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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月
11
乡村振兴下背景下农村住宅抵押处置困境及方法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对“三农”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随着乡村振兴政策的实施,如何将农村住宅盘活,利用农村住宅抵押贷款,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环节。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情况的总结报告》,截至2018年9月末,59个试点地区农村住宅抵押贷款余额292亿元,累计发放516亿元,贷款额度并不高,主要原因是农村住宅作为抵押物面临抵押物价值难以评估和难以变现等诸多困难,使得抵押物处置滞阻难行。本文浅谈农村住宅抵押物处置的困境及方法。 一、现阶段农村住宅抵押的条件 现阶段允许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仅适用于试点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规定,国家对试点地区的农村住宅流转持开放态度,允许农村住宅房屋在试点地区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用以激活农村住宅财产,促进三农发展,但仅限于试点地区。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3、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二、处置农村住宅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三、处置农村住宅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处置农村住宅前,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进行处理。 其次,买方应当具有购买资格。各试点地区对于农村住宅转让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如:义乌市规定行政区划范围内可以跨集体转让,但张家口市则规定只能在本集体内转让。虽然各地对于农村住宅转让范围规定不同,但在试点区跨集体和本集体转让均要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是买方是农村户口,二是买卖双方户口均在本集体组织或试点区,三是买方拥有宅基地资格权,根据一户一宅规定,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所以必须有宅基地资格权。 最后,如将农村住宅转让给非农村集体成员的,还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农村住宅抵押处置的困境 (一)农村住宅价值评估体系不健全 农村住宅建设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标准,建房材料、成本、质量差异很大,而且农村房屋所处的位置、离城市远近等因素,都会影响农村住宅本身的价值。农村住宅抵押的估价是农村住宅抵押贷款的基础,但现阶段农村住宅价值评估体系不健全,不能准确全面地评估农村住宅的价值,这将增加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风险,影响金融机构参与农村住宅抵押贷款的积极性。 (二)农村住宅流转困难 农村住宅流转限制多,渠道少,导致农村住宅流转困难。一方面,大部分试点地区规定抵押农村住宅的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无宅基地的村民,而同村村民往往碍于情面购买意愿不高。个别试点地区规定了可以跨集体转让,但由于跨集体流转的地区并不多,所以仍存在流转难的困境。另一方面,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等文件,均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所以导致目前农村住宅处置变现困难。 (三)执行中需保障农户必需居住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其权利位阶高于一般债权。在农民抵押住房强制执行时居住权高于债权应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价值判断, 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基本的、维持最低生存状态的住房条件下, 才能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利益。实践中,在执行农村住宅时,如未保留必需的居住房屋,可能会造成执行农村住宅的困难。 五、如何解决农村住宅抵押物处置难问题 (一)健全农村住宅抵押价值评估机制 建立健全农村住宅第三方评估机制,规范、公正开展评估,引导法律、评估、担保、公证等专业中介机构为农村住宅产权交易提供法律咨询、产权评估、融资担保、交易公证等配套服务,对抵押农村住宅作出公平合理的估价。 (二)构建多层次农村住宅流转市场体系 1、有条件的扩大农村住宅流转范围。农村住宅流转大部分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流转范围较小,试点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有条件的扩大农村住宅流转范围,如可扩大到跨集体转让等,积极推进农村住宅流转工作。 2、组建农村住宅产权流转交易平台,通过农村土地交易机构信息平台、微信服务号、其他业务合作渠道、中介公司等多途径发布处置物交易信息,最大程度上搜寻需求者。 3、完善抵押住房处置机制,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农村住宅。 4、建立农村土地回购托底制度。由地方政府牵头设立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回购基金,在缺少合格受让人或无法实现抵押产权转让处置的情况下,由政府对抵押产权进行收购,以提高抵押物的处置效率。 (三)保留农户最低居住面积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如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而且该唯一住房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时,可以执行该住房,但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在农村住宅抵押时就应保留农户最低生活面积的合法住宅,如农户有5间房,可以选择抵押4间,保留1间,不对最低居住面积的房屋进行抵押,避免执行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结语 乡村振兴不仅仅是涉及国计民生的大事,更是关系着中国未来发展方向与命运的重大战略。解决农村住宅处置难问题是农村住宅抵押贷款良性循环的必要条件,除本文提到的健全评估制度、扩大流转范围、完善抵押住房处置机制等方式外,各地还应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创新加快农村住宅流转的方式方法,实现农村房屋价值,平衡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解决农村住宅处置难问题,不断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注入新动能。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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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月
06
公司争议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四大实务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资本稳定,保护股东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屡屡出现股东有意或无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最终导致内部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本文通过分享实务中常见的纠纷及对应司法典型案例,梳理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大实务问题,以供参考使用。 一、常见的争议问题 争议问题一:何为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不仅指转让价格一致,转让权利义务的负担条款,亦是判断是否为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股东未全面真实的告知转让条件的,其他股东在知晓后,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2011)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观点: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争议问题二: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期限?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严格遵守严格准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应以出让股东通知的时间为准,但该期限不应少于30日。超过期限未主张的,视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该权利主张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某与三一公司、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20)赣民终139号] 裁判观点: 法律为了尽快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确定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会对优先购买权附加行使期限,以督促股东尽快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本案三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黄某最早应于2018年4月24日即知晓了三一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及具体的转让条件,然而黄某一直未明确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直到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时仍未主张购买。