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9年8月,马某的哥哥马某一走进律所,说他弟弟因为涉嫌诈骗农机补贴570万已经被批捕了,马某所开的农机销售公司全面被封,所有待售数百台农机停在院中,全家人都非常担忧。马某一的疲惫中透着焦虑,听说我办理过农机补贴型诈骗案件,一再要求尽快去见他弟弟。于是,我承办了这起涉嫌骗取农机补贴570万的诈骗案件,只是没想到,这一接手就是三年多。从第一次一审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570万;至第二次一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110余万;再到2023年的检察机关撤回指控,当事人无罪回家。四年来,坎坷与起伏终于尘埃落定。 ·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以开展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业务,扶持带动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为由,借亲戚之名成立了合作社,将自己所有的经销部的农机具以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农机补贴,然后将农机具以转让的形式售卖给农民,并没有开展合作社应该从事的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等业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5,730,19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并处罚金。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的公司、经销部不具有直接申领国家补贴款的资格,被告人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借亲戚之名组织多名社员成立合作社,操纵办理租赁办公用房合同、申请提高补贴农机数量等事宜,以自己经营的经销部开具销售发票,将公司的农机具登记到合作社下,再以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农机补贴,合作社将领取的补贴款全部交付给马某个人,能够认定被告人实为合作社的控制人和经营者。马某以非法占有国家补贴款为目的,将自己经营的经销部的农机具打着合法成立的合作社的幌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国家农机补贴5,70万元,已构成诈骗罪,于2020年 5月判决马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追缴违法所得570万。2020年10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2022年5月,一审法院再次判决马某诈骗罪名成立,判决马某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违法所得110余万。这次判决出乎了我们的意料,虽然再次上诉,但已经不抱什么希望,只是尽力做好每项工作,争取奇迹。没想到,奇迹真的发生了。2023年2月,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发回重审。这让我们又看到了希望。2023年4月,案件在退回一审后,一审法院做出了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 · 定性之争 当事人涉刑之后,在笔者看来,首先关注的应该是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只有在确定属于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应该去考虑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就是控辩双方的定性之争,也是决定当事人有罪无罪的核心关键。举例来说,一个人杀了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道理懂不懂法都知道,但一个人杀了人如果属于正当防卫,则这个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杀人行为依然存在,只是因违法阻却事由而无需承担刑事后果,这时的杀人行为是不是犯罪就是定性之争了。 焦点一 取得农机具享受补贴后,凡在两年内转让的因其违规是否属于骗取补贴的行为。 控方认为,根据《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号)、《关于改革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享受了农机补贴的农机具两年内再转让就是骗取补贴行为。笔者则认为,农机政策三年一变,现有补贴政策实行“自主购机、定额补贴、县级结算、直补到卡(户)”的补贴操作方式,新政办发〔2013〕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让转卖,确需转让转卖的须经乡镇(场)审核,并报县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可知,两年内不得转让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限制,各地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本案中合作社转让农机亦是按照文件规定经过农机部门批准且认可的行为,合作社购买农机落户的时间与两年内转卖给农民落户,农业农村局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合作社向农民转让过户属于政策规定的批准后转让。至于控方所称的财农【2005】11号文件已于2017年6月1日因《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41号)」出台而废止,根据新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没有了原则上两年不得转让的限制,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 焦点二 超过了文件规定补贴台套数的限制,是否属于违规骗补行为。 控方认为,按照补贴文件规定,合作社能够享受补贴的机具数量是5台,而实际补贴数量远超规定,属于套取补贴。笔者则认为,本案中书证《关于提高XX县从事农机租赁业务的农机专业合作社购置补贴机具数额的请示》证明了合作社申请增加补贴台套数并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成立。抛开本案情节,如果案卷中没有这类书证,当事人就应承担多领补贴的责任吗?其实不然,各地区农机局每年都要颁布《关于做好XX年度XX地区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通知》,其中有“补贴对象和数量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自行确定”的规定,故关于补贴数量不能仅看文件中基于不同补贴主体的二台套、五台套之规定,还要留意当地人民政府的自治权,留意有无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求增加补贴的特殊情况。 焦点三 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能否成立。 众所周知,诈骗罪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该罪名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二次判决马某诈骗罪名成立,其主要理由是马某假借他人之名成立了合作社,通过合作社向马某经营的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具,以合作社的名义申领补贴后转卖农民体现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笔者则认为,首先,该认定忽略了一个基础逻辑关系,即合作社无论向哪一个农机公司或经销部购买农机,都需要支付货款,所以合作社向马某经营的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具并付款本身不违法违规;其次,只有马某不能自行成立合作社才需要假借他人之名,如马某本身可以成立合作社则借名一说不能成立,依据《2016年XX地区农机专业合作社示范创建活动实施方案》《农民专业合作法》等相关文件,可知农机经销商是有资格成立、创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疆乃至全国由农机经销商或农机大户成立合作社的情形比比皆是,一审认为农机大户不具备成立农民合作社的资格,才得出了马某假借他人之名的错误认定。退一步讲,假使一审认定马某假借他人名义成立合作社申领补贴属实,也属于违规行为,只要农民最终享受到补贴成立,就不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犯罪进行评价。