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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

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小宪法”之称,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确保公司正常运行,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公司僵局和保障股东权利的基础;在处理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公司章程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实践中,律师发现很多公司将章程视作模板文件,照搬《公司法》原文或采用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导致在发生纠纷时章程不能发挥其作用,形同虚设,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一份完备的公司章程应当是“法治”与“自治”的完美结合。除了法定条款外,法律赋予了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诸多事项的权利,因此,设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尤为重要。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意思自治的重点条款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作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命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分析: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能直接、当然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活动,有权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本身仅是一种虚职,其身后的身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些掌握实权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除了可能承担过错损失赔偿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涉及食品、药品、生产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公司章程有必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进行权衡。 另外,实践中,许多公司章程将法定代表人确定为某个自然人,如此一旦发生人员变动则需要修订章程。因此,律师建议在章程中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而非落实到个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变动。   二、股东的权利 (一)分红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分红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方式。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比例的规定是“约定优于法定”的制度设计。换而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分红权同样可以自行约定,如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的出资比例或者其他任何比例。 律师提示,分红权属于股东的核心权利之一,因此股东需要慎重考虑,尤其是公司股东具有国有身份的,自行约定分红比例应当更为慎重,否则可能面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二)增资优先认购权 法律依据:同上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章程可对股东在公司增资时的优先增资权、增资比例进行约定。章程可以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认缴。这样,随着公司的发展,就可以对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给予特殊照顾,以达到激励或平衡之目的,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律师建议,公司在设立时即应当对增资时的权利进行约定,避免日后出现分歧而无法妥善解决。   (三)表决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析: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很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并未作严格限制,而是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权利,即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在表决权上实行“同股不同权”。所以,如何确定表决权就显得至关重要,不同的确定方式可能形成不同的表决结果,可能实质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通过调整表决权比例,可以成为某些小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径,很多公司的小股东通过设置在某些重大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在章程设计时要合理设计表决权比例,不要出现诸如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等情形;以上情形,除非公司的人合性高度契合,否则一旦股东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公司经营极易形成僵局。如果必须实现部分或全部股东对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建议通过设置一般表决事项和特别表决事项并对应不同的表决比例来实现。关于表决权还需特别注意,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视情况在章程中增加需要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也可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设置为更高的比例。另外,对于国有身份的参股股东,为防止大股东恶意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设计公司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来实现国有股东权益的保护。 为了保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与高效性,律师建议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表决规则进行个性化设计。   (四)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变更或股权结构变动,对公司的人合性有重要影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已经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仍赋予公司章程对此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 公司章程能自主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要通知、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等。律师建议,公司股东应从实际出发确定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如有需要,还可以将回购权、业绩补偿协议、随售权等条款在章程中进行载明。