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属于管理人必须履行的职责,类似于代替法院行使简易审判的职权。 针对案件受理费的债权申报(本文所称的案件受理费,专指债权人预交且胜诉后裁判由破产企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包括破产企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不包括破产案件本身应当交纳的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案件受理费作为破产债权,已无争议,但适格申报主体的认定、债权性质的认定,目前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并不明确,争议较大。争议点集中在案件受理费是属于公法债权还是私法债权,胜诉的债权人是否是适格的申报主体两个方面。 一、案件受理费的国家规费属性,应当归于公法债权。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公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案件受理费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不包括当事人费用。目前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税收说。认为案件受理费具有国家税收的作用和功能。二是国家规费说。认为司法开展司法活动需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规费。三是惩罚说。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对败诉方的一种经济惩罚。 上述观点中,我认为国家规费说较为科学。最为直观的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国家交纳的具有规费性质的费用,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指向国家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故诉讼费用属于公法债权。 既然案件收费属于国家规费,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属于破产债权,却没有规定清偿顺位,因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应当归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公法债权,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将该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位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这样才更加合理,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二、适格的申报主体。 产生此争议的核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法发〔2007〕16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分析,胜诉方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人民法院退还,而不是“可以”,因此,排除了胜诉方作为债权申报的适格主体。 可能有读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进行了裁判,管理人为何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反而认为胜诉方只能要求法院退还受理费,不是适格的债权主体?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只能裁决了预交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不是“支付”主体。 三、结合本地现状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仍有省区市人民法院不退还案件受理费的情况,理由是财政资金不宽裕,退还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并未形成惯例。本所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恰好遇到此情况,胜诉方持生效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预交但应由破产企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债权,对于如何审查及认定,管理人团队进行了认真地思考分析及论证。 本地的现状是法院不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管理人不予认定及处理,势必造成债权人无主张债权的路径。因此,管理人最终认为,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的规定,视为胜诉方自愿同意并要求败诉方支付,此时,案件受理费也不能按国家规费性质对待,而应当按平等主体之意的经济利益纠纷,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行定性并受偿。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引言 中国是世界上草原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有草原4亿公顷,约占国土面积40%,为耕地面积的3倍。内蒙古、新疆、黑龙江等草原大省占全国草原面积的80%,尤其新疆伊犁草原森林茂密、逶迤千里,草深花旺、碧茵似锦,生态极为美丽,被《中国国家地理》杂志誉为中国最美六大草原之一。但是,草原退化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世界60%和我国90%的草原,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退化。受利益驱动以及草原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影响,人为破坏草原现象十分突出未经依法批准征占、改变草原用途进行各类工农业开发问题高发。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国家一系列生态建设工程的支持下,草原退化趋势初步得到了遏制,但生态脆弱的本质未得到根本改变,修复和保护草原仍任重道远。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只有七个条款,但功效甚大,非法占用草原20亩以上即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入刑的规定,使破坏草原犯罪有法可依,增强了打击力度,遏制了无序开采行为,为草原花正红,草原依旧美提供了坚强的司法保障。通过对西部某自治区三级法院多起破坏草原资源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样本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严重问题,就是破坏草原刑事犯罪追究刑责数量多,附带公益诉讼少,且两者之间比例极不相称,直接后果是,由于缺乏资金保障和具体的恢复治理措施,使被人为破坏的草原无法进行有效恢复治理,使刑事打击犯罪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同时,也可以引申出这是惩治环境类犯罪案件存在的共性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草原资源,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本文将分析破坏草原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解决途径,提出完善草原资源保护的相关建议,以期为草原资源保护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一、曲高和寡:环境刑事立法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在环境刑事立法制度的现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环境犯罪的主体往往是企业或者个人,而环境受害者是广大群众。然而,由于环境受害者一般难以自行维权,因此很多环境犯罪的案件只能由相关部门或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保障公共利益和生态安全。 我国公益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极少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由于环境犯罪案件性质较为特殊,有时需要对犯罪主体进行附加刑惩罚措施,例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但在现行立法制度下,附加刑的种类和数量较少,难以满足应有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由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即使检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其势单力薄,难以对环境犯罪者形成有效的威慑,也难以保障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环境刑事立法制度在附加刑惩罚措施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存在制度困境,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 二、问题成因: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制度缺陷 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相对较少,而且缺乏细化和具体化,无法很好地适应环境犯罪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此外,刑事立法中的罚则设定和附加刑措施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对于环境犯罪的附加刑种类较单一,主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停止犯罪活动等,无法很好地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环境损害程度,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力也相对较弱。 另外,刑法中缺乏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和“修复刑”规定也是一个问题。所谓“资格刑”,指的是对犯罪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如剥夺政治权利、禁止担任某些职务等,以达到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惩戒作用。