本案中,合作社申领补贴之后将农机转让给农户时,扣除了已领取的补贴价格,比如一台农机5万,农民可享受补贴1万,农民可以选择花5万购买未补贴的农机具,然后自己去申领获得1万元补贴,也可以受让已享受补贴的农机具,自己只付4万。这种情况下,农民最终是得到了农机补贴的。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这也应当是认定涉嫌农机补贴诈骗案中的关键要素。 焦点四 没有开展农业生产则不具备申领农机补贴的资格,这种认定是否准确。 控方认为,合作社虽然有申领补贴的资格,但需要审查合作社是否开展了农业生产,如果没有开展农业生产则不应领取补贴。笔者则认为农机局审查补贴对象时审查的是否符合特定身份或者是虽无身份但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的,而不是审查已符合特定身份的申领主体是否从事农业生产,控方的认识显然扩大了审查义务范围,是否开展农业生产、是否开展农机深松作业和农机租赁业务都是属于申领深松补贴或其他农业生产补贴的范围,而不应当是购买农机具后的申领审查范围。 该案带给我们的反思及建议 我国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各类农机补贴优惠政策,其实质是让农民享受政策红利、帮助农民补贴一定金额购买农机具,推动农业经济发展。在办理涉嫌农机补贴这类型的诈骗犯罪,包括其他补贴型诈骗案件中,我们不能机械的套用犯罪构成要件,粗略地认为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欺骗的手段,骗得了财产就是犯罪行为,而应当审查政策的最终目的是否落空。就如同本案中,每个购买农机的农民最终都享受到农机补贴的实惠,诈骗的利益实际归于农民,认定犯罪成立就会产生“我千辛万苦骗钱归农民使用”的笑话。2014年农业部针对河北、河南等地农民借用山西省农民身份证购买农机的现象,专门下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有关问题的意见》(农办机〔2014〕22号),明确指出:“农民跨省购买农机具并享受补贴政策……从根本上讲,农机还是在农民手中,还是用于农业生产,补贴实惠最终落到了农民,符合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达到政策目的,不宜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农业部下发的《意见》明确指出:达到了政策目的,不宜认定为国家补贴资金损失。那么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其意见,对于罪与非罪的核心是要看补贴是否到了农民手中,是否用于农业生产,而不能以谁领取了补贴资金来定罪,甚至以此认定诈骗既遂。 一个案件最终能得到纠正,概因在刑事流程中碰上了坚持法律原则的人,坚持证据规则的人,然而时光却无法倒流,唯愿天下少冤狱。
查看详情长期以来,我国通过农村建房补贴,大力支持农房建设,历史性地解决了农村贫困民众的住房安全问题。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踏上新征程,如何通过补贴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体现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房屋。如何享受补贴,建设符合新时代、新生活的农村宜居型房屋,依然是与农民福祉息息相关的广大农民关心的问题。本文将以我国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房改造补助为例,探讨当前农村建房的补贴问题。 一、我国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政策的发展 经检索,自2011年财政部、建设部发布《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在国家层面,我国针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已进行了两次修订,分别为2016年颁布的《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2022年4月修订并颁布的《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2022年最新颁布的《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我国政府实施对农村危房改造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每年向各地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家庭的住房建设。在历次关于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修订和演变中,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对象也在逐步扩大,由最初的仅限于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扩大到农村集体公租房建设等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支出。2022年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将7度及以上抗震设防地区农房抗震改造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范围,进一步将补助范围扩大至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总之,随着国家农村建房补助政策的不断修订和完善,我国针对农村建房补贴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重点补助对象有农村低收入群体(如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房抗震改造户以及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集中安置户。 二、我国农村建房的补贴模式 为了帮助农民多渠道、低成本筹集建房资金,支持农村村民建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我国不断创新农村建房的补贴模式,当前已形成财政资金补助、以奖代补、建房贷款、保险保障等多种农村建房的补贴模式。 以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为例,《2019年浦北县农村危房改造“以奖代补”激励方案》规定,对于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本镇系统存量危房改造并通过验收的,贫困户每户奖励2000元;对于在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本镇系统存量危房改造并通过县级验收的,奖励贫困户每户1000元。 2022年重庆在农村试点装配式农房建设,对农民建设自住自用的装配式农房,市级财政按照建筑面积平均每平方米补助500元;对企业(个人)建设用作民宿等经营性装配式农房,市级财政按照建筑面积平均每平方米补助200元。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对建设装配式农房的农民提供分期建房贷款,并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保险公司设立并提供装配式农房质量安全保险。 三、我国农村建房的补贴流程 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落实农村建房的补贴政策,近年来各地陆续制定并颁布了《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农村住房抗震改造补助方案》,笔者分析对比各地实施方案,虽然各地补贴流程略有差别,但农户申请建房补贴大抵需要经过以下八个程序: 1、农户自愿申请:符合补助条件的农户,自愿向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以危房改造为例,农户需要填写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表,农户家庭住房基本情况登记表,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符合当地政策要求的申请补贴资料。对于失能失智无法自己提出申请的特殊人员,可由村委会(或社区)代其提出申请。 2、村委会评议:村委会接到申请后,组织村民代表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所申请的房屋是否符合补助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评议和表决,评议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镇)政府。对公示有异议的,需要调查原因,对于确定不符合补助条件的,驳回补助申请。 3、乡镇审核: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上报的申报材料,逐户进行核查确认。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在村内进行公示,公示通过上报县级住建部门审批。 