律师提示,公司不得制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这种规定等于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属于无效条款。   三、股东会职权及股东会会议 (一)股东会职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分析:过度的对外投资,不恰当的债权担保,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往往是公司最常见的经营风险。通过章程对这些事项进行合理的规定,可以将公司的经营风险降到最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条中的前十项是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章程不能进行删减,但可以约定其他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提示:该职权不应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例如: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出借资金、融资、对外投资、担保、对外捐赠及上市计划等事项由股东会决定。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安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及对外担保事项由股东会决定,也可以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还可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额规定;但这种授权只限于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则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公司需根据实际情况将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策权及限额在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部分进行明确约定。 律师提示,在制定该部分内容时,要重点明确决策权的主体、决策限额和决策程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法定职权外,董事会的职权同样可以自行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要注意避免董事会职权与股东会职权重复或冲突。   (二)股东会会议 1、股东会会议召开情形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分析: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也就是说章程可以规定定期会议的具体召开日期。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往往很难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导致出现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以确保定期会议的顺利召开。 为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律师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两次定期股东会会议,一般可在年中和年底各一次。   2、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分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通知的方式和通知时间可以由章程自行规定。因此,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要求和通知方式。  律师建议,通知时间不宜过短,一般建议为十日左右;通知方式则可以规定书面、电子邮件、短信通知等各种方式;不论何种方式,都要注意有效送达,以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做好相应会议准备并形成相关表决意见,从而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四、董事会及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会的组成 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数量应在规定范围,但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实践中,董事会的人员名单一般由股东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董事会成员中设置职工代表,《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由决定的权利,并无强制性要求。但是,对于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董事任期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分析:《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可以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该规定表明董事任期在三年期限以内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   (三)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分析:关于董事会中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由约定的权利。实践中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会决定的,也有董事会内部选举产生的。 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人选,并且是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在某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是控制公司的一大手段,也是股东的争夺点。因此,律师提示,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必须明确规定,否则很可能导致董事长无法选出,使公司陷入僵局。   (四)董事会会议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外,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下,其他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均可以由章程规定。实践中,可以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行使方式、会议召集方式和召开要求(如通知方式、时限、出席人数)、决议通过的要求(如过半数、三分之二或者更高比例)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等。必要时,公司可以通过制作《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明确规定。 律师建议,为了确保董事会会议能正常召开并且做出有效决议,在章程中要规定具体、明确且具有操作性的方式和程序。特别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参与决议的董事可能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而对该决议持相反意见的董事,则不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因此,公司召开会议时要注意及时做好会议记录,记录各董事的表决意见。   五、经理及其职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分析: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经理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即公司可以设置,也可以不设置。