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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判断抚养权归属的几个重点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子女是一个家庭未来的希望,哪一方更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就成为法官审查的重点。那么,法官是如何判断哪一方更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呢?或者说未成年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呢?下面笔者就从以下五方面归纳总结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法官是如何判决的。 第一,如果子女刚出生不久未满2周岁,这时子女的抚养权一般都归女方所有。除非女方有法律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如果男方申请抚养法院会给予支持。那么,有哪些情形呢?(一)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共同生活的;(二)有抚养条件未尽抚养义务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不适合跟着女方生活的。 第二,如果子女已满2周岁但不满8周岁,那么男女双方在抚养权归属方面看以下几个点:(一)如果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这样的情况归子女抚养权归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丧失生育能力一方所有。(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这种情况之下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只要孩子长期跟随自己一同生活并且已经熟悉了周围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子女产生不利使得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那么继续由随其生活的一方抚养。(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这种情况是为了平衡双方在拥有子女这一权利点上出发而进行的考量。(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一般涉及有一方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精神类疾病等有可能危害到子女身体和心理健康的疾病,或者有赌博、酗酒、长期家庭暴力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这样都会将抚养权给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的一方。从理论到实践,抚养权归谁不单纯看的经济收入好、有房有车,这只是考虑抚养权归谁的其中一个因素,不是唯一决定性因素。比如:一方虽然经济条件差一些,但是养活孩子没问题,孩子跟随一方很开心很有安全感,那么这样就会判给让孩子更有安全感的一方。 第三,如果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法律规定需要征求孩子本人的意愿,孩子想跟随哪一方一起生活就判给谁。在这种情况下就看哪一方平时与孩子的关系亲近一些,谁对孩子付出更多一些,可能孩子就会选择跟谁在一起。 第四,如果有一方出现了上述所说的家暴、虐待家庭成员、出轨等过错,一方拿出确凿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那么抚养权大概率会判给无过错的一方。 第五,如果双方有两个孩子以及两个孩子以上,双方各方面的条件又差不多,那么法官一般会判一人一个孩子的抚养权,一般是女方抚养女孩,男方抚养男孩。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将两个孩子同时判给一方的也很多,主要是鉴于有些孩子从小一同生活感情非常好,如果强行分开有可能导致孩子们的出现心理问题,因此考虑到这一点让孩子们从小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是出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如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争取多个孩子抚养权的一方表现出理性、成熟并且能力很强等诸多特性,那么法官会认为这一方是有能力将孩子抚养的更好。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法官在考虑抚养权归属问题上的决定性因素是一切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这方面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判决。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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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在办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怎么办?

近日,笔者接到顾问单位的一件法律咨询,某应急管理局在办理一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中,执法人员多次通知当事人吴某到场配合调查,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案件迟迟无法办结。结合前述案例,笔者根据检索研究情况,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领域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提出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当事人依法应当配合调查的相关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相关法律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破解办法 以前述案件为例,我们接到法律咨询后,经查找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类似案例后,建议某应急管理局就吴某拒不配合调查的行为移交当地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后当地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吴某做出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后,吴某顺利配合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工作,该案也得以顺利结案处理。  因此,在办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时,我们建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固定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相关证据的同时,及时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建立有效工作衔接机制,依法快速处理该种违法行为。同时,对该种违法行为,在办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中,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通过以上法律手段加大对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惩处力度,保障行政执法案件顺利办理,维护法律的权威,不给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的当事人可乘之机。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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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月
07
企业未达到资不抵债是否可以宣告破产

实务中,我们会遇到被执行人长期停止经营,企业资产多为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不动产,资产变现困难,导致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到位,经执转破程序或者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评估审计发现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宣告破产?   案例: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9年4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6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后经评估易安公司资产数为1,464.49万元,负债1277.78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186.71万元。易安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是否可以宣告该公司破产?   一、破产的原因   企业申请破产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债务人会向法院提交资不抵债的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二是因债权长期无法得到清偿,由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申请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 《破产法》第二条明确了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细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上法条表达了两种情况下具备破产原因,其一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催款,无法获得清偿,或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得到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何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通常情况下,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是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该种情况具体表现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显示负债大于资产,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对此做了明确:“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但是,也有可能出现本文前述案例中审计评估后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该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破产?