4、县级审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乡(镇)报送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复核抽查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下发至各村再次进行公示。 5、签订协议:县级审批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户签订改造合同或协议,明确补助标准、建设要求、完成时限、抗震要求等内容。 6、组织施工:农房改造以分散分户自行改造、自建房屋为主,农户自建房屋确有困难且有统一建设意愿的,村委会可帮助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统一建设。 7、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当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乡村振兴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共同组织验收,部分地区实行县(区)、市和自治区三级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农房才可以投入使用,拨付补贴资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时整改,整改合格后方能拨付补助款项。 8、发放补助资金:对于支付给农户的建房补助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或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足额支付,全部补助资金的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当前大部分地区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住建部门将改造户资料进行整理,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直接将补贴资金支付至农户个人账户。部分地区规定凡新建房屋的,开工后必须及时拨付不低于补助资金总额50%的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全部补助资金的拨付到户。 四、不予补贴的情形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危房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支出,包括单纯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方面的支出,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农户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经费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根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的政策实例,我们认为,以下几种农村建房无法享受政府补贴。 1、非农村建房的补贴对象,无权享受农村建房补贴。 上文已论述,我国农村建房补贴的对象是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贫困残疾人家庭等四类重点对象和深度贫困地区实施集中安置的村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以外的农户,若其建房不以保障基本住房安全为目的,单纯为了提升住房品质、改善居住环境,无权享受农村建房补贴政策。 2、已享受过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农户,不再重复享受补贴。 《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等已有其他渠道资金支持的住房安全保障支出。例如贵州省规定,同一户籍内任意家庭成员已享受公租房、保障房、住房租赁补贴。同一户籍内任意家庭成员(不含婚出、婚入人口或因特殊原因户籍迁入人口)已享受或纳入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水库移民搬迁、地质灾害治理等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不能再次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因此,我们认为当前的政策方向倾向于已享受过其他农村住房保障的农户,无权再次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补贴。 3、违法建设的房屋,无权享受补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若违反一户一宅原则,有两块以上宅基地,则只能享受一次建房补贴,不能同时就两块宅基地上房屋同时享受补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申请宅基地,亦或是在宅基地上建设农房,都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农户申请宅基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建房也需要报乡镇审批,同时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2020年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 》进一步明确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鉴于此,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批先建、边报边建、少批多建、超审批建设的农房,均不能享受农村建房补贴。 虽然受地方财政能力、家庭贫困程度、房屋改造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农村建房的补贴标准不同,农村家庭每户实际取得的建房补贴资金也不相同。但这十年来我国农村建房补贴政策,不断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大力推动和支持乡村建设行动,改善了农村人居环境,使各地乡村乡貌发生了巨大变化,解决了农村贫困群众的住房安全和住房保障问题。今后,农村建房补贴政策作为我国支持农村建设的重要方式,将继续在乡村振兴、新农村建设领域发挥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2022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同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予以公布。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分为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及附则,共二百零七条。 此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执行程序期限方面主要变化有: (一)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重大调整。即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计算的时效为三年。 (二)执行公告送达期限发生变化。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三)追溯报告财产期限发生变化。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五年内,有相关行为的应当一并报告。 (四)移送处置权主体和期限的变化。即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查封的不动产采取变价、强制管理等处置措施。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五)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变化。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除以上变化外,在审理执行异议期限、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限、确定参考价后启动拍卖期限、拍卖公告期限、送达拍卖成交裁定期限等方面都发生调整、变化。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决后,当事人中负有债务的一方拒绝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通过向民事强制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程序,这就是民事强制执行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与执行相关的执行措施和程序很多,如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检查监督、申请参与分配等。