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特别是支付了巨额股权转让款,且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了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已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因此,法院以黄某自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问题三:未对转让股权事宜形成书面决议,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当然无效?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未对转让事宜形成书面决议,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通过协议、答复或行为等方式知晓并同意转让的,可认定转让行为有效。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事宜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案例: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冯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 裁判观点: 李某俊将其持有的国强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某四人,其中,除冯某国外,其余三人均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国强公司另一名股东冯某并非股权受让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李某俊自合同签订后即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并向李某俊汇款等事项是明知的,二审法院综合该案证据及以上情形,认定冯某对李某俊转让股权事宜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国强公司原五名股东中,除李某俊外,另外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其他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以及国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二审判决以冯某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冯某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无不当。   争议问题四:公司章程规定明确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等进行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约定。最高院丁俊峰法官在《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文中认为:在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认可,公司章程中明确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约定有效。下述案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亦采用了相同的裁判思路。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华夏芯(北京)通用处理器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京成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有关的纠纷[(2019)京02民终12459号] 裁判观点: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其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故京成聚丰合伙企业以章程第36条2、7、8、9款和第37条约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本所律师提示 1、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转让通知的内容需要具体、明确、全面,建议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如在首次通知后,转让条件发生了变化,需再行通知义务。转让通知需要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送达公司其他股东。 2、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应关注:就拟受让股权,转让方是否征求过其他股东的意见、征求的合理期限是否已届满,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建议在上述条件均具备后,再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仍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法追究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对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而言,如希望保持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建议可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合理的限制,该章程需进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仅提出主张组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不以同等条件要求购买股权的,该组却行将为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参考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 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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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31
政府项目投融资实务探讨

政府投资作为一项重大的政府职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也是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方式,政府投资的资金多数会通过项目投资的方式和表现形式进行,那么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投资红线、项目的其他融资方式如何有效嵌入和结合也在很多法律实务中成为关注的重点。 一、政府项目投融资的红线—关于地方政府债务与隐性债务的法律合规性分析 1、从金融机构文件看项目投融资红线。 《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中明确指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银行保险机构应严格尽职调查,提供融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不得违法违规提供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的融资。二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决议、会议纪要、协议、各类函件等。三是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的方式变相抵押、质押。四是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政府储备土地或者未依法履行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公益程序的土地抵押、质押。不得提供以预期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企业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五是参与政府和社会的合作(PPP)、政府投资基金等,不得约定或要求由地方政府回购其投资本金、承担其投资本金损失、保证其最低收益,不得通过其他明股实债的方式提供融资及相关服务。六是不得将融资服务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七是企事业单位在本行、本公司存量地方政府相关融资,已经在抵押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整改合格。八是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健全新增隐性债务发现机制。银行保险机构应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现客户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将终止提供融资,已签订融资合同的终止提款,同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监管机构。 从上述文件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出政府项目的融资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隐性债务,并且银保监对于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可能导致政府隐性债务的情形和内容进行了文件规定,这也为我们在今后项目融资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划出了红线。 2、地方政府债务的规定和红线。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我国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了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制定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政府预算的构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预算管理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性政府性债务管理意见》43号文和《预算法实施条例》。