而“修复刑”则是指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的刑罚措施,包括强制恢复原状、修复环境、补偿受害人等。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任意性”性质也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相对宽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可以在没有实际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这就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数量较多,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却极少。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也可能会影响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从而加大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三、他山之石:外国法律的类似规定是重要借鉴 为了解决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下面介绍两个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实践。 (一)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实践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在1991年颁布了一项名为“环境保护罚款法”的法律,该法律旨在通过环境罚款制度,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环境罚款可以与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同时适用,如罚款、监禁、取缔等; (2)将罚款数额确定为从环境犯罪所得中收取一定比例,确保罚款数额能够反映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3)规定环境罚款可以用于环境修复和保护等环境目的,通过将罚款用于环境目的来促进环境保护和修复。 这项法律的实践证明,环境罚款制度能够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并且对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此项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将罚款制度与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同时适用,将罚款数额确定为从环境犯罪所得中收取一定比例,确保罚款数额能够反映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我国还可以将罚款用于环境目的,促进环境保护和修复。 (二)加拿大的环境罚款法律制度 加拿大在1995年通过了一项名为“环境刑事法”的法律,该法律主要通过环境罚款制度和环境修复令来打击环境犯罪。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规定环境罚款可以与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同时适用,如罚款、监禁等; (2)将罚款数额确定为从环境犯罪所得中收取一定比例,确保罚款数额能够反映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3)规定环境修复令可以由法院下达,要求环境犯罪人修复受损的环境,如污染土地、水源等; (4)规定环境犯罪人在不遵守环境修复令的情况下,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加拿大的环境罚款法律制度和环境修复令的实践证明,它们能够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通过对环境的修复和保护,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类似的环境罚款制度和环境修复令,以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促进环境保护和修复。 外国法律的环境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实践为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我们可以从中吸取经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环境。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制度缺陷,不能有效地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同时也不能对环境资源的修复和保护提供足够的制度保障。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 首先,应该加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使其能够更好地适用于破坏草原等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从而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修复。 其次,应该在刑法中增加资格刑和修复刑规定,完善刑法附加刑,为环境资源的修复和保护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最后,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改进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制度。例如,可以参考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罚款制度和加拿大的环境刑事法,来完善我国的环境罚款制度和环境修复制度,从而提高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效力和针对性。 综上所述,加强环境刑事立法制度建设是保护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实践,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改进和完善做出更大的努力。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问题提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否需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保障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要回答该问题,应首先明确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 法律规定 关于限期强制拆除的法律规定主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争议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土地管理法》将责令限期拆除明确定性为行政处罚,但《城乡规划法》对此却未予明确。正是因为上述规定,导致在适用《城乡规划法》查处违法建筑案件时,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性质一直充满争议,其性质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没有定论,不仅行政执法实践不统一,而且司法裁判也不统一。 观点一: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 1、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一级案由为行政行为,在二级案由“行政处罚”项中的三级案由第15项为“责令限期拆除”。 3、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3615号行政裁定书指出,申请人提出《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存在集中行使处罚权的问题。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根据前述分析,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南宁经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南宁市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 观点二: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的种类中不包括“限期拆除决定”。 2、《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 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内容为“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作者观点 本文作者倾向认为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从行政处罚的定义来看,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可以达到“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后果。 2、责令限期拆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巨大,且造成的结果不可逆,如定性为行政处罚,则有利于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的明确程序依据,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让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更为规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约300万元。2022年3月20日,甲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3月2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300万元;同日,乙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甲公司出具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回函。