政府等作为用地申请人申请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应及时缴纳耕地占用税,所需税款可以通过土地出让金支出预算予以安排,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价款。” 由于“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价款”,因此,完全可以核实当时地价(含耕地占用税)的公允价,以此作为对比合同出让价款,以确定是否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   结语 建设法治政府、实施依法治国,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招商引资背景下难免出现操作偏差、顾此失彼,如何纠正依然要做到有法可依。当然,我们也希望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更要考虑清楚,论证明白,避免发生此类现象重复发生。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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