实践中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一般均设置经理层,否则股东和董事的监控、管理成本将会很高。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一般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或行政事项。实践中,经理可由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也可聘用职业经理人担任。 本条虽然对经理的职权进行了列举。但需注意的是,这点与董事会职权有明显区别,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能减少,章程只能增加其职权;而经理的职权可以由章程增加或减少,这意味着章程可以完全、任意规定经理的职权。实操中,大部分公司经理的主要职权既不是“决定”,也不是“制订”,而是“拟订”和“执行”,在此基础上,董事会可以将一定权限授权给经理来行使。 经理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担任了重要角色,关于公司经理的权限范围问题,授权过大,经理的自主权过大可能引起经营风险;授权过小,又发挥不了经理的作用。因此,律师建议,对经理的授权需慎重考虑,结合公司特点、实际需要及经理的业务专长和个性特点,进行扩大与缩减。   六、其他可“自治”条款 除了上文梳理的内容之外,根据《公司法》规定,还有不少事项也是可以通过章程自行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第五十二条对监事任期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对监事会或监事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对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的时间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八十条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等。 总之,公司章程需要“量体裁衣”,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需结合公司自身特点、运营需要、人合性程度等进行“个性化”设计,以保证公司高效、良性运转。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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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律师办理重整案件的风险防范

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使破产工作有所创新,重新整合有效资产,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各地人民法院大胆尝试破产重整。一些破产业务起步较快的省市出台了破产重整业务的工作指引或规范要求。为了进一步引导和规范重整工作,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该纪要专门就重整制度提出指导意见。这一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促使重整更加成为破产案件中一项重要的创新程序。 笔者与团队的同志们也办理了一件较为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同时也注意到律师作为重整管理人,重整案件在办理中,存在着许多的业务风险,如不严加防范,一旦出现风险会给律师造成重大损失。结合本人经验,就以下几问题谈谈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 招募重整投资人 能否招募到重整投资人是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没有重整投资人重整程序就无法进行,最终转为清算程序。管理人必须认真对待,积极寻找符合条件的投资人。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强求或迁就,否则会造成重整不成功无法推进。                             首先,要坚持公开招募的原则。在破产网站公布招募公告,并且在由一定影响的报纸上、相关专业网站上发布招募公告。对于个别特殊重整主体的破产,可以采取协商引进等不公开的形式招募,但须征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管理人不能独自做主,否则将会超越管理人权限。对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的投资人,也要列入招募名单在进行公开遴选招募。 其次,要对重整主体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行业发展情况、自身优势与劣势进行尽职调查,认真分析,掌握重整第一手资料。认真起草招募公告,列明重整主体的基本情况、投资人的要求、明确公告截止日期等。避免因公告不完整缺少内容和要求,造成重复劳动甚至招募失误。 再次,投资人招募中标后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招募公告,要求投资人交纳重整保证金。对于不能交纳或者交纳困难的,可以提供可随时执行的担保或保函。避免重整过程中因投资人的自身原因重整不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无法追偿,管理人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在办理鄯善县某重整案件时,招募中要求投资人交纳1000万元重整保证金,投资人称有一笔环保保证金1200万元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到期可转为保证金。管理人同意延期交纳。一段时间后,投资人有不想重整的意思,并且还欠了两年的托管费(此期间重整企业由该投资人托管),管理人随即与管委会协商保证金的问题,而管委会称已将保证金退还了投资人。好在该案件最终重整成功,否则,将会造成许多麻烦=。 在招募过程中。管理人一定要规范招募流程,注意控制风险。具体的流程是:项目调查→起草招募方案→获得授权→起草、发布招募公示→进行商务谈判→起草投资协议→选择遴选机构、遴选标准→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投资人资格→与重整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制定正式重整草案→提交表决。 二、 托管经营 有些重整主体,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前仍在经营中,一旦停工停产,将会造成生产经营损失,或者设备、原料停运停产损失,这都是债权人的损失。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尽快预判是否存在继续经营的可能,若有则向人民法院报告,并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继续经营,委托托管人进行经营。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继续经营的须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方可继续经营。管理人要及时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委托时无据可依,扯皮纷争。 管理人要具备管理能力,即便不参与生产经营,也要了解掌握管理知识,具备一定管理水平,知晓经营状况,同时要支持正常生产经营,既要坚持原则,又要尽量避免与托管方产生矛盾,因为托管方极有可能是重整投资方。 看好管理的资产和财物,即便托管也要履行管理人义务,保证资产的完整齐全。如在鄯善县某重整案件中,厂房设备等资产移交给托管方托管,管理人每周至少两次前往厂区查看,发现个别债权人未经管理人许可,安排他人转运存货,被管理人发现及时制止。另外,托管人未经管理人许可拆除原有设备,并且重新建设新的辅助设施。管理人发现后,向托管人主张了资产灭失须赔偿或重做。对于新建设施表明该企业在重整阶段,新建设施未经许可不能列入重整资产,以避免财产纠纷。 三、处理好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 重整案件受理后,管理人需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和评估,经审计评估后,认定债务大于资产,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出资人的权益可能会归零。