2022年4月1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丙公司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2022年4月6日,乙公司向法院缴纳案款300万元,并且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乙公司自行缴纳案款中的150万元;保全成功后,乙公司在另一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甲公司退还超付的货款30万元、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赔偿鉴定费用20万元。 丙公司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后,法院执行局组织甲、乙、丙公司进行听证,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乙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的回函,同时提出债权转让在先、无需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法院查封在后,乙公司无权查封已经转让给丙公司的债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全的执行案款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无瑕疵的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缴纳的案款,因另案被保全查封;在案款被保全的情况下,案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亦包括债权转让。遂作出驳回丙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复议,二审法院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应否将丙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仅审查转让债权被他案保全的事实,未查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有无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仅查明债权转让时间及保全等情况,对是否转让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漏查事实。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的裁定。 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作者观点 (一)丙公司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因按照目前本案受理法院的司法实践,必须要求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故一审法院仍认为,债权转让需要法院同意,在法院未准许变更申请人时,债权依然是属于甲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故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丙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需要提交申请执行书、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丙公司属于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还应当提交债权转让的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丙公司申请执行,无需法院同意,仅需要法院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 (二)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 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法院仅应该对债权转让是否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进行形式审查,如甲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让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甲公司的债权转让,损害他人利益。 (三)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乙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被执行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债权转让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经生效,债权转让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债权转让生效后,该债权即属于受让人丙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和乙公司申请法院诉前保全的时间,查清上述问题后,如债权转让及通知时间早于法院查封的,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支持丙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办理中,其他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赃款资金流入破产公司需追缴赃款为由,查封了该房地产公司的一栋商业楼,涉案资产两地法院相互执行引发争议,导致破产案件长期无法处置资产引发大量群体信访案件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追缴赃款的执行与破产受理法院资产处置存在交叉执行,且刑事案件追缴与破产案件均存在大量的信访群众,两地法院均存在较大社会压力。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追缴与破产案件交叉后如何处理各有不同意见,产生较大争议。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针对此类若干问题,梳理了相关规定。 一、法律及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第7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9条规定,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42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第4条规定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5)国家发改委、最高法等13部委《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第18条规定,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当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7)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21年9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在部分城市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支持地方深化改革先行先试、更大力度利企便民,通过《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草案)》,二是进一步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在发放实体证照同时,同步发放电子营业执照等,便利企业网上办事。精简银行开户程序,压缩开户时间。推进市场监管、社保、税务等年报“多报合一”。探索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准入准营标准。破产案件受理后,允许破产管理人依法查询有关机构掌握的破产企业信息,在处置被查封财产时无需办理解封手续。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二、刑事案件查封和执行追缴,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予以解除和中止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出现刑事案件的追缴法院,不愿意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情形。如若仅是民事案件概括性归集执行,而刑事案件排除在概括性执行之外,此破产概括性执行将缺乏其存在的意义,也不利于案件的统一处理和公平清偿,更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根据《认真实施企业破产法,为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材料》,《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10页。据该审判指导意见:对于破产案件“第一,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做好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保全措施的解除工作,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执行法院接到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应当依照法律及时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不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执行法院违法执行的,应当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回转。这里要强调的是,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追究债务人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债务人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其沟通协调,确保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第二,要依法规范破产程序,做好破产程序与其前后执行程序的配合与衔接,保障执行程序依法顺利进行。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在作出相关裁定前,应当告知管理人及时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第三,要打通执行不能向破产程序的转化渠道,依法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加强执行不能案件向破产案件的转化工作,相关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刑事案件追缴赃款的执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方式处理 破产案件的概括性执行,其意义既包括解除刑事案件的查封程序,中止执行程序,还应当包括对追缴赃款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打通刑事案件追缴赃款的执行与破产案件执行有效衔接,有助于避免各自法院交叉执行中出现财产分割不清,价值变现受损等诸多不利影响。 