关于地方政府举债,根据《预算法》3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从我国的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金融机构对于项目投资和融资红线的文件,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政府项目投融资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红线要求。 二、政府项目的分类和特点解析 项目的分类和特点,按照经营类型分类,一般可以分为公共项目和商业类项目。公共项目包含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具体细分,从实践上可以分类为公益性项目、准公益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商业类项目一般是由商业主体自主运行,自负盈亏,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项目包括公益性项目、准公益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比如常见的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础建设项目。准公益性项目,是指政府投资的可以有一定经济回报的工程项目或者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项目,如供水、供气、供热和经批准可收费的道路等。经营性项目,是指项目业主单位可以自主经营,并能够完全自主定价或在政府知道定价基础上实现收支平衡,独立管理的项目,具体包括经营性高速公路、园区污水处理、地下综合管廊等项目。 我们如果按照投资项目的分类,可以将项目统分为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多以财政性资金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项目投资,股本金来源于政府;企业投资项目,其中也包括使用政府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政府资金的手续,比如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上述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多以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为主。其他企业投资项目,不使用政府资金的,多以经营性项目为主。 三、政府项目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问责典型案例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定债务限额之外直接或者承诺以财政资金偿还以及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举债的债务。(财政资金偿还、不在预算内)在项目投资和建设过程中,表现为以政府投资基金、PPP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名义进行变相举债。2022年5月,财政部通报了16个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典型案例,9个直接涉及基础设施项目。 案例1:安徽省安庆市化解债务不实、新增隐性债务,涉及的基础设施类型为棚户区改造。情形涉及变更已用于质押融资的原棚改购买服务项目协议合同额,直接删除作为化债处理,化债不实,同时涉及使用中票募集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前期隐性债务利息,约定该笔融资由政府承担。 案例2:山东省原沂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以财政资金为还款来源发债方式违法违规融资,涉及扶贫项目。具体违规行为表现为经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县政府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运作扶贫社会效用债券项目,由财政安排预算资金按年支付相关债券项目资金,并与城建公司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城建公司发行社会效应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光伏扶贫电站、孝心养老基金补贴等扶贫项目。 上述案例均体现了在基础设施项目中涉及的违规政府隐性债务问题。 四、政府项目投融资的关键要素和金融机构的关注重点 以基础设施项目为例,项目投资的关键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四个方面: 1、融资人在项目执行中的地位。首先要关注项目中各方主体的主体地位,明确主体职责和内容。项目融资还需关注项目的周期、经营性收入和特许经营事项等。 2、关注项目的执行方式。项目的实施方式在实践中有很多,常见的包括PPP、ABO、EPC、TOT、BT等等,在明确项目实施方式之后才可以结合项目情况进行有效的投资和项目融资方式选择。 3、关注财政资金占还款来源的比例,重点关注是否构成政府隐性债务,避免踩踏红线。 4、同时,在确认了上述内容的同时,关注约束政府财政资金支出的方式,比如财政资金是通过什么预算方式进行支出的,补贴、注资或者以其他协议方式予以约定,通过有效合法合规的方式确保项目的资金来源。 金融机构在对项目合规性评判的时候,往往使用三原则,重点关注合规性、安全性和合理性。首先,根据项目属性判断项目是否符合各类各项政策要求;其次,通过研判项目的退出机制和路径来确保还款来源的有效性;最后,通过分析项目执行方式、操作模式和方案的设计来判断项目的合理性。 随着各地不断落实国家发展战略,项目投资和融资问题也成为政府和各大国有企业的关注重点,作为为政府和国有企业的顾问律师,也需要对这一领域给予持续关注和并深度学习。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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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31
乡镇如何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备案登记管理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者,我们应该如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管理和实现流转权监督?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务中,纠纷较多,且流转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问题比较严重。对此,分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无论是乡镇,还是村委会组织,在管辖范围内,对辖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进行有效管理。为了实现对土地的有效管理,必须对土地权利人以及所对应的土地位置、土地亩数、土地使用年限进行相应的整理和备案。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因此,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需要备案登记外,对其他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租赁合同,也应进行知情或备案登记。这样,在涉及的相关土地发生转包、租赁或流转时,能准确掌握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乡村级政府和村委会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时,应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并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依法执行。此外,对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合同期限、涉及的土地亩数以及承包费用和相关费用的缴纳等合同条款也需要进行审核。对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还需要注意原发包人的身份和是否取得其同意等关键资料。此外,还需要关注原始承发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转包以及租赁等法律关系和权属。  在实务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加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核和关注原始承发包合同也是非常重要的,以确保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流转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备案登记,是为了保护土地经营的稳定性、规范性以及土地种植权人的实际权利。以上这些措施和要求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管理的秩序和稳定。 总之,乡镇人民政府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备案登记管理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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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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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移送案件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申辩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某局2019年1月在依法查处一起某项目(2018年12月开标)公开招标过程中三家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举报案件中,经调查,发现该三家投标人的违法串通投标行为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遂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某局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3月向某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问题提出 由于该案自某局2019年1月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到公安机关于2023年3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已超过二年的时间,在该案件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应当依法追究案涉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给予处罚责任的情形下,该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能否以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为由,申辩主张不应再给予其行政处罚,该申辩主张依法能否成立? 