出资人投入收回,心情可想而知。管理人要及时与出资人见面,告知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出具后要向出资人送达,并征求意见。与出资人交流必须制作谈话笔录。出资人不方便出面时应要求他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对代理人的权限必须明确。将出资人的股权调整后,应要求出资人本人出具放弃股权或者转让股权的声明或者协议,避免出资人因对股权调整问题不服而四处上访告状。也避免重整成功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出资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刑。羁押期间,其家属以不实理由四处上访告状,引起有关部门的调查,给管理人添了不少麻烦,经多次核查上访结束。在重整成功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必须有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股权变更文件,否则变更不了。因管理人工作做得细,在看守所会见法定代表人时就做了会见笔录,并让他签订股权变更转让的相关文件。于是很顺利的将股权变更完毕。否则管理人要承担重整协议中,未按时变更股权的违约责任。一旦变更时再去找出资人签字会非常麻烦甚至不签。 四、 开好债权人会议 开好债权人会议是重整案件的重要工作,它关系到重整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管理人要提前谋划,精心准备。在筹备债权人会议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下列情形:一是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债权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债权会议的表决内容违法;四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的职权。 管理人在债权会议上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重整工作的整体进展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让债权人了解重整计划的背景,对管理人工作的理解,避免产生误解。 要邀请重整投资方参加会议,必要时在会上请法院安排重整投资方就经营方案、债权清偿保障等内容进行阐述,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使得重整计划更加公开透明。 重整计划的表决结果决定重整计划草案等否通过。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分组进行表决。具体可以分为:小额债权组;大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涉税、社保费组;担保债权组等。对于没有通过的表决组,可以单独做工作,进行协商后再组织一次表决,最终确认表决是否通过。。在前述案件重整计划表决工作中,为了让债权人充分行使表决权,尽量能够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反复酝酿,对不同的债权人进行分组。得到了人数较多的小额债权人的认同(重整计划草案中对10万元以下的债权予以全额清偿,),表决中除大额债权组表决未通过外,其他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会后,管理人针对大额债权人分别做工作,还专门前往内地与债权人进行交流协商。虽然部分大额债权人(主要是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及国有企业)因不愿承担责任,最终重整计划草案没有通过,但是管理人做到了尽职尽责,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同和了解,这对事后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还有一些执业风险来源于目前破产法律制度上的缺失或规定不明确,,相信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很多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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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涉税问题的分析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人股东在溢价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涉及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在实践中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所涉及的税费亦不相同,为了达到转让方合法避税的目的,本文以两种不同的股权转让方式为例,简要分析如下: 假定情况: B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A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股100%,截止股权转让前,盈余公积500万元。A公司拟将上述股权以25000万元转让给第三方,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不纳入A公司全年企业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仅作为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计算依据。 1、A公司直接转让B公司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A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为24000万元(25000万元-1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6000万元(24000万元×25%)。 2、B公司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后A公司再转让股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基于以上税法政策规定,A公司从B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B公司的盈余公积500万元,是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50%。B公司可以250万元(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25%)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0万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1250万元。 B公司通过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致使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1250万元。所以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25000万元-A公司股权投资成本1250万元=2375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3750×25%=5937.5(万元)。 通过以上计算分析,通过先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比直接转让股权节约企业所得税62.5万元(6000万元-5937.5万元)。 综上,如A公司拟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出售B公司全部股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税务筹划,可选择税务负担最小的方式实施。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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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交还钥匙”的行为能否视为解除合同—疫情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案例评析二