根据宋晓明关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提出的以下意见。 其一,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应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里的执行程序不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还包括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的执行程序。 其二,执行程序或保全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启动或作出,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不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报请其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或中止。有法院问应向共同上级法院中的哪一个部门提出,对此我们在充分研究后将以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其三,执行法院违法错误执行且不依法执行回转的,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和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执行回转,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四,债务人企业财产被税务、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法院应当争取这些机关配合,依法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其五,如果法院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要依法暂停行使,法院对此财产也不得执行。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指导意见,对于刑事案件执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也已有明确意见。但在破产案件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往往对破产管理人的解封通知置之不理,并继续开展刑事案件执行追缴程序不按照申报债权处理,在刑事案件法院与破产财产处理存在交叉时,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处理和推进。 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来,涉案的法院或相关部门对破产案件,不中止执行、不解封、不移交等情形屡见不鲜,也造成很多社会矛盾。从分析原因主要有几种类型。 1、信访等社会压力引发的不中止执行、不解封。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查封执行,涉案刑事法院社会压力大,信访矛盾突出,动辄数十人或上百人的非吸受害人通过信访给党委政府及法院施加压力,导致当地承办案件的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减轻当地信访群众的受害程度,不愿走破产程序,并以刑事案件追缴优先的一般程序对抗破产特殊程序,通过刑事查封追赃、追缴执行等方式绕开破产程序使利益最大化,以此化解当地社会矛盾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将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2、相关部门对法律规定或文件重视度不足和缺乏执行意识。比如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实践中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去相关部门解除破产企业的查封时,相关部门一般不会予以办理解封手续。一是相关部门对该文件的认知和执行和重视度不足;二是相关部门担心执法部门对解封行为提出异议并予以处罚和追责,实践中确实也存在法院或有关部门对解封部门处罚追责的情形;三是该文件没有与相关部门的工作指引或其他操作文件有效衔接;四是纠正力度不足,上级法院未能启动纠正程序。 3、相关部门遵从部门规定多,最高院规定少。相关部门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行政工作中,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对最高院的规定选择性适用。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文件,在执行过程中一般较少考虑和研究最高院的规定,导致衔接性不足,管理人在前往部门办理相关工作时,涉及部门利益时难以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如行政机关经常会提出,先行缴纳滞纳金、行政处罚缴款后方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税务部门各地存在差异;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四):“纳税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闲置一年(含)以上的自用土地”。地方政策文件规定不一,内容也不尽相同,理解和适用各不相同。浙江省在处理破产案件时,站在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的基础上,专门出台了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对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的各项问题逐一进行了规定,尤其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政策做出了规定,为破产企业的涉税优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纵观各地,对破产案件中税收处理问题仍存在执行不统一,理解适用不同,限定条件等情形,对破产程序推进产生较大影响。 五、对不中止执行、不解除查封的处理方式 基于《企业破产法》及最高法院历次出台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大部分破产案件受理后,其他法院及相关部门根据管理人的通知等文书均能普遍予以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但对于不同意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也不配合办理,更有甚者与破产受理法院抢先执行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受理法院增加了巨大困难,也对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显示:“财产保全措施难以解除。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有些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机关将破产理解为清算程序,拒绝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给予解封,或者将保全措施仅理解为诉讼保全,不适用于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机关对财产的查封,对破产财产处置形成障碍”,这份报告充分说明,现实中执行中止、解除查封等保全措施存在很大障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实践中对不配合办理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的处理主要有几种情形。 1、上级法院纠正。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9条规定…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由于很多案件存在跨地区甚至跨省的情形,上报共同上级法院,时间周期较长。对于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在现实操作中也存有难度。 2、破产受理法院裁定解封。在管理人或破产受理法院通知后,如若查封法院不予以解除的,根据笔者在破产重整信息网查询,目前在浙江、安徽、四川等地通行的做法是直接下裁定解封。 3、与相关部门协调。由于《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规定与各部门之间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衔接尚不紧密和完善,相关部门与企业破产案件的推进中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存在抵触情绪,许多事项仍需协调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基于新疆地区偏远,部分法院审理处置破产案件较少,加之社会矛盾较大,不稳定因素较高,仍存在顾虑和不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交叉的处理意见也属正常。笔者认为,对于破产案件概括性执行,有助于解决社会矛盾,刑事案件追缴也应一并申报债权,统一交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处理。 促进市场出清,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激发市场活力,既是市场所需,也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重要文件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希望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修订中,能够将此瓶颈予以完善解决,推进企业破产程序更好更快实施。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前言: 建筑施工企业、制造业、服务业等劳动力密集型行业吸纳了规模庞大的农民工群体,此类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通常存在用工人数多、人员流动性大、用工风险相对较高等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愈加重视,对劳动力密集型企业的规范用工要求亦愈加严格。如何通过投保商业保险方式转嫁企业用工风险,已经成为劳动力密集型企业需要掌握的重要技能。