是否可以宣告破产?这里就需要看企业是否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何为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文前述案例中,易安公司账面资产经审计评估后,资产数为1,464.49万元,负债1277.78万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186.71万元。易安公司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现金流不足且主要资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且无和解和重整可能,那么该种情况下,不宣告破产,将无法解决各债权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满足上述规定中的一条,即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本文案例中的易安公司资金严重不足且财产不能变现,可以认定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前述案例法院最终裁定:虽然易安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现金流不足且主要资产不能变现等事实,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认为,依据易安公司现有破产财产及负债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易安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无和解或重整可能,符合破产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破产。   结语 企业未达到资不抵债,但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中任一情形的,符合破产条件,可以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企业破产原因的列举式规定,极大程度上弥补了原来《破产法》规定的不足。未来破产案件中我们会遇到新的问题,相信也会有好的解决方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逐步出台。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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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08
股权出让方是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受让方通过继受取得股权后,目标公司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受让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办理。而股权的出让方能否要求法律规定并未明确,那么如果受让方不配合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案例及实务操作进行梳理,论述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 一、出让方能否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事实上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出让方或目标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受让方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而受让方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而具备足够的法律依据。但如果是受让方不配合办理登记,那么出让方要主张变更登记时,该如何维权? 近期我们代理一起民事案件,就发生此类情形,甲方原持有丙方60%的股权,在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审计、评估等相关程序后,甲方将持有的60%股权,经新疆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后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丙方的管理权进行了移交。后经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接,提出股权变更需重新出具股东会决议及需全部股东面签,最终由于丙方另一名法人股东及受让方乙方不配合导致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甲方计划通过诉讼程序促使对方尽快完成股权变更事宜,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使其疑惑是否能够起诉。 经过搜索案例,我们看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泉州市红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股权出让方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股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随着股权交易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细化,登记为股东也伴随着大量的义务,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随之不断涌现,有必要对股权出让人的权利予以重视。 其次,《公司法》本身不仅包括公司实体的权利,还兼具公司程序法的功能,更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参考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并不当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 最后,股权出让方虽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款,但也是为了脱离股东的属性,在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同样具有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具有尽早变更登记的身份属性。 因此,本案中甲方作为转让方当然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二、注意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 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应当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导致转让方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转让方承担的仅是协助义务。故而诉讼请求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履行协助义务。 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该将哪些主体列为被告? 参照我们查阅的案例,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因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公司,所以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请求的,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公司应当作为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被告,在起诉的时候,如果只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应当追加公司为被告。故而为了避免程序违法,在请求股权受让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案件中,应当将公司和受让方列为共同被告。另外本案中还涉及丙方另一名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形,可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最终的被告为受让方、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但并未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因此股权出让方应当积极提起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同时需注意对诉讼中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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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
08