新冠疫情三年以来,诸多行业受到疫情影响,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打击,一些企业或个人在经济严重受挫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以疫情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等主张,本文以真实案例评析疫情原因能否成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以及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中对于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案件背景情况 2019年8月,出租方甲方苗某某与承租方乙方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某商业楼A座三楼,总面积1600余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培训场所使用。二、租赁期限共五年,即2019年8月至2024年8月止。三、租金。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550000元整,自第二年起以上一年度租金为计算依据递增6%。租金费用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付250000元,于2020年2月支付300000元,此后每年度租金于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四、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三日内自行搬离其所属的可移动物品。五、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天按当年租金总额的2%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2020年6月10日承租人于某通过微信向出租人苗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疫情原因培训行业无法经营,该租赁合同已无法达到相应的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通知你解除该租赁合同,现我方将房屋腾出转交于你,特此通知。”2020年6月12日,苗某某在微信中回复表示看到了,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020 年9月11日,承租人于某搬离承租房屋,并委托司机将房屋钥匙放置于电表柜上,同时电话告知出租人。 2020年10月26日,该市教育局出具证明:“根据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安排,该市所有民办培训机构于2020年1月22日停课,9月28日开始准许有序复课。”2021年3月3日该机构再次出具证明,写明:“根据疫情防控要求,该市各民办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于2020年12月25日起,暂停线下培训”,截至2021年4月13日,尚未恢复。 2021年4月,承租人于某起诉苗某某: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2日已解除;苗某某反诉于某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850000元、暖气费物业费9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以上共计1090000元。 二、争议焦点 (一)承租人单方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否致使《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承租人“交还钥匙”的行为能否视为解除合同 (三)承租人因疫情原因逾期未付租金,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争议焦点评析 (二)承租人“交还钥匙”的行为能否视为解除合同 本案承租人于某主张其于2020年9月11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钥匙置于电表柜上的行为可以视为解除合同,出租人苗某某得知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同意解除合同,则《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1、出租人对“交还钥匙”未提出异议是否为默示同意解除合同 什么是默示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默示,就是只以行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不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的方式。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另外,现实中,有些意思表示,还是行为人明示+默示的方式综合而做出的意思表示。 明示,才是意思表示默认的方式。默示,是有严格限制的,只能在三种情形下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可适用默示的,在《民法典》本身就有,例如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是指用明示的方式约定过在某些事务上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交易习惯,是需要具体行业具体分析的,原则上也是不能轻易动用默示认定的方式。 与法律对默示的严格限制不同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总是习惯于以行为来判定对方的意思表示,以自己或别人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来直接推断别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了很多不必要的争议和诉讼。本案中,承租人于某搬离租赁房屋并向出租人交还了房屋钥匙,用行为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出租人苗某某得知后虽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亦不能以此认定其为默认同意,因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同意解除合同必须由当事人明示做出。 2、承租人“交还钥匙”的行为能否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 《民法典》合同编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两种方式: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属于约定解除。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实现解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享有解除权以及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解除权行使前提为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已履行不能或者明示或默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承租人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其作为违约方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于某在租赁期限内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钥匙置于电表柜上的行为仅为于某一方的意思表示,可视为于某向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但因未获得苗某某同意解除合同的承诺而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另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