如何将执行案件完成的有效、高效,是一项专业的律师技能。 在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是自然人,首先可以向委托人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可以对被执行人开展立体化的网络调查,如通过网络方式查找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动产、矿产、知识产权等,同时查找被执行人是否已经被执行强制措施、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事项。除网络调查外,还可以通过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以走访的方式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其次还可以通过开取调查令的方式至银行等地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等信息,从而更具体、全面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若被执行人是法人,还可以通过至工商局查询工商底档的方式了解其更多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措施外,还可以通过扩大债务主体的方式来开展强制执行程序,如合伙企业追加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追加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的方式、营利法人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方式、营利法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方式、追加未清算即注销登记的股东的方式、追加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方式,通过扩大债务主体,从而最终实现己方债权。 综上,律师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法律为中心,规范的代理执行案件,通过多方位、多方式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最终有效、高效地完成执行案件。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近日,有相关企业咨询工伤员工在工伤认定期间要求辞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处于工伤认定期间的员工是否可以提出辞职呢?提出辞职后,企业及员工又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一、工伤员工能否提出辞职,辞职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哪些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综合上述规定,工伤员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计算) 二、工伤鉴定期间,工伤员工承诺放弃享受一切工伤待遇能否提出辞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目前在劳动争议领域的审判规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但若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政策具体规定待遇项目的标准,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因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私下达成了协议或承诺,并且签字同意,但是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形下,劳动者不清楚自己应得的工伤待遇,根据此协议获得的工伤待遇与依法应得的工伤待遇相差甚远,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工伤鉴定期间,工伤员工承诺放弃享受一切工伤待遇的承诺或由此签署的协议存在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风险。 三、工伤员工承诺放弃享受一切工伤待遇,企业能否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方式处理工伤员工的辞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若由单位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则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风险。若工伤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情形的,则不属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 综上,我们不建议工伤员工在鉴定期间提出辞职,也不建议单位采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方式弥补工伤员工的相关损失。为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在工伤员工完成工伤等级鉴定后,再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相关工伤待遇的支付。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随着房地产的快速发展,在促进了国家城市化进程,对拉动国内GDP增长产生了巨大作用。但伴随着经济下行的压力,特别是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的金融调控,许多建设单位都面临现金流短缺等问题,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频发。这种情况下,建筑企业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行使条件、受偿范围等问题入手,探讨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案件中的重点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对于其他债权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承包人享有此项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要件 (一)前提要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已竣工的合格工程、未竣工的合格工程。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可以在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候申请质量鉴定。 (二)主体要件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此项权利。 (三)时效要件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何理解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二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或工程款确认单。三是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价格的,审计报告下达后双方确认之日。四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特别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行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这是承包人的“期限义务”,而非权利,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承包人因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的,才适用十八个月的最长期限。