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吸纳了大量农民工群体的典型用人单位,其在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投保商业保险等事项上需要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 一、基本概念 保险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业行为,其性质上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参与主体。上述参与主体的概念分述如下: 1、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即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保险金。 2、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通常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 4、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主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常见保险险种 建筑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除依法应当为施工人员参保社会保险外,通常还会涉及为施工人员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形。社会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的险种概述如下: 1、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劳务公司、劳务班组等招用的农民工群体均属于法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 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补充性保险,性质上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项福利待遇,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劳动者,受益人为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的近亲属。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的一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基于该指导意见的精神,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曾一度被定义为建筑施工企业开工所需的强制性保险。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仅规定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多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仍未就建设工程的有关审批事项予以调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与一般意外伤害保险一致,均为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只有在受让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保险权益后,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保险金。 4、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 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虽然与意外事故有关,但该险种的保险标的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员因意外伤害事故所需要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仅仅是意外伤害责任险的保障人员范围,并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5、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同样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雇员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通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内容确定。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保险索赔权利;雇员或其近亲属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常见商业保险对比 1、投保对比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通常为记名保险,即订立保险合同时需明确投保人员的身份信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通常采取不记名投保方式,即保险合同仅约定承保的建设工程项目或仅约定承保总人数。 保险责任限额直接决定了保险费数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主要取决于责任限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除了需要考虑保险责任限额,通常还需要考虑投保人员的工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等因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通常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确定保险费。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的投保人通常均为用人单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而雇主责任险、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是用人单位。 2、保险责任对比 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会列明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限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常见的保险赔偿项目为意外伤害残疾/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等。而雇主责任险的基本保险赔偿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可选保险赔偿项目包括住院津贴、误工费、法律费用等。 除赔偿项目存在差别外,不同商业保险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同,同一伤情对应的伤残级别往往也不相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险单载明的每人或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仅仅是最高赔偿限额,并不等于最终赔偿金额。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而言,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即便保险合同约定的人员因伤致残,对应的残疾保险金需要根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确定。 3、理赔对比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依法享有保险索赔权的人为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等,而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索赔权。通俗地讲,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出现施工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亡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向施工人员或其近亲属赔付保险金后,不免除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或雇主依法应当向施工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或雇主先行向施工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以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索赔权被保险人与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通常系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且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 四、投保商业保险建议 1、投保商业保险时,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优先选择投保雇主责任险、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险等责任保险,其次可以单独或附加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投保商业保险时,应当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评定适用标准以及残疾赔付比例,必要时,应当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伤残级别对应的赔付比例。 3、投保商业保险时,应当根据企业的自身情况,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在投保单、保险单中进行特别约定。 4、投保商业保险时,应当充分了解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理赔程序与需要提交的索赔资料,对于企业难以提交的索赔资料,应当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理赔时无需提交。 结语: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无论是参保社会保险,还是投保商业保险,均难以完全转嫁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唯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安全生产事故,才能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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