理应一同核查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无损、房屋是否打扫干净、承租人是否欠付房屋租金,承租人是否已经缴清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如未核查清楚,或者承租人未缴清上述费用,则出租人不可能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在此情况下于某所述苗某某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由此可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归还房屋钥匙、搬离涉案房屋或者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书的行为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无解除权的一方同样的行为则仅能作为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还需要对方做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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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法合规性审查建议

国有企业因其特殊性,法律在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时对程序设定了较一般企业更高的要求,首先要遵守《民法典》《公司法》《国有资产法》等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其次要遵守国资委等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笔者就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法合规性审查提出几点建议,供国有企业参考使用。 一、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法性审查建议 《民法典》将各种担保法律制度进行汇总在第二编物权篇中,规定了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分则中则规定了保证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对担保制度的司法适用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九民纪要》明确了:第一,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依《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第二,未进行决议程序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第三,越权代表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即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第四,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以相对人对决议文件进行合理审查为标准,而不要求相对人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亦即当出现法定代表人伪造决议文件等情况时,不影响相对人构成善意。第五,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对全资子公司等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公司三分之二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可以不经公司表决。第六,在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被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除另有规定或章程有约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实践中国务院国资委对于大额担保没有作出明确的数额界定,具体详见各地国资委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国有资产法》中要求的国有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决定等相关要求,并不属于《民法典》中要求必须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的合同,国有企业的担保行为并不因违法该规定而无效,但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要结合案例分析   律师建议:国有企业在对外担保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决议,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约定,决议过程必须做好书面留痕工作记录,包含但不限于会议通知、党委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国资委审批文件等。   二、国有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合规性审查建议   2021年10月9日,国资委颁发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下称“75号文”)。该文件虽然是直接约束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但其效力属于国资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国有企业从合规监管的角度出发应当参照执行。 (一)融资担保对象审查建议 75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1、关于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如何界定,律师查询到国资委2021年11月26日的答复是,“直接股权关系不仅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关系,某个企业对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均有直接股权关系。”因此“直接股权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母子公司,而是按照穿透关系来认定,即对于集团企业的各级子公司,只要集团企业对其具有控制权,都可以认定为是具有直接股权关系。 2、关于三种情况的例外,即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时,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亦可开展。例如:a、b企业均为A集团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向b提供担保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此外,律师查询到国资委在2022年8月9日对此类问题的答复中还明确了,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亦适用于此条例外情形。 律师建议: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必须针对被担保企业与国有企业是否存在股权关系,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进行判断,对于特殊三种情况需要集团董事会决策。   (二)融资担保规模审查建议 75号文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 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这里的担保规模是指对外担保的合同总金额即发生额,还是指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余额?律师查询到国资委于2021年12月14日的答复,这里的融资担保余额指的是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而不是发生额。 