因此,关于合理期限的具体认定,实际上很大程度也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建设成本(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 (一)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用,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 (二)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 (三)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四)税金,包括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主要理由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对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没有特别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于抵押权,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此,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五、工程价款优先与其他权利的顺位、冲突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优先权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特别优先权,而职工债权是一般优先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应当优于职工债权。如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应于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予以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优先于税款受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社保债权与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中属于同一顺位,均处于职工债权之后,因此社保债权同税收债权的地位基本一致,其清偿顺序应当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上是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个重点问题,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应深刻理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精准理解该制度所保护的各种款项的范围,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查看详情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且有无顺位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而分析(五)的语境,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的前提情况是当清算组解除合同时,产生的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8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从性质上分析,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性质是相同的,但违约金所对应的违约事实存在破产受理前后节点的区分,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显而易见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观点二:违约金是普通债权 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8月26日《关于〈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钱律师:.......您来信中所称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属同一顺序普通债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不能在普通债权内部根据债权类型确定不同清偿比例。对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能够足额清偿的,予以足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债权额在普通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清偿。” 案例:(2021)豫民终206号,本案中,陈某主张的违约金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若福某公司管理人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存在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因此,案涉违约金应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以上案例以违约金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将违约金确认为普通债权,但如未经司法裁判的违约金是否同样为普通债权? 观点三:违约金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法理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案例:(2016)京民终129号,本案220万元赔偿款虽应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为保证泰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观点四: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区分,属于补偿性的金额作为普通债权,属于惩罚性的金额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案例:(2019)豫民终1609号,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远某公司申报的15170254.22元违约金债权均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体到本案上海浦东法院4363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违约金性质及计算标准问题。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债权15170254.22元,是依据双方签订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数额,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债权人基于督促债务人或担保人尽快清偿债务而制定的较高利息标准,具有一定惩罚性,因此远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170254.22元均应作为普通债权在宇风汽车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足额清偿,不符合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但同时应考虑到,远东租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其对外开展交易、运营有基本的经营成本,随着债务人或担保人未予清偿债务的时间越长,其垫资成本越高,必然会给远东租赁公司造成相应的客观经济损失,该等损失性质不属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故远某公司所主张列入普通债权的15170254.22元违约金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仍应列入普通债权,对于该标准以外的过高部分违约金因其具有惩罚性,则应按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以上四种观点,供管理人在审查违约金债权时参考。 声明:本文观点系作者个人观点,仅用于交流讨论目的,供读者参考,并非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交流或需要法律服务,请与本所或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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