律师观点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三家投标人的违法串通投标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某局接到举报后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明确,《行政处罚法(199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因此,本文认为,本案中,2019年1月某局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即可视为该三家投标人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该时间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二年内,行政相对人无权再以该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由进行申辩。 因此,本案中,虽然该案自某局2019年1月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到公安机关于2023年3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已超过二年的时间,此期间该违法行为未被查处,但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意见,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某局仍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对案涉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即本案中三家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已经在二年内被发现未给予行政处罚,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案涉行政相对人如以某局2023年3月立案之日作为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并以此计算二年处罚时效进行申辩,本文认为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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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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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要缴税吗?

除了商业模式、资源的获取、人财物等方面的考虑,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目标公司)股权,要缴税吗?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股权转让后又收回股权以及认缴制下涉税情况如何处理?本文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一则案例看,自然人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应纳税情况 (一)案例简介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网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于2020年9月23日针对吴某某与肖某某等7人就“西安某项目”股权转让事宜下发八份《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下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8月,肖某某等7人分别向吴某某转让各自持有的“西安某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相关股权时,共签署2份股权转让对价不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中,用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系按照注册认缴资金合计3780万元等额支付;而各方另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以银行转账或抵偿债务方式合计2.691亿元进行支付。转让双方于2017年9月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均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根据以上事实,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下称主管税务机关)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8人拟作出补缴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罚款合计1.39亿元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例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官网) (二)评析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具体为: 1、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股权转让包括:(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其为纳税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案例中,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采取签订并履行了两份股权对价款相差悬殊的股转协议,未以实际支付的“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决定。 2、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下称印花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第八条“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第十条“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价款的万分之五”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本案中,印花税的纳税人系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双方均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因此,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当时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作出了补缴印花税决定。 3、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在本案例中,股权受让方作为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对股权受让方未如实申报和扣缴7名股权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拟作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这也是需股权受让方特别注意的情形。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违约金涉税处理 根据《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因此,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转让后,又收回股权的涉税处理 根据《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后又收回股权的,是否缴纳税款及能否退回所缴纳税款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四、认缴制下股权转让的涉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规定,认缴制下,自然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对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同时也要注意无正当理由的明显偏低情形,避免引起涉税风险。   综上所述,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时,应就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相关税款,受让股权的一方作为扣缴义务人,更应关注其应纳税情况。对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会出现的一些涉税情况,也提醒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复杂情况时,应注意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并考虑现行有效的优惠政策。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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