律师建议: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对担保规模是否超过下列比例进行审查,集团公司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 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   (三)融资担保持股比例审查建议 75号文第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律师查询到国资委在2021年12月14日对比例担保弹性适用的答复中采取了较严的口径,即要求严格按照75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来落实反担保措施。因此国有企业对外担保亦受额度限制,整体担保额度限制在其合并净资产的40%范围内,个案担保首先要区分被担保人为参股企业还是子企业,对参股企业是严禁超股比担保;对控股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应报集团董事会审批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可以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的方式替代。 律师建议:国有企业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应当严格审查不得超过股权比例。国有企业为子企业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得超过股权比例,超过股权比例应当审查是否经集团董事会审批,是否由小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四)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审查建议 财政部于2001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下称“651号文”)。该通知第4条规定,“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2014年7月11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下称“95号文”)中要求国有企业质押所持上市股份时要进行备案。国资委在2020年11月18日明确窗口意见,651号文仍有效,明确了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适用于各级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 律师建议:国有企业在质押上市股份时需要遵循651号文以及95号文,即不仅需要备案,还需要限制在50%的质押比例内。   综上,国有企业担保属于重大风险事项,应当纳入“三重一大”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应分别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董事会决定。其他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集体决策。在对外担保提交集体决策前应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研究论证,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以便决策机构能够做出科学决断。   后附件:具体法律法规等条文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批准。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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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法律服务供给的若干思考

加强法治乡村建设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笔者认为,对乡村法律服务的产品化改造应当以乡村振兴建设的流程为导向布局法律服务工作节点,并以风险识别与防范为主线,构建乡村振兴法律服务体系,为广大农村地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乡村振兴产业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内容解析 从一个抽象的法律服务落地为一个具体的法律服务专项,进而类型化为一个法律服务产品,离不开对具体业务的解析,即对项目的流程进行拆解,并以此预设法律服务的关键节点。以乡村振兴产业项目为例,一个相关项目会经历项目选择及设计、项目进场、项目实施与监管三个宏观阶段。 (一)项目选择及设计阶段 从实践经验来看,在选择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及项目实施主体过程中,基层政府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乡村振兴产业项目投资规模大,缺乏有投资实力、有生产管理能力、有技术服务能力的项目合作实施主体,政府在选择实施主体时会面临一些法律风险。 律师团队在该阶段可部署以下三种法律服务项目:一是本地项目法治条件评估服务。律师深入一线,结合当地的经济条件、自然地理环境、农民意愿、产业布局规划,对拟引进的产业进行合规评估,出具专项评估报告,协助政府引进适宜于本地实际情况的产业类别。二是针对拟实施主体做尽职调查,并切入相关谈判工作。针对行业特点、项目周期、项目性质的具体要求,出具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清单,协助地方政府对项目实施主体作出科学选择。优先选择有较强资信实力、具备实施产业项目所需的生产经营经验以及销售渠道、团队管理专业规范的主体。三是制定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实施工作手册。就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对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发布或提供的有关土地供应、税收减免、融资贷款、补贴申请、项目奖励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汇总,并定时组织人员进行学习掌握,做到承诺的优惠条件有依据,及时依法依规予以兑现,支持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及项目实施主体稳定有序发展。 (二)项目进场阶段 选定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及项目实施主体后,对于项目实施前以及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主要是通过各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来进行约定。笔者在实务中发现,政府与项目实施主体在签订协议或合同时,主要面临的法律问题及风险有:1.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程序。2.土地供应存在的法律问题及风险。例如,未履行土地挂牌程序,提前约定土地出让价格;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或先征后返土地出让金;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3.项目实施主体提供担保存在问题。4.政府越权。5.乡村振兴产业项目合同签订不规范等问题。 据此情况,律师团队在本阶段可以有针对性地配置如下服务:1.政府采购及招投标专项法律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将采购内容、要求及标准等各项信息及时予以公布,接受社会舆论与群众的监督;参与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对政府采购部门或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等。2.提前介入政府土地出让程序,制定关于不同类型土地供地流程及操作手册,实现相关程序全程模块化。3.对项目担保进行风险筛查。4.协助政府制定权责清单,协助政府科学发挥协调、服务、监管的作用。 (三)项目实施与监管阶段 在此阶段政府面临的问题是:1.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项目实施主体投入的资金未能到位或未能足额到位等。2.项目涉及资金存在风险。3.