浅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保险理赔、保险金的分割等。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赔偿金分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解读。 一、案情简述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法定继承案件。该案中,被继承人马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马某去世后,其近亲属即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及长子马某1和次子马某2三人。因马某名下遗产未依法继承,引发争议,我方代理马某2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庭查明,保险公司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理赔了47万余元的保险赔偿,其中交强险理赔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理赔共计34万余元。保险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转入马某的长子马某1的银行账户,此款未分割。 庭审中,除马某名下遗产外,马某2要求依法平均分割保险赔偿金。此案经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遗产和保险金分割一并解决,最终以马某1向马某2当庭支付10万元结案,其中对保险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了扣减。 结合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保险赔偿金的分割问题,下面笔者从保险赔偿金的构成、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的分割原则等方面对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进行分析。 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的构成 通常情况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性保险,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对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2020年9月19日实施的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按赔偿限额,即“(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进行赔偿。 二是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我国法律对投保商业险无强制性规定,由机动车车主自主选择是否投保、如何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赔偿,是一项对交强险有益补充的保险。 以上两个险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照所投保的类型进行定损与理赔。 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依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保险公司理赔的死亡保险赔偿金中包含有交强险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死亡赔偿金额为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80000元扣除后的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内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丧葬费具有特定的指向,一般争议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争议较大,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另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近亲属具有专属人身性质的法定赔偿,属于近亲属的共有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的遗产,是特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意外死亡情形下享有的死者在可能生存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性质收益的索赔权利,仅是基于死者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是死者亲属依据身份关系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不属于死者生前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遗留财产范围,故死亡赔偿金通常不被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的答复内容,明确死亡赔偿金来源于死者死亡事实,却不是死者生前遗留财产,不具有遗产的属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把“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赋予权利人可以索赔的权利并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归为可索赔的范围,可知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金。 四、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主张分割的权利人范围及分割原则 纵观司法实践和法理理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通常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以继承人或共有人身份参与分割。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通常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处理。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亲属关系范围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所以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与其他财产继承分割合并诉讼的情况经常出现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或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单独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并诉讼的案件时,在双方能够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的情形亦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开篇笔者代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法院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就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合并处理的方式。 结语 笔者认为,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对请求权基础和案由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严谨分析保险赔偿金的具体构成,将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性质明确的项目与死亡赔偿金进行剥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结合情、理、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分割死亡赔偿金,尽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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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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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征迁中的常见问题探讨

随着城市区域的不断扩张与发展,征迁成为了实现城市合理发展和现代化更新的必要手段。征迁大致可分为城中村征迁和棚户区征迁两大类。城中村征迁主要以“村”为单位,而棚改征迁则主要针对城市中原有的住宅区域,两类征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大致相同。 目前,关于拆迁补偿的实施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省级行政机构制定的农田地区全面土地价格评定的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在这些条例落地执行过程中,依然显现出若干突出的困境,包括征地与拆迁流程、农户宅基地的赔偿实施等问题。 本文将从城市改造及征迁中常见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略作探讨。 一、征迁中的法定程序 (一)意愿征询 房产强制征用管理机构须要密切关注并严密监管征收前的意见征集工作。仅在绝大数产权所有者及公有住房的租户达成共识并同意的条件下,才可启动老城区的更新重建项目。拟定的征用区域应由同级地方政府予以明确。通常情况下,初步意愿征询阶段,同意改建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二)征收范围确定,发布暂停公告 县域内负责征房的部门将依照建设主体递交的必备文件及房产征用之请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议启动征用程序。在得到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需在将征用的区域内宣布暂缓作业命令,告知不动产所有者及公有住房的租户在该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翻新居所,或更改房屋功能及变动产权登记等活动,目的是减轻征收中评估工作量和减少补偿金额的重复计算。若有违背该规定者,不予补偿。此项暂缓措施的期限定为一年,倘若需求延长,相关征收机构必须在截止日期前15天内在受影响的区域内公布延期通告,可延长期限,但延期最终不得超出一年。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决定这三份文件在基本内容上应当是一致的。它们的区别在于针对的对象和法律性质。征收补偿方案是为了涉案项目片区内的所有被征收人而制定的,而征收补偿协议则是与具体某户被征收人自愿签订的文件。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方单方面向某户不愿配合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下达的决定。 (四)征收评估 下述条目归纳了房产估值的关键步骤:选择评估机构—明确估值基准日期—采纳合适的估价手段—进行实际估值工作—完成估值结果及撰写报告—处理提出的质疑与不同意见。在整个过程中,必须采用地区性的选举和公开公告制度,保障所有受征收居民在估价活动中享有同等的参与权。 (五)征收补偿 在这一阶段,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就会签订补偿协议;但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或者尽管协商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县级人民政府将会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关于房产征用及相应赔偿的正式法律流程 (一)征收决定程序 1.施工组织提出土地需求,县级政府部门开展房产征用流程。 2.征地机构安排对拟征用区域内的住宅实施普查记录,并在适当的时机披露普查的成果; 3.房产收购机构规划了收购赔付计划,递交给县级政府进行核准。 4.县域行政机关协同相关机构评估并修正拟定的征用补偿计划,同时向社会予以公示以征询民意,公示期限不应低于三十天。 5.在征询大众反馈的时限结束之际,县级政府将披露征询民意的结果,并依照群众建议对征地补偿计划作出相应调整。 6.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全额收取的赔偿资金应确保妥善存放于指定账户,并且专项资金严格用于其预定目的。 8.县级政府发布并宣布了住宅征用的决议,并且同时撤销了土地的使用权限。 9.对于不同意征收裁决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既可以请求进行行政审查,亦有权向法院提出行政诉求。 (二)征收补偿程序 1.征收对象通过协议选择房产评价公司;如协商无效,则采取多数票决、随机选取等方法确定。 2.评估机构对即将征用的住宅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向每一位房屋所有者递交了个别鉴定结果报告。 3.受征用者有权挑选补偿方法,既可选择现金赔偿,亦可选取以产权换房或将现金与置换房产混合的赔偿形式。 4.房产收购机构与所有者签订了补偿合同; 5.如房产征用机关与权利受影响者在规定签署补偿方案的时间范围内未能协商一致于补偿条款,或者该征用房产的产权归属不明,应由相关房屋征用机关向作出征用裁决的县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确定补偿措施,并通过公示公布。 6.县级政府依照赔偿方案向受征用者提供赔偿;受征用者须在定下的迁移期限内(该期限不得短于90天)执行迁移工作。 7.征收对象若对赔偿方案不满,得以请求行政审核或者直接发起行政诉讼。 (三)搬迁程序 1.自行搬迁 (1)住宅征收机关与适用征收的个体达成赔偿合意,后者需遵照商定的迁出时限办理迁移工作。 若房产强制收购机构在既定的赔偿方案商定期限内未能与被征用者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亦或是该房产权属主体存在疑问,该机构需向相应的县级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决定进行房屋的强制征用。相应的县级政府需依据赔偿方案对受征用者实施赔偿。在政府制定的迁移时限内(该时限不低于90天),受征用者需完成迁移工作。 2.强制搬迁 (1)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反对的被动搬迁:即若征地机关在既定补偿方案的截止日期前无法与房产所有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所有者资料不全时,必须上报至同级政府请求作出征用决定。由政府作出的决定会指引对居民的补偿措施。如果在法定时限内被征用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发起行政诉讼,并且在政府规定的至少90天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离,地方政府将根据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 (二)通过司法程序实施迫迁:如房产征用的赔偿措施已经确立,并设定了签订期限,但是征收机构未能与被征收者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定,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法院的裁决、决定或和解,政府需对被征用者给与相应的补偿。法院的裁决、决定或和解若没有得到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实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总述:补偿和安置事宜落实后,原房屋业主与征迁对象之间的权益瓜葛便告终结,通常不再有资格就强迁拆毁行为启动行政法律程序。 三、实务中集体土地征迁中部分常见问题探讨 (一)因继承原因导致外村户籍人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项征收补偿款是否可以直接发放给继承人? 依据自然资源部下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及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具体来说,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使用权则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只能随同房屋一并继承。此外,城镇户籍的子女也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这意味着,即使继承人原本是城镇户籍,他们仍然可以通过继承房屋来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外村户籍人员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但结合实践中南疆片区部分县市还未完善宅基地登记确权工作,此项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具体落实到征收补偿中,合法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可享有征收补偿款。 (二)户籍迁出后,亲属之间无偿转让给户籍迁出人员的,该项宅基地征收补偿款应发放给谁? 如果亲属之间进行了无偿转让的宅基地在征收补偿款分配时,首先应确认转让行为是否得到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法律认可。如果转让行为有效,且转让后的受让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理论上受让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如果受让人已迁出户籍,则可能面临仅享有住宅的补偿,具体实践中仍需通过村级“四议两公开”的形式进行讨论,由村集体共同表决决定宅基地中除房屋外的占地分配。 (三)“一户多宅”情况下,超出面积的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如何发放及达到分户标准未分户的其补偿面积是否按照分户标准核定? 在探讨一户多宅征收补偿款发放的问题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这一原则旨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土地浪费,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然而,实际情况中,一户多宅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社会公平的实现受阻。对于一户多宅的征收补偿款发放问题,国家在征收农村房屋、土地时,必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足额补偿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等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进行征收时,不仅要考虑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于违法占用多处宅基地的情况,应当依法收回;而对于以合法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则需要兼顾宅基地的保障功能和市场功能,完善现有宅基地制度,构建宅基地有偿使用和退出机制。这包括对宅基地面积超标部分征税,以及建立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制度等措施。 (四)外村户籍人员购买宅基地的,应如何发放征收补偿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的典型意义分析,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撰写本文的律师在实践中更多以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为出发点进行解决,由征迁实施部门居中调解,协商解决征收补偿款发放问题。 (五)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如何分配?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按照《关于做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过渡期内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函〔2020〕39号)“三、认真做好土地征收补偿(二)规范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式。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等规定可知,关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但实践中均以农用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此类补偿款的计算,即补偿时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做明确区分,故坚守的原则是不降低农户原有的生活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还可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统筹安排。 结语 构建法制政府是实施全方位法制治国的核心职责和主要目标,同时也是促进国家管理结构和管理技能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因此,政府在实施城市征迁工作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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