项目实施主体被一味要求加快建设、投产运营,加重项目实施主体的建设成本及经营负担。 对此,律师团队可作出如下应对:1.对各项合同履行及项目实施情况建立动态监控机制,对相关协议履行情况及时反映,对具有重大履行风险的合同提前作出预警,并提供处置方案。2.协助政府完善资金使用流程,提供相应咨询建议。3.协助政府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能作用。4.协助政府与项目实施主体设立“产业项目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会同审计、法律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定期法治及财务“体检”。 二、乡村振兴产业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实操案例 笔者以团队曾经办理的一起典型案例来进一步阐述上述思路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2018年4月,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深度参与了M县与W公司的“羊只集中托养项目”。该项目的合作思路是:由M县与W公司各投资3000万元用于建设羊圈及配套设施,双方对各自出资建设的资产享有相应产权,M县将所有的羊圈、配套设施交由W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同时由M县当地农户向W公司购买羊只,经W公司将羊只托运至M县后,继续由W公司统一养殖、繁育,并按农户托养的羊只总价的一定比例,向农户支付固定收益,并聘用当地农户作为产业工人,向其发放公司报酬,增加农户收入。 经与W公司及M县有关部门沟通后,笔者团队正式进场,并就该项目提供了全流程的服务。 (一)项目合作模式设计 在M县与W公司的先期谈判中,双方计划由W公司直接与农户签订合同。但笔者律师团队经过研判认为,上述模式不仅工作量巨大,而且不利于资金管理、收益分配和风险防范。故通过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方式,将原来的合作模式进行了优化:1.指导农户成立专业合作社,并由合作社同W公司签订羊只购买合同及托养合同。2.利用W公司所有的项目羊圈为抵押物,向合作社提供抵押。3.由W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为W公司提供相应的保证。经协商,上述优化建议均得到了采纳。 (二)重要合同起草 为了更好地引进项目,并为后续的项目运转提供明确的依据和指引,笔者团队在随后的项目落地阶段中以风险防范思维为导向,设计了本项目的具体合作协议。其中最具乡村振兴业务特色的两个协议是: 1.《入社协议书》。农户通过签订该协议,成为合作社成员,依据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该协议的起草,我们重点对合作社章程、合作社业务范围、成员条件、财务管理、解散及终止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村规民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开,后经成员大会讨论正式通过,并由律师见证。 2.《购买羊只合同》及《羊只托养合同》。对于乡村振兴产业项目中涉及的购买合同而言,需要特别关注标的物的性质。比如购买羊只等牲畜,则应特别注意检验检疫及相关保险的约定;而本项目中的羊只托养合同除了一般委托合同需要注意的事项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退出机制的约定,应与《入社协议书》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三)风险防控及项目监管 因该项目事关广大农户利益,且涉及较大数额的政府资金投入,故笔者团队建议M县政府针对该项目成立专门的监督组织,对该项目实施动态监控,及时发现运营中的风险,提前预警并防范,杜绝风险外溢。根据我们的建议,M县政府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监督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农户、乡镇干部、访惠聚工作队、律师团队及农牧业专家组成。 笔者团队针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抵押担保、资金拨付、项目建设、竣工审计、收益支付、违约情况等内容进行跟踪服务,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建设、投产,同时督促各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并出具法律意见。 三、关于乡村振兴法律服务供给的若干思考 (一)乡村振兴法律服务供给的前提是法律需求的多样化   新的乡村振兴法律服务需求打破了以往的法治要素之间的固有关系,形成了新的法律服务供给模式与新的法律服务增长点、增值点。乡村振兴战略具有体系性与系统性,其参与主体众多,也使得有关部门在实务中提出了新的法律服务需求。 举例而言,新疆某地区纪委监委为巩固拓展当地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监督整改相关部门问题,于2022年秋季开展了全面的综合监督及风险防控检查工作。为此,笔者所在律所指派律师团队深度参与相关工作,为当地纪委监委提供全流程、全领域服务。同检查组前往当地T县建设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发改委、财政局、畜牧局等职能部门,针对建设类、采购类项目开展相关合法合规性检查。律师团队主要通过抽查项目台账、梳理项目全流程档案资料、现场实地走访查看、分析财务审计报告等方式,分别对项目情况开展检查,共检查了T县10余家单位,2家国有企业,4个施工现场,1个牦牛肉加工厂,梳理审查项目30余个,项目合同和资料30余套,现场提出整改意见20余条,反馈问题10余项,检查范围涵盖被检查单位涉及扶贫资金、衔接资金和援疆资金使用的全流程材料。 (二)乡村振兴法律服务中产品化与定制化之间的关系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三农工作体现出的综合性,使得相应的法律服务需求亦从原本单个方向上的“专业性”发展为多维度的“复合专业性”;乡村振兴战略所具有的长期性使得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由原本的“事后救济”阶段扩展到了“事前预防”及“事中控制”阶段;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所激发的农村发展新业态,以及三农工作广泛试点的现状,激发了更为丰富的法律服务需求;乡村振兴战略本身所内含的多维度社会价值,使得围绕其建立的非公共法律服务供给亦呈现出服务价值的多维性,对乡村振兴法律服务产品进行升级是大势所趋。 同时,乡村振兴法律服务的定制化也是一个必然的方向。一方面,乡村地区的文化具有多样性,不同地域的农村往往具有不同的法治环境和物质基础,甚至民族构成的不同,也会影响到其对法律服务需求的不同。另一方面,对于经济发展来说,应遵循基本的客观规律。不论是农村地区的法治乡村建设,还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本地实践,均应遵循基本的因地制宜原则。从法律服务产品化的角度来说,如果过分强调产品的特性,则有可能使相应的法律服务不能有效升级,这就需要我们准确把握产品化与定制化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产品化是个性化的基础。在没有完善产品化改造的情况下,“跨越式”地对法律服务进行个性化定制,可能会适得其反。既无法体现“个性”,又无法纾解“痛点”。对于成熟的法律服务产品来说,产品化是“外观性”及“程序性”的表征,而“个性化”是法律服务产品的本质要求;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来看,法律服务个性化正是法律服务产品化的重要目的。 (三)对乡村振兴法律服务进行产品化与定制化改造的建议 一是要以乡村振兴法律服务的产品化改造作为“起手式”,对法律服务进行个性化定制应建立在法律服务本身质量提升的基础上。先解决从无到有,再解决从有到好(产品化),最后追求从好到特(定制化);二是要对乡村非公共法律服务进行个性化的定制,应广泛开展具有实效的调研活动,了解本地实际情况。以个性化的“需求”,引领法律服务产品的个性化“定制”;三是要在同类法律服务产品供给过程中重视经验总结与知识运用,将实务中常见的“个性化”需求类型化;四是要对“个性化”的服务定制严把合法性底线,这就要求相关法律服务供应主体在掌握已有法律、法规的同时,还需熟悉地方性法规及政策,并对全国相关的试点实践